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杰。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坎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海杰。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德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吴德生与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正杰公司向吴德生出售皇冠ROYALESALOONG时尚导航版黑色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人民币420,000元、其他费用41,800元,合计461,8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德生应向正杰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提车前付清余款,交货日期为全款付清后当天。2009年10月13日,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将发放给吴德生的520,000元贷款中的450,000元划入正杰公司账户。2009年10月15日,正杰公司将该450,000元汇入上海坎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普公司)。2012年3月12日,吴德生以正杰公司未按约交付车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吴德生与正杰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购售合同》;2、正杰公司返还吴德生购车款4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吴德生胜诉。后正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中,吴德生表示:“本案双方已经就本案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考虑到本案对于购车事实存在争议,现我方对此所提供的依据也缺乏充足性,且款项上诉人也提供了转给坎普公司(苏海杰)及方俊的依据,且又反映有被上诉人配偶陶象珍的签名,故我方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诉讼”。二审法院告知其撤回原审诉请后不得再以同一诉求再行起诉,吴德生表示同意。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准许吴德生申请撤销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准许正杰公司撤回上诉。嗣后吴德生认为坎普公司恶意配合正杰公司转移涉案钱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吴德生与正杰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上海正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购售合同》;2、正杰公司返还吴德生购车款450,000元;3、坎普公司对正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德生以与正杰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二审审理中自知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在法院告知不得再以同一诉求再行起诉后,仍表示要求撤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本次诉讼中,吴德生追加了坎普公司,但吴德生要求坎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是基于吴德生与正杰公司的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因此,现吴德生以与前次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提起诉讼,违反了诉讼诚信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吴德生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吴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违背诉讼诚信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前一诉讼时,在二审中撤回一审的诉请并非吴德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而为。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完全一致的情形,而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致,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坎普公司、正杰公司辩称,上诉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和正杰公司是经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本次诉讼又基于和前一次诉讼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因本案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将坎普公司列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德生曾就其与正杰公司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得对正杰公司就同一事实或理由再行起诉。关于吴德生所称因本案诉讼新增当事人普坎公司及对坎普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请,故与(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82号案件非“一事”,本院认为,现吴德生在本案中对正杰公司与坎普公司分别主张的还款责任系非真正连带责任,即吴德生向正杰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向坎普公司主张的实为侵权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但后者与前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吴德生对坎普公司的侵权之诉亦将受制于其对正杰公司的违约之诉,即同样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吴德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滕卓然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