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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0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春。 委托代理人杨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士楷。 委托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春。
  委托代理人杨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士楷。
  委托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OSSCOCONSTRUCTIONDEVELOPMENT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罗德城邮政信箱438,PalmGrove大厦。
  原审第三人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蒙。
  上诉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被上诉人COSSCOCONSTRUCTIONDEVELOPMENTCO.,LTD.(以下简称COSSCO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S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和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COSSCO公司作为需方(丙方)、恒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HT2007-G61的《国内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应C4650T型洁具255套,每套1,1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总计280,500元,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港口码头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一批5套洁具交货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5,5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批50套、第三批200套洁具20%货款55,000元。上述两批货物交货时,甲方在指定仓库确认收到该两批货物后即向乙方支付该两批货物30%货款82,500元,货到目的港由甲方经报关报检放行(限于出货后二个月内)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第二批、第三批交货金额的30%即82,500元,20%余款在工程项目验收后,甲方即向乙方结清。如因甲方原因不按时向乙方付款,由丙方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向乙方偿付相应逾期付款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赔偿金额以货款总值的20%为限度。
  2008年5月13日,和成公司作为供方、COSSCO公司及恒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T2008-G16的《国内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应C4650T洁具255套,单价1,100元,总价280,500元,预付款约定为合同总金额的20%;发货款约定为,工厂验货后,收到装箱清单、商品检验证书、品质证书及收到仓库确认全部数量货物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到货款约定为货到目的港报关报检放行后(限于出货后二个月内),供方根据外贸公司要求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最后的20%,限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笔费用。如需方不按时付款,由需方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20%为限度,“牙买加项目”竣工日期且本合同所涉及之货款结清即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期。
  上述两份合同的需方其中一栏名称印刷为“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显示为“宜昌路XXX号”及“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尾部均加盖COSSCO公司的公章,同时COSSC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显示为周仲德,和成公司及恒腾公司也分别在尾部加盖了各自印章。
  合同签订后,和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恒腾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共计向和成公司付款497,900元。期间,2008年7月14日,恒腾公司通过传真通知和成公司,因税务检查,税务局规定代理的出口业务一定要附上两个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书,要求和成公司将盖过章的代理协议书回传给恒腾公司以备税务局的查询,恒腾公司将在两天内快递协议书一式二份到和成公司,签署盖章后,一份和成公司存档,另一份快递给恒腾公司。此后,和成公司与恒腾公司针对前述两份《国内购货合同》分别签署了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均约定,和成公司授权恒腾公司以和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如因外商资金不到位或和成公司提供的资料不齐全造成恒腾公司无法出货或无法支付全部货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和成公司负责,如因外商不履行出口合同义务导致出口合同迟延履行,恒腾公司应在和成公司密切配合下,按出口合同规定及时对外交涉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费用和风险由和成公司承担,恒腾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2009年5月18日,和成公司向恒腾公司及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交备忘录,内容为:“我司(和成公司)与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定了二份洁具供货合同(HT2007-G61和HT2008-G16),我司早在2008年5月就已经交货完毕,而根据合同及中远公司的承诺,应该在2008年底付清所有货款,但目前仍然有欠款73,100元。请以上双方尽快理清各单位之间的关系,加强沟通与协调,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5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的欠款。否则,我司也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款的权利。”
  2009年6月9日,恒腾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回函”给和成公司,表示:“我司(恒腾公司)用文件方式和电话方式多次催促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牙买加项目部周仲德经理尽快电汇外汇入我美金账号。周仲德在我司的催促下答应会尽快电汇给我司。”该回函上显示抄送至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牙买加项目部。
  2010年6月26日,和成公司因尚未收到剩余货款63,100元,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恒腾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964号,要求判令恒腾公司支付货款63,100元及违约金12,620元。该案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和成公司与恒腾公司之间应属于代理出口合同关系,由恒腾公司代理和成公司向COSSCO公司出口洁具用于牙买加工程。一方面,购货合同由和成公司、COSSCO公司及恒腾公司三方共同签署,表明和成公司知晓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卖给COSSCO公司;另一方面,和成公司与恒腾公司签署的代理出口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系代理出口合同关系。虽然该代理出口合同是在税务检查的背景下签署的,但恒腾公司给和成公司的通知中明确告知是按照代理出口业务的要求签署该代理出口协议,和成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并按恒腾公司要求签署了代理协议,因此该代理出口协议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属性具有证明效力。由于恒腾公司仅为代理和成公司出口,其本身并不负有付款义务,且和成公司向恒腾公司及COSSCO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表明和成公司明知COSSCO公司作为买受方并未付清货款,故和成公司要求恒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和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嗣后,和成公司又于2011年1月18日至原审法院起诉中远公司,该案于同年4月25日因和成公司撤诉结案。