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海。 委托代理人王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方秀兰。 委托代理人樊晓梅。 上诉人周伟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海。
  委托代理人王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方秀兰。
  委托代理人樊晓梅。
  上诉人周伟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伟海的委任代理人王晔,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樊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伟海于2008年11月6日和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谷翠老年公寓)及周颖隽签订了入住协议,周伟海入住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敦化路XXX号由谷翠老年公寓设立的养老院。2012年5月,谷翠老年公寓通过书函及手机短信的方式和周伟海的女儿周颖隽联系,要求解除入住协议,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2012年6月6日,谷翠老年公寓将周伟海在养老院内的物品打包后,放置于周颖隽工作的控江初级中学门口,期间,在周伟海及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谷翠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离开控江初级中学门口。之后,周伟海家属将物品取回。2012年12月10日,谷翠老年公寓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伟海解除入住协议。该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出具(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伟海和谷翠老年公寓解除入住协议,调解书主文第四条为“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2012年12月31日,周伟海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伟海家属于2012年6月6日晚将物品从学校门口取回时发现缺少了许多物品。因周伟海认为其放置在养老院的熊猫纪念银币6枚、生肖纪念币4枚、羊绒大衣1件、羊毛衫1件、滑雪衫1件、电动药壶1个、手推车1辆和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在被谷翠老年公寓搬运后遗失,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谷翠老年公寓赔偿上述物品及现金的损失共计2,6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向周伟海赔礼道歉。
  原审另查明,周伟海于2008年11月6日和谷翠老年公寓及周颖隽签订的入住协议中,约定周颖隽在周伟海入住期间,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职责;贵重物品不准许带入公寓内,如自行保管遗失自负。
  原审审理中,周伟海为证明谷翠老年公寓造成物品损失,提供2012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案单,以及陈卫亮、林贤伟的书面证词。陈卫亮证明2012年6月6日为周伟海代购纪念币及纪念币的价值;林贤伟证明2012年6月6日其陪同周伟海购买纪念币,并一起回到谷翠老年公寓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伟海虽然提供了报案单,以及陈卫亮、林贤伟的书面证词,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周伟海所主张的丢失物品的事实,且周伟海在2012年6月6日事发以后很长的时间内未提出丢失物品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周伟海的主张无法为法院所采信,其要求谷翠老年公寓赔偿损失2,600元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周伟海要求谷翠老年公寓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周伟海要求上海黄浦区谷翠老年公寓赔偿财产损失2,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周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2012年6月6日起,上诉人就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2012年7月2日,杨浦区消保委已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此后,上诉人还先后向延吉街道司法调解中心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投诉。故原审认定“周伟海在2012年6月6日事发以后很长的时间内未提出丢失物品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上诉人的财物丢弃在上诉人女儿所在学校门外的马路上,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性质极为恶劣。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将财物弃之门外将造成财物的损失,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被其丢弃的财物具体品名、数量和价值,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若不能举证的,则法院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翠老年公寓辩称:1、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750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没有其他争执,该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2、上诉人在养老院行为异常,并将护工打伤,已危及到其他老人的正常居住,在多次联系上诉人女儿却未有回音后,被上诉人在其他老人的见证下把上诉人的物品打包送到上诉人女儿处;3、上诉人有妻有女有住房,不可能将贵重物品放在养老院,是上诉人的家人把责任推给了社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上诉人周伟海作为原审原告,在入住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贵重物品不得带入养老院的情况下,仍然主张熊猫纪念银币、生肖纪念币、现金等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由上诉人证明上述物品确实由其存放在养老院,故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仅以书面形式出现,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其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难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杨浦区消保委的终止调解书仅能证明其曾提出过赔偿请求,但同样无法证明其曾将系争物品存放在养老院内。在上述基本事实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的前提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均不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伟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