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树军。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睿,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杨振裕,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钟敏、张睿、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振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冶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星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代购合同》,内容为:由宝冶公司代理泓星公司向南通宝钢钢铁有限公司采购钢材1万吨,合计价款人民币43,043,0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宝冶公司按南通宝钢钢铁有限公司实际开票单价每吨另加价百分之一点捌作为与泓星公司的结算价格;2012年3月16日前泓星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订金,订金为现款。合同签订后,宝冶公司依约向泓星公司交付了代购的钢材。 泓星公司向宝冶公司交付了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部分代购钢材款,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8月27日,出票人为中材公司,付款行为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收款人为新疆恒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背书人为泓星公司。 宝冶公司向付款银行承兑涉案两张汇票,北京银行于2012年11月27日向宝冶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汇票被挂失为由拒绝承兑涉案两张汇票。宝冶公司起诉后,北京银行于2013年5月7日向宝冶公司支付了票据款3,000万元。 宝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80.5万元(本金3,000万元×年利率6%÷360天×161天=80.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宝冶公司因为代购钢材取得承兑汇票,没有证据证明宝冶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应认定宝冶公司取得票据的理由正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中材公司原因致宝冶公司遭受票据款的利息损失,中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冶公司的利息损失751,333.31元(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宝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宝冶公司先以恒和公司、泓星公司、北京银行和中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后撤回对恒和公司、泓星公司、北京银行的起诉,中材公司成为唯一被告,原审法院应重新审查程序要件包括管辖,原审法院无视票据纠纷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径行对实体作出判决剥夺了中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的重要事实。2012年8月16日、9月13日中材公司与恒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材公司向恒和公司购买钢材,中材公司以恒和公司为收款人出具本案的两张汇票给恒和公司作为货款,然而,中材公司并未收到恒和公司发货通知,经了解,得知恒和公司未收到涉案汇票,而是由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非法取得后,伪造恒和公司印章背书,交给泓星公司,泓星公司再次背书交给宝冶公司。2012年1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到案外人修建报案,2012年12月3日向北京银行出具《冻结通知书》,将涉案汇票冻结,冻结期限至2013年5月2日。2012年12月11日,中材公司告知宝冶公司相关事实。但是宝冶公司在明知情况下,仍然起诉,显属恶意及有过错,理应驳回宝冶公司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遗漏查明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汇票无法承兑的原因认定错误,根本原因在于涉案汇票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冻结。原审法院关于宝冶公司收悉票据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宝冶公司收悉票据款的原因是由于汇票冻结期满,并非中材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该款项。该案尚在侦查阶段,作为受害人、非过错方,中材公司无任何理由向宝冶公司支付票据款,中材公司保留向付款行及宝冶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审法院关于过错方的认定错误。中材公司出具的票据被他人恶意伪造、变造导致巨大损失,故采取挂失和其他保全行为合法正当,无任何过错,并且中材公司申请挂失,暂停支付的时间仅为三日,三日之后直至2013年5月7日期间,付款人不予支付不是中材公司申请挂失导致。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实体漏查重要事实,并且违背了“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导致民事实体方面的错判。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宝冶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宝冶公司承担。 为佐证其上诉意见,中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9月3日,中材公司向恒和公司购买总价1.2亿元的钢材,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第二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7日,就冯伯和涉嫌票据诈骗,修建报案并被立案受理。第三组证据,中材公司发给宝冶公司的函以及宝冶公司发给中材公司的回函复印件。证明中材公司将涉案票据涉嫌诈骗事宜发函告知宝冶公司,宝冶公司确认收到中材公司发函并知晓涉案票据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实。第四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冻结通知书项下共计有拾张汇票,其中柒张汇票已在另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续封应该由公安机关续封,与中材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编号为京公海经立字[2012]000977号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决定书》、2013年2月6日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编号为京公海拘字[2013]000298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拘留证》、编号为京公海取保字[2013]000370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冯伯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2月6日冯伯和被抓获、同年2月8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第六组证据,编号为京公海经冻字[2012]000050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呈请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3日涉案两张汇票被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第七组证据,2013年4月28日北京银行出具的《关于继续冻结通知的回复》复印件。证明冻结期限届满前,北京市公安局向北京银行下达继续冻结的通知,但北京银行拒绝配合执行。第八组证据,编号为京公海经调证字[2012]000113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宝冶公司员工司国华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就涉案汇票涉嫌诈骗事宜于2012年12月14日至宝冶公司处调查取证,自本案一审程序启动直至2013年5月7日承兑涉案汇票前,宝冶公司已经知悉涉案汇票涉嫌诈骗刑事犯罪。同时也明知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冯伯和系泓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宝冶公司在明知涉案汇票涉嫌刑事犯罪,汇票款项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承兑显属非法恶意取得。第九组证据,2013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冯伯和的《讯问笔录》的复印件,证明冯伯和承认指使员工伪造恒和公司财务章、人名章后在涉案汇票上背书。第十组证据,编号为京海检批捕[2013]209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编号为京公海捕字[2013]002026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证》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30日,冯伯和因涉嫌诈骗被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上诉人宝冶公司答辩称:中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起诉之前宝冶公司多次与中材公司协商;起诉后,又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了证据材料,中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证据。宝冶公司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有效的银行汇票,因为中材公司挂失的原因,票据被冻结,冻结期间中材公司也从未进行过公示催告。冻结期满后,北京银行通知宝冶公司可以承兑。