2011年5月23日,和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63,100元及违约金12,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COSSCO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细节》,COSSCO公司系于2006年8月24日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COSSCO公司的首次注册办公室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罗德城邮政信箱438,PalmGrove大厦;中远公司系于2008年7月由原上海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2008年11月10日,中远公司聘任许建军为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聘书上加盖了中远公司的公章和其总经理陈世春的私章。2008年11月15日,陈世春、马银坤、华元春、吴秉恩、许建军在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陈世春、马银坤分别系中远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由华元春、吴秉恩、许建军三人以个人名义在BVI注册的COSSCO公司,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其名称统一由中远公司授权委托人使用。2、与会者一致同意,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中远公司全面接管Palmyra项目的管理工作,08年11月15日之前因工程而产生的问题将由原合同约定的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负责,中远公司配合。3、与会者一致同意由斯美科汇及上海公司将所有涉及到Palmyra项目的账册、合同及预算书交给中远公司。4、与会者一致同意自各方签字确认后,COSSCO、上海公司的所有印章交由中远公司保管,项目管理班子、财务管理流程、银行印鉴等原项目管理流程将由中远公司重新安排,并对项目的资金安排重做部署。5、与会者一致同意中远公司将对原签订的各类分包合同、采购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各类合同,进行审核判定,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继续履行或终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2007年9月17日,恒腾公司(乙方)与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确认出口货物的品名和商品编码、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支付方式及质量检验标准等,外商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均由甲方负责;乙方经甲方授权后,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对外人民币付款由甲方发付款指令,乙方按指令付款;甲方应在乙方对外出货前10个工作日,通知外商将外汇货款划入乙方往来银行账户;乙方按甲方的每份出口合同金额收取0.5%的代理费;乙方收到增值税发票(退税用)和外汇后应及时将货款给以周仲德经理签字指令的供货厂家。乙方收到退税款后再转交甲方。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显示甲方地址为上海市宜昌路XXX号,所盖印章为“COSSCOCONSTRUCTIONDEVELOPMENTCO.,LTDSHANGHAIBRANCH”。2008年2月5日,恒腾公司(乙方)与COSSCO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内容与9月17日协议书基本相似的《外贸出口代理协议书》,协议书首部写明:甲方和乙方就甲方承包牙买加Palmyra建筑项目的委托代理出口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处有许建军代表甲方签名,COSSCO公司加盖了印章。
  2009年5月11日,中远公司曾向牙买加西印度大学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鉴于目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在牙买加对本公司散发谣言,我们在此郑重向你们说明:本公司自2006年进入牙买加后,第一个项目是蒙特哥贝的Palmyra项目,目前我们正在努力的第二个项目便是贵校的体育设施,除此之外,我们公司从未在牙买加与其他任何公司签署过合同。”
  中远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上载明:其办公地址为上海市四平路XXX号,电子信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其企业架构中,海外事业部属于其分公司,宣传册中有蒙特哥贝的Palmyra项目的介绍及图片。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3号案件中查明:中远公司委托恒腾公司代办27位工人及张迪梅去牙买加的签证,中远公司应承担恒腾公司为此垫付的签证费和差旅费。COSSCO公司的章由“牙买加中远装饰部”使用。2008年2月5日,COSSCO公司与恒腾公司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盖有COSSCO公司的章,并由许建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恒腾公司公章,并由恒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蒙签名。2009年7月1日,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向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的落款处盖有中远公司公章和COSSCO公司的章。上述函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中远公司、COSSCO公司)承建的牙买加Palmyra项目已经指示业主将应支付至我司的项目款项,由业主方直接支付至贵司账户或贵司指定的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建军以COSSCO公司的名义与恒腾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并委托恒腾公司垫付出口货物的空运费、报关费等;蒯国庆以COSSCO公司即“牙买加中远装饰部”的名义委托恒腾公司垫付工人赴牙买加项目工地的机票,均服务于中远公司承接的牙买加项目。因此,许建军、蒯国庆作为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以中远公司牙买加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与中远公司承接的牙买加项目有关的经营行为,应当由中远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两份《国内购货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故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远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和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争合同是中远公司实际与COSSCO公司在共同履行,故中远公司应与COSSCO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给牙买加西印度大学的情况说明,中远公司在该说明中郑重声明“本公司自2006年进入牙买加后,第一个项目是蒙特哥贝的Palmyra项目”。该说明是中远公司在正常商业往来信函中,就其在牙买加项目所作说明。如果真的如中远公司在本案中所称是COSSCO公司的项目,它完全应该在该说明中特别区分清楚,这是一个商事主体的基本常识;结合和成公司提供的中远公司的企业宣传册及其发给许建军的聘书、内部用印申请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牙买加的Palmyra项目是中远公司的海外项目,许建军是其设立的海外事业部的负责人。
  其次,2009年7月1日,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向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中,直接将COSSCO公司与中远公司合称为“我司”。2008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更是明确:自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由华元春、吴秉恩、许建军三人以个人名义在BVI注册的COSSCO公司,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其名称统一由中远公司授权委托人使用。中远公司全面接管Palmyra项目的管理工作,接收所有涉及到Palmyra项目的账册、合同及预算书。可见,COSSCO公司与中远公司关系紧密,即便牙买加的Palmyra项目是由COSSCO公司出面,并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承建,就两公司内部关系而言,中远公司对该项目的运作仍然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否则难以解释为什么在中远公司所称收购没有任何成果的情况下,中远公司能够以一纸会议纪要几乎无条件地全面接管牙买加的Palmyra项目。中远公司提出的其只是出于收购目的而使用“我司”的称谓、出具会议纪要,包括给牙买加西印度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我们认为这样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而且中远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事主体,显然知道不同主体在市场中的不同地位、不同责任,显然也知道角色混同可能带来的后果,其所谓出于收购才这样使用名称,太过牵强,难以使人确信。
