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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达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辉。 委托代理人马金娥。 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霞。 委托代理人朱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达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辉。
  委托代理人马金娥。
  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霞。
  委托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达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一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朱伟成,被上诉人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达一公司与科鑫公司签订《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书》一份,约定科鑫公司向达一公司提供旋压机液压系统(含电气系统)一套,价款为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供货范围及技术指标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为准;产品交货期限为收到30%定金之日起一个半月,付款期限为合同确认后三日内付30%定金,交货前付50%,调试合格后付15%,余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付清;达一公司在安装、调试或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在20天内向科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科鑫公司在一周内给予书面解决方案,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产品的售后服务为设备到用户之日起十二个月作为质量保证期。该合同附《自动旋压机液压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液压系统的主要技术参数、设备主要构成、控制动作描述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科鑫公司至2011年3月陆续交付旋压机液压系统,达一公司支付25万元价款。设备调试过程中,达一公司对技术协议中的原动作程序提出了改动。2011年5月至7月间,达一公司曾向科鑫公司提出二个位移传感器和一个比例伺服阀损坏,并指出科鑫公司未更换问题部件,设备无法使用。2011年9月,达一公司向科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科鑫公司未将设备调试运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后,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双方又有几次信函交涉,科鑫公司称几次至达一公司处服务未有结果,因达一公司的电机、旋转马达不能正常工作,传感器、伺服阀被人为破坏,达一公司没有提供成熟的工艺要求,科鑫公司不知达一公司要做什么产品及产品工艺是什么。达一公司则列举了科鑫公司九大问题,对于九大问题,科鑫公司逐一回应,概括起来,科鑫公司总体意思为有关问题或不存在,或应归咎于达一公司无法提供完备工艺要求以及达一公司机械方面问题等。现达一公司认为,科鑫公司提供的液压系统不能调试运转,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因科鑫公司拖延时间过长,致达一公司的终端用户退货,给达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达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达一公司与科鑫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书》解除;2、达一公司退还科鑫公司设备,科鑫公司退还达一公司货款25万元;3、科鑫公司赔偿达一公司损失20万元。
  审理期间,因达一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以下简称“检测协会”)对液压系统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检测协会经赴现场进行前期调查后认为,1、双方未对系争系统交付验收要求作约定,达一公司主张应根据系争系统配装于旧进口旋压机成为全自动旋压机后,该全自动旋压机最终加工出的产品是否符合要求为判断依据。科鑫公司则认为其承接的不是“交钥匙工程”,应将能否完成规定动作为判别依据;2、专家组现场发现旋压机明显处于缺失保养、管理,机械部分表面布满锈斑和油污,控制柜、显示屏也未封盖保护,油压系统的管道、阀门和油缸中积滞的油已超一年以上未作清洗,目前不能启动运行;3、专家组在旧的进口旋压机上未找到标有有关信息的铭牌,达一公司也不能提供随机有关的技术资料。综上,检测协会认为系争系统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
  原审认为:达一公司、科鑫公司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现达一公司主张合同解除,需享有合同解除权,达一公司无法证明科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并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一公司将系争系统配装在其旧旋压机上改造成全自动旋压机,即便改造后的旋压机不能制成达一公司期望的产品,也不能认定是由科鑫公司原因所致。系争系统无法鉴定的原因也非科鑫公司造成。综上,达一公司并无依据行使合同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达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前期调研费10,000元均由达一公司负担。
  判决后,达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科鑫公司提供的旋压机液压系统始终未能调试合格,由于科鑫公司长期不能将产品调试合格,达一公司于2011年9月向科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相关规定该合同已经被解除。2、旋压机液压系统具备鉴定条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系统的验收标准陈述不一,但《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该系统设备的技术参数、设备主要构成和控制动作描述等,其中核心的技术参数是伺服控制精度达到±0.1mm,故设备鉴定标准明确。达一公司现能够提供旋压机的相关技术资料。虽然旋压机长期处于缺乏保养的状态,但达一公司和科鑫公司可以分别对旋压机的机械部分和液压电气部分进行调试,使其恢复运转后仍具备鉴定条件。达一公司同意进行恢复,但科鑫公司表示不同意恢复,故导致设备不能鉴定的责任在科鑫公司。3、科鑫公司提供的旋压机液压系统的元件伺服阀、普通液压控制阀等与《技术协议》的约定严重不符。《技术协议》约定伺服控制主体元件选用德国施耐德伺服阀,普通液压控制阀以台湾YUKEN或意大利品牌为主;但科鑫公司提供的4套伺服阀均是科鑫公司生产的先科品牌,33个普通液压控制阀中只有4个是台湾生产的YUKEN品牌,其余均是大陆榆次厂家生产的YUKEN品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达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鑫公司答辩称:1、涉案旋压机是达一公司进口的一套旧设备,科鑫公司应达一公司要求提供旋压机的液压系统。科鑫公司交付的旋压机液压系统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并能完成规定的动作。达一公司以旋压机能够加工出符合要求的产品作为验收液压系统的标准,已经超出了《技术协议》的约定。达一公司主张旋压机加工的产品没有达到精细度,并非科鑫公司提供的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达一公司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不到位。2、系争液压系统从交付到鉴定已将近2年,由于旋压机长期处于缺乏保养的状态,该设备与科鑫公司交付时的状态相差较大,科鑫公司不同意达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同意对液压系统进行恢复。3、科鑫公司提供的旋压机液压系统的元件伺服阀、普通液压控制阀等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系统配置清单。科鑫公司是施耐德中华地区的总代理商,科鑫公司提供的4套伺服阀均是德国施耐德生产。伺服阀作为该系统的重要组件配套在科鑫公司的整套设备中,科鑫公司之所以将标牌换成自己公司的标牌,是为了凸显整套设备由科鑫公司设计并制造。另外,台湾和大陆生产YUKEN的企业均是日本YUKEN的子公司,两地生产的YUKEN牌普通液压控制阀品质相同,价格相差不大。而且,达一公司在调试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上述问题,应当认定科鑫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技术协议》约定液压系统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包括伺服控制精度达到±0.1mm;设备主要构成规定液压控制部分普通液压控制阀以台湾YUKEN或意大利品牌为主,伺服控制主体元件选用德国施耐德伺服阀。
