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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赟。 委托代理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MAHONEYSTACK。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赟。
  委托代理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MAHONEYSTACK。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蒙、王文娟,被上诉人爱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励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贇自2012年4月9日起进入爱励贸易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徐贇的职位是C&BManager(薪酬福利经理),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0元。2013年4月12日,徐贇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爱励贸易公司提出辞职,爱励贸易公司发放徐贇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17日,爱励贸易公司为徐贇开具2013年4月30日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徐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81.39元。2013年5月8日,徐贇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励贸易公司支付:1、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的加班工资353,386.96元;2、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37,557.01元。该会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506号裁决书,裁决徐贇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徐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徐贇请求判令爱励贸易公司支付:1、加班费353,386.96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37,557.01元。
  2012年6月25日,徐贇在回复Angelina主题为“对Amelie和Xiaolin的加班奖励”电子邮件中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其经批准的周末加班没有补偿。2012年10月30日,徐贇在回复Angelina主题为“加班费”的电子邮件中称,加班费在爱励贸易公司处不适用于总监/经理级员工,但会按照批示申请补偿性休假。
  经劳动部门批准,爱励贸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2年4月1日,徐贇、爱励贸易公司签署的录用通知书约定,徐贇每年享有10天的年休假。2012年12月10日,爱励贸易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李敏向爱励贸易公司员工发布公告,告知员工2012年未使用的年休假将被允许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徐贇2012年已经使用的年休假为4天。
  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徐贇填写加班申请单,申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87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376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间46小时,经李敏签字。李敏在签署最后两页加班申请单时加注“倒休”。
  2013年1月29日,爱励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员工送达《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公司将给予补休假;员工经公司批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将依法支付加班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适用加班制度。徐贇曾参与《员工手册》的制订。
  爱励贸易公司分两次支付徐贇46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137.93元,分别为2013年2月支付20,965.52元及2013年4月支付9,172.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爱励贸易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徐贇曾在电子邮件中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经批准的周末加班没有补偿及加班费在爱励贸易公司处不适用于总监/经理级员工的理由,拒绝其他员工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由此可见,徐贇对爱励贸易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总监/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为明确知晓的。徐贇作为爱励贸易公司薪酬福利经理,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此外,徐贇在电子邮件中关于“按照批示申请补偿性休假”的陈述,也表明爱励贸易公司处加班申请单不是支付加班费的依据。爱励贸易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李敏在徐贇加班申请单上“倒休”的加注与爱励贸易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加班的规定相符,也能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徐贇要求爱励贸易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徐贇法定节假日加班46小时,爱励贸易公司已支付徐贇加班工资30,137.93元,不低于法定标准,徐贇加班工资请求中涉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徐贇、爱励贸易公司间录用通知书约定徐贇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因徐贇2012年4月9日进入爱励贸易公司处工作,折算2012年度年休假7天,已使用4天,未休3天。根据公司年休假公告的规定,徐贇2012年未休年休假可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不违反相关规定。现徐贇于2013年4月1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该行为应视为其对2012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待遇的放弃,故徐贇要求爱励贸易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赟要求爱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53,386.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徐赟要求爱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557.0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徐贇于2012年4月9日进入爱励贸易公司工作,双方方间劳动合同约定,徐贇适用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爱励贸易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徐贇协商后安排加班。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徐贇适用标准工时制。徐贇申报加班时间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并且得到徐贇上级的确认,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徐贇通过倒休的方式得到补偿,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爱励贸易公司则支付了加班费,上述事实说明了徐贇适用爱励贸易公司制定的加班政策。徐贇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变更工作时间的约定,所以徐贇要求加班费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另,徐贇在2012年及2013年仍有年休假共计6天,徐贇提出辞职但未放弃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徐贇放弃年休假待遇的观点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爱励贸易公司向徐贇支付加班费291,005.75元(以基本工资每月38,000元的标准,以809小时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37,557.01元(以月工资45,381.39元,按6天的3倍计算)。
  被上诉人爱励贸易公司辨称,徐贇是爱励贸易公司薪酬最高的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且其为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直接经办人,员工手册的制定人之一,徐贇在职期间也多次告知其他经理级别的员工,公司对经理级别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加班工资,所以徐贇对爱励贸易公司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是知晓的。考虑到徐贇工作时间是弹性的、灵活的,故徐贇的上级对其填写的加班申请单确认并注明可以倒休,因此该申请单仅为补偿性休假的依据,除此之外,徐贇无权获得除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外的加班工资。徐贇已经享受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此外,爱励贸易公司没有对徐贇休假的申请予以拒绝,并对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予以适当的延长,现徐贇因自身原因辞职,视为放弃年休假待遇,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徐贇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时,则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本案中,爱励贸易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早在2012年6月及10月,徐贇在回复Angelina的邮件中亦明确答复加班费在爱励贸易公司处不适用于总监/经理级员工,但会按照批示申请补偿性休假,并以此为由拒绝其他员工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由此可见,徐贇对爱励贸易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总监/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当明确知晓的,并且其也按规定予以执行。此外,徐贇在电子邮件中关于“按照批示申请补偿性休假”的陈述、爱励贸易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李敏在徐贇加班申请单上“倒休”的加注与爱励贸易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加班的规定也一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除法定节假日外,不适用加班制度。因此,爱励贸易公司主张徐贇作为爱励贸易公司薪酬福利经理,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范围,按照公司之规定不适用加班制度,本院予以采信。现徐贇在辞职后认为其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以此要求爱励贸易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对徐贇要求爱励贸易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徐贇法定节假日加班46小时,爱励贸易公司已支付徐贇加班工资30,137.93元,并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工资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徐贇加班工资请求中涉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爱励贸易公司已经安排该公司员工2012年的年休假可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对此,爱励贸易公司已经充分保护了员工的年休假权利,然徐贇仍于2013年4月1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而非爱励贸易公司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外徐贇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提出休假而遭爱励贸易公司的拒绝,因此徐贇的辞职行为应视为其对2012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待遇的放弃,故徐贇要求爱励贸易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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