  关于中远公司提出的和成公司向其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和成公司基于本案系争货款自2010年6月26日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后,又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问题又撤回起诉,后又于同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和成公司前述的一系列行为均依法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和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和成公司与COSSCO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及履行。中远公司与COSSCO公司之间关系紧密,作为和成公司来说,有足够理由相信中远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中远公司应该对系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和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但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和成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违约金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COSSCOCONSTRUCTIONDEVELOPMENTCO.,LTD.、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3,100元;二COSSCOCONSTRUCTIONDEVELOPMENTCO.,LTD.、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成(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2,6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公告费780元,由COSSCO公司和中远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依据中远公司出具给牙买加西印度大学的情况说明认定牙买加项目属于中远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情况说明是在中远公司准备收购COSSCO公司承包的牙买加项目过程中形成的,属于非公开的内部文件,且收购未完成,该文件已废止。2、一审认定依据企业宣传册、许建军的聘书等证据认定牙买加项目属于中远公司的海外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企业宣传册是印刷品,不能证明系中远公司制作。许建军的聘书、内部用印申请单等证据均从其他案件中复印得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审依据承诺函及会议纪要认定中远公司对牙买加项目的运作具有实际控制力的结论属牵强。承诺函中虽有“我司”字样,但是代表了两个不同主体对他人的承诺。和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从未取得过上述材料,也是从其他案件中得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COSSCO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和成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不可能不注意到加盖的章为全英文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约的对象不是中远公司而是COSSCO公司。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签订、货物的签收、出口、货款支付等均与中远公司没有关联。5、中远公司与和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约日起算,现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中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和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中远公司出具给牙买加西印度大学的情况说明、企业宣传册、许建军的聘书、承诺会议纪要等证据明确显示了中远公司在一系列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与COSSCO公司产生角色混同,对此中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些证据均证明了牙买加项目是中远公司的海外项目,许建军是其海外事业部的负责人,事实上,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共同在履行本案合同。2、虽然之前和成公司不知晓情况,但现在提出上述证据,同样可以起到证明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这些证据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3、关于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2009年5月18日,和成公司向中远公司和恒腾公司发出备忘录催款,要求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起算。而且和成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曾起诉中远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直至本案诉讼,仍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和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COSSCO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恒腾公司述称:恒腾公司的角色为代理出口,中远公司和供应商谈妥全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委托恒腾公司办理出口事宜。各方权利义务在几份代理协议中已明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中远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的签约主体系COSSCO公司,COSSCO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合同责任;和成公司则认为,中远公司和COSSCO公司存在角色混同,其有足够理由相信系争合同系中远公司在实际履行,作为共同履行方,中远公司应当和COSSCO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审理中,和成公司提供了购货合同、催款回函、备忘录、企业宣传册、许建军聘书、承诺函、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和成公司认为的合同对象包括中远公司,中远公司也在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和事实,认定基于中远公司与COSSCO公司之间极易致人混淆的特殊关系,和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争合同是中远公司与COSSCO公司在共同履行。原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进一步认为,本案系争两份合同的需方(丙方)处虽然加盖了COSSCO公司有关印章,但合同首部及尾部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恒腾公司出具的相关函件及陈述亦表示其系受中远公司委托接收货物及付款,货物实际出口至中远公司牙买加项目部。因此,中远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签订、委托恒腾公司接收货物及付款、并实际持有货物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作为系争《国内购货合同》主体身份共同履行合同。而中远公司在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的一概否认,从一个审慎商事主体的客观角度来看,其辩称缺乏一般合理性,亦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此外,中远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未考虑催款、同意付款、提起诉讼等法定中断事由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因此,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合同实际履行中的相关情况,在中远公司知晓合同内容,并以中远公司名义实际履行合同,又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合理相信,中远公司与COSSCO公司系共同的合同当事人,中远公司依法应当与COSSCO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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