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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荣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荣隆。
  委托代理人薛宝宝。
  委托代理人朱晓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中华。
  委托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统一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宝、朱晓琴,被上诉人奚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司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奚中华于2001年1月15日入职统一上海分公司,任业务员。双方曾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奚中华任业务主管(KA营业所主任);除约定基本工资外,另有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贴等。奚中华离职前月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14元。
  2012年8月,统一上海分公司财务部门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系统于2012年3月生成的一笔账目有异,遂进行核查。经查实,系奚中华于2011年10月擅自对可的上海便利店、好德上海便利店合计总额172,562.48元的货物进行了处理。统一上海分公司遂向奚中华核实相关事实,奚中华于2012年11月27日书写“可的好德10月退货报告”,载明:可的好德在2011年8月底又通知我司退货。报告课长蒋振杰后,告知不让退……。10月国庆后,客户催促退货,并威胁称若不退,将不结10月货款、停止发货,且会大批量下架。为保证按时结款,我从客户处收取了这批退货(……货物总金额172,562.48元),10月18日到客户仓库做了现场报废处理。在仓库附近找收废品人员拉走,未支付和收取任何费用。因退回产品基本为过期和破损残次,故全部报废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错误的,未按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报废,应告知库务人员填写报废清单,经财务主管和业务主管核准后,由财务人员和库务人员共同报废处理并拍照存档。今后若遇到类似事件,一定第一时间报告主管,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碰到问题及时沟通,杜绝以上事件再次发生。
  2012年12月,统一上海分公司召开奖惩会议,其中对奚中华事件做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3年3月1日,统一上海分公司通知工会,拟决定与奚中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回复意见: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处理。3月27日,统一上海分公司网上发布公告,作出人事任命及惩处,其中记载:奚中华未按公司退货流程作业、报废流程作业及财务等规范,致公司损失,依据《员工手册》9.13、9.13.22的规定,予以奚中华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赔偿公司损失6,902.5元。3月28日,奚中华阅读了该公告。4月2日,统一上海分公司向奚中华发出“通知书”,载明:你在处理好德体系退货中,未按公司的退货、报废流程作业,致公司损失6,902.50元。根据……规定,我司决定将上述费用在你2013年2月的工资中扣除。
  统一上海分公司未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的实得工资9,340元,已向统一上海分公司支付3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统一上海分公司的“二段物流仓报废作业流程”规定:报废审批完成后,驻仓人员提前预约、通知财务……;由仓库人员根据报废明细录入营销系统,经财务主管、业务主管审核后,印报废出货传票;财务、业务、库务人员根据传票中的品项、数量现场清点进行报废处理(具体报废作业、现场监督、现场拍照……)。统一上海分公司的“KA系统退货作业标准”规定:KA主管,监管并确认所辖区内客户的退货作业行为,并负相应的责任;产品报废须经营管部主管核准方能报废;禁止隐瞒上报或积压挪移处理,如查实予以警告直至开除。统一上海分公司为了正确进行会计审核、保证会计表信息正确性,制定了“进出仓种类作业”,对良品退货、不良品退货、正常报废出仓、非正常报废出仓都做了规定。对正常报废或不正常报废,均要求填写报废申请单、经相关主管审核确认后,由财务人员现场监督,经办部门拍照佐证。统一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9.1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予以赔偿。9.13.22规定:未按公司财务等规定作业或有其他作假行为,危害公司利益,损失在1,000元以上者。
  统一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本案诉讼中)为奚中华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3年5月7日奚中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9,33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6月5日延迟退工损失20,833元、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24,232元、办理2013年3月29日的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2013年7月5日该委裁决[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059号]:统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的工资7,460元、2013年4月1日-6月5日延迟退工损失2,145元;统一上海分公司为奚中华办理2013年3月29日的退工手续并归还劳动手册。奚中华、统一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奚中华要求统一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9,3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232元、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28,029元。统一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的工资2,427.50元(已扣除6,902.50元损失),不同意奚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奚中华自认对好德、可的货品的报废处置未按公司流程规定进行,这是错误的。因此,根据统一上海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奚中华的违纪事实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奚中华的违纪行为仅仅是可以警告、申诫、记过,还是可以直接解约。
  统一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证实奚中华不仅违反了“报废作业流程”的规定,也违反了“KA系统退货作业标准”的规定,尤其是违反了“进出仓种类作业”这一财务规范,统一上海分公司制定这一财务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正确进行会计审核、保证会计信息正确性,从统一上海分公司这一系列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货品作出怎样的退货处理,财务人员是必须到场的人员,可见统一上海分公司对货品处置有着严格的财务规范。然奚中华以不得已而处置、处置的是没有价值的废品、是为统一上海分公司利益出发等为由,从而减轻或推卸自身的责任。假若真的是统一上海分公司坚决拒绝客户的退货要求,从而导致客户做出下架、不结款的后果,这一责任也应由统一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而无需奚中华担忧。况且,奚中华并无证据证实是统一上海分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拒绝退货。奚中华若真是为统一上海分公司利益考虑,则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才是最好的维护统一上海分公司利益的表现。原审法院在此认定,奚中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统一上海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庭审中奚中华称货品均作废品进行了处理,未收取收废品人员的任何费用,全作清场费了。如若奚中华所称属实,那么处置的货品还是具有一定的价值,才能抵扣清场费。而事实是奚中华已擅自处理该批货物,致证据已不在,统一上海分公司也已无法还原这些货品真正的残存价值,现奚中华否认统一上海分公司报废率4%的陈述,却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货品就是100%的报废品,因此,这一责任应由奚中华承担。