  本院另查明之二:2010年12月10日,达一公司支付科鑫公司货款10万元。2011年1月25日,达一公司支付科鑫公司货款15万元。科鑫公司于2011年3月陆续交付旋压机液压系统。2011年5月27日,达一公司发函给科鑫公司催告派员调试设备。2011年7月8日,达一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科鑫公司称:科鑫公司交付设备后经2011年3月和5月10日两次调试,未能调试合格且二个位移传感器和一个比例伺服阀损坏,经达一公司多次催促科鑫公司派员带配件调试设备,科鑫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派员来调试设备,但仍未调试合格,至今仍存在一个位移传感器和一个比例伺服阀更换的问题,要求科鑫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前派员将设备调试合格。2011年9月15日,达一公司向科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科鑫公司未将设备调试运转,经达一公司催告后不派员调试,造成达一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科鑫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书》,要求科鑫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2011年11月8日,科鑫公司回函达一公司称:达一公司2011年11月7日的函已收到。科鑫公司派员为达一公司调试了3次,第一次因为达一公司的电机、旋转马达不能正常工作而搁浅;第二次因发现传感器有问题且伺服阀被人为破坏而调试未果;第三次因发现达一公司的工艺要求不成熟没有达到编程要求而无法调试合格,现科鑫公司准备于11月14日派员至达一公司处调试设备,要求达一公司予以配合。2011年12月1日,达一公司就第四次调试后存在的问题发函给科鑫公司,列举了设备还存在的九大问题。12月2日,科鑫公司复函达一公司对于达一公司提出的九大问题逐一回应,概括起来,科鑫公司总体意思为有关问题或不存在,或应归咎于达一公司无法提供完备工艺要求以及达一公司机械方面问题等。
  二审中,科鑫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4套伺服阀是德国施耐德品牌,提供了施耐德采购合同(英文),施耐德销售、售后授权书(英文),达一公司的电子软件领料单。达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科鑫公司提供的伺服阀是德国施耐德品牌,且科鑫公司提供的旋压机液压系统中使用了大量配套元件,唯独更改了伺服阀的标牌,其有关更改标牌是为了体现设备统一性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书》及其《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科鑫公司交付设备后,自2011年3月至11月先后4次为达一公司调试设备,达一公司均认为没有调试合格,为此,双方当事人对科鑫公司是否完成调试、系统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议。一审中,达一公司申请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检测协会赴现场进行前期调查后认为系争系统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理由如下:1、双方未对系争系统交付验收要求作约定;2、专家组现场发现旋压机明显缺失保养、管理,目前不能启动运行;3、达一公司不能提供旧进口旋压机有关的技术资料。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旋压机液压系统的质量要求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该系统设备的技术参数、设备主要构成和控制动作描述等,其中核心的技术参数是伺服控制精度达到±0.1mm,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标准陈述不一,但依据《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仍然能够确定系统设备检验的质量标准。另外达一公司亦表示能够提供进口旧旋压机的技术资料。虽然旋压机长期处于缺乏保养的状态,但达一公司和科鑫公司可以分别对旋压机的机械部分和液压部分进行调试,使其恢复运转后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所述,系争液压系统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达一公司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同年9月即提出鉴定申请,意图通过鉴定确认设备的质量不合格。科鑫公司作为系争设备的定作人也应承担证明系统设备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现达一公司同意对旋压机的机械部分进行恢复、调试,使其具备鉴定条件;而科鑫公司表示不同意达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同意对液压系统进行恢复,故导致设备不能鉴定的责任在科鑫公司,科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技术协议》约定伺服控制主体元件选用德国施耐德伺服阀,普通液压控制阀以台湾YUKEN或意大利品牌为主,但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伺服阀是德国施耐德品牌,而且其提供的普通液压控制阀也与约定不符。综上所述,由于科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系争液压系统已经调试合格、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且其提供的系争液压系统的主要元件与《技术协议》的约定不符,因此,达一公司以科鑫公司长期未将设备调试合格,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达一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达一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科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仍与科鑫公司协商设备调试事宜并由双方进行了第四次调试,故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工业产品定做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达一公司应返还科鑫公司系争旋压机液压系统,科鑫公司应返还达一公司货款25万元。达一公司主张科鑫公司赔偿其赔偿给客户的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徐州达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科鑫电液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诉人徐州达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提回旋压机液压系统(含电气系统)一套;
  四、对上诉人徐州达一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达一公司负担人民币3,578元,科鑫公司负担人民币4,472元。鉴定前期调研费人民币10,000元,由科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达一公司负担人民币3,578元,科鑫公司负担人民币4,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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