正常的票据应该在2012年11月27日可以承兑,但拖延到2013年5月7日才承兑,宝冶公司损失了半年的利息。票据款项未能支付是中材公司以遗失为由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的,所以中材公司承担宝冶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中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宝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由于宝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履行情况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报案人不是中材公司,反映的内容是浩轩公司伪造票据。回执单也不能证明已经立案、案件处理清楚,故这份回执单与本案无关。冻结的两张汇票已经在2013年5月2日解冻了,如果涉及犯罪应当续冻,公安机关也不会轻易解冻。宝冶公司取得3,000万元是支付了对价的,取得款项合理合法。对于第三组证据,中材公司称没有收到汇票办理了挂失手续,受害人是恒和公司,报案也应该是恒和公司。对于第四组证据,本案并非要求北京银行支付利息,宝冶公司也并未要求北京银行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银行只是办理了承兑,整个过程,北京银行没有过错,故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组证据到第十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具体而言,对于第五组证据,对于公安机关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该组证据是针对哪个案件的,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冻结通知中有两张汇票涉及宝冶公司,报案人不是中材公司,骗走汇票的过程都无法查清。涉案的两张汇票共计3,000万元确实被冻结了,其他的我方不知道。对于第七组证据,没有看到海淀公安局的续冻通知。北京银行回复说的很清楚,依据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人都不得冻结,且根据刑法,可以冻结的财产不包括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宝冶公司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对价,故北京银行同意承兑,是正常的银行业务办理。对于第八组证据,宝冶公司不清楚、也看不出是明知犯罪。《调取证据通知书》宝冶公司收到过。对于第九组证据,冯伯和是从2011年6、7月开始与中材公司有合作关系,合作模式是中材公司出资替冯伯和购买钢材,由冯伯和出售,中材公司收取利息,是高息融资,冯伯和与中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中材公司将拾贰张票据交给冯伯和,其中两张票据涉及宝冶公司,而该两张票据是有相应对价的,中材公司收到了宝冶公司的钢材。司国华是宝冶公司员工,但是对于他说的情况宝冶公司不清楚。对于第十组证据,宝冶公司不知道为何逮捕冯伯和,宝冶公司的合同是与泓星公司签订的,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冯伯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中材公司自认2012年11月26日其向北京银行申请挂失支付,并自认2012年11月27日其员工修建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根据中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理由为: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伯和伪造恒和公司财务章、法人章骗走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对冯伯和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北京银行发送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将包括本案两张汇票在内的共拾张汇票冻结,冻结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就冯伯和涉嫌票据诈骗事宜向宝冶公司调查取证涉案两张汇票,并对宝冶公司员工司国华作《询问笔录》。2013年4月28日,北京银行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关于继续冻结通知的回复》,回复称因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银行作为承兑人,负有对汇票到期第一付款人的法定偿付责任,无法继续冻结。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关于继续冻结通知的回复》、《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其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意见,中材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上诉人宝冶公司有权利行使其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中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材公司提出的宝冶公司明知涉案汇票涉及刑事犯罪,仍然起诉要求支付票据款和利息,显属恶意及有过错,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宝冶公司在通过正常交易收到汇票后,系合法持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被拒绝后,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宝冶公司的权利,提起诉讼亦是宝冶公司保护自己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并无恶意,亦未有过错,故对于中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的事实,并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中材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宝冶公司提供证据查明事实并无不当,事实认定未有错误,故对于中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材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程序终结之前,对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先行作出判决,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导致民事实体方面错判的意见,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公安机关处理诈骗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无需等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来审理本案,故对于中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材公司提出的涉案汇票无法承兑的根本原因在于汇票涉嫌刑事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冻结,中材公司申请挂失暂停支付的时间仅为3日,3日之后直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损失并非中材公司过错造成,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首先,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换言之,除了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无效为由进行抗辩外,其余通过背书流转占有票据的善意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另外票据还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即在形式合法的票据上,后手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本案中,宝冶公司所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符合票据法规定,中材公司也明确确认该两张汇票是其签发,因此,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成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根据票据无因性、独立性的特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宝冶公司通过正常交易给付对价经背书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程序合法,且无证据证明宝冶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系恶意取得,故宝冶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不论其间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宝冶公司向出票人中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包括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的利息;其次,由于中材公司的挂失及报案行为,导致北京银行未能在付款日支付票据款,中材公司挂失及报案行为与宝冶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材公司应就其主动挂失、报案导致款项无法及时支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宝冶公司作为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取得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涉案承兑汇票被冻结期间只是暂停支付仍会产生法定孳息,应当归属于宝冶公司,中材公司无权获取此收益。综上所述,宝冶公司就应付而未付的票据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向出票人中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若中材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他人承担,可另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杨 锋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