  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统一上海分公司的解约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奚中华要求统一上海分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奚中华2013年2月份的工资,奚中华的违纪行为,给统一上海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统一上海分公司可以要求奚中华进行赔偿,统一上海分公司从奚中华的工资中扣除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按相关规定,扣除的费用不得超出奚中华当月收入的20%,统一上海分公司主张在奚中华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中予以全额扣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确认可以扣除该月工资的20%。统一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奚中华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中进行全额扣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统一上海分公司的解约通知中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原审法院在此理解是发出公告的当日为双方的解约日,即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解约。奚中华要求统一上海分公司办理3月29日的退工手续,统一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已办理,原审法院亦予确认。统一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双方解约后的七日内为奚中华出具退工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统一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系奚中华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故奚中华要求统一上海分公司赔偿延迟退工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赔偿金额应以影响奚中华进行失业登记而造成损失为准。因此,统一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奚中华的年龄,按2013年4月1日起执行的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向奚中华支付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统一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奚中华延迟退工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7,472元;二、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奚中华2013年4月14日-7月22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2.90元;三、驳回奚中华要求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统一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统一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奚中华在处理退货环节上存在错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统一上海分公司在奚中华2013年2月工资中扣除损失6,902.50元。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收入的20%,但扣除公司损失之后,剩余工资足以维持奚中华的生活,并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的本意,故合法有效。统一上海分公司在与奚中华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奚中华单方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故统一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奚中华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统一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工资7,472元;2013年4月14日至7月22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3,092.90元。统一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工资2,427.50元,
  奚中华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款数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收入的20%,统一上海分公司的扣款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统一上海分公司有义务为奚中华办理相关退工手续,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奚中华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应当赔偿其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统一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统一上海分公司与奚中华均确认奚中华2013年2月的实得工资为9,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统一上海分公司与奚中华均确认奚中华2013年2月的实得工资为9,340元,统一上海分公司在其中全额扣除奚中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6,902.50元,显已超过奚中华当月收入的20%,故原审法院认定统一上海分公司该扣款行为不当,并判决统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奚中华2013年2月的工资7,4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统一上海分公司未及时为奚中华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统一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延迟办理退工的后果系奚中华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所造成的,故该公司应当根据奚中华的年龄,按2013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向奚中华支付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4日至统一上海分公司为奚中华办理退工手续的2013年7月22日作为计算期间,判决统一上海分公司支付奚中华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3,092.90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统一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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