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芝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平。 委托代理人姜小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驰方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文伟。 委托代理人刘常敏,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翊,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芝萍、姜平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芝萍及上诉人姜平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斌,被上诉人上海顺驰方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潘芝萍、姜平与顺驰方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潘芝萍、姜平向顺驰方城公司购买嘉定区外冈镇百安路2999弄《顺驰兰郡名苑》204号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241.46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6,921元,该房屋的交付必须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顺驰方城公司承诺在2009年3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顺驰方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潘芝萍、姜平,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如逾期交房,应按潘芝萍、姜平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验收交接时,顺驰方城公司应向潘芝萍、姜平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同时,顺驰方城公司应当根据潘芝萍、姜平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如顺驰方城公司不提供该材料,潘芝萍、姜平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顺驰方城公司承担,双方商定对房屋装修等标准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等。合同补充条款另约定,房屋交付时,潘芝萍、姜平认为该房屋需整改的,不得影响双方按照约定完成房屋交接的义务等。签约后,潘芝萍、姜平按约付清房款2,136,921元。顺驰方城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交付使用许可证。2008年12月27日,潘芝萍、姜平按顺驰方城公司进户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期前往顺驰方城公司办理系争房屋验收交接手续,按照顺驰方城公司的入住手续进程确认单流程项目顺序,潘芝萍、姜平领取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缴纳房屋差价、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领取房屋钥匙后,由顺驰方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进行验房,潘芝萍、姜平在验房时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为屋顶一处漏水、西面外墙、卫生间墙渗水、排水管防水未处理、进口路砖有缺失等。潘芝萍、姜平认为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要求退回全套房屋钥匙,同时在入住手续进程确认单上填写未收到面积实测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表。2008年12月30日潘芝萍、姜平书面向顺驰方城公司说明,要求顺驰方城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前告知房屋漏水的原因及维修整改方案,并要求退还房屋钥匙。同日,物业公司收取潘芝萍、姜平退还的钥匙。2009年1月5日顺驰方城公司回复潘芝萍、姜平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承诺在2009年1月16日前完成房屋的维修工作,通知潘芝萍、姜平查验,鉴于潘芝萍、姜平强烈要求,同意暂退还相关费用。2009年1月6日顺驰方城公司退还潘芝萍、姜平物业管理费5,851.20元。嗣后,顺驰方城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通知潘芝萍、姜平查验房屋。潘芝萍、姜平发现房屋的渗漏水部位未予修复,故要求顺驰方城公司继续维修。顺驰方城公司进行维修后,潘芝萍、姜平认为顺驰方城公司未能彻底修复房屋的渗漏水部位,多次与顺驰方城公司交涉。2009年2月20日,顺驰方城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8月22日,潘芝萍、姜平与顺驰方城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嗣后,潘芝萍、姜平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潘芝萍、姜平向相关部门反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房屋交付事宜。2013年1月顺驰方城公司又通知相关建筑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楼小客厅、厨房西墙底部、二楼北(西)房间顶、北墙底、南面房间底部、三楼北房间顶部、北地面、三楼南房间底部渗水痕迹影响美观(原渗水早已修复),把痕迹铲除后,进行相关施工,达到无明显接搓痕迹为止。对二楼卫生间顶漏水、落水管接触处及西墙漏水处进行修复施工,维修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1月21日。2013年2月3日,潘芝萍、姜平发函给顺驰方城公司鉴于建筑公司对房屋的修复情况,同意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并要求顺驰方城公司补偿不能入住的经济损失。顺驰方城公司未予回复。2013年2月7日,嘉定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答复潘芝萍、姜平,截止1月28日房屋已进行了维修处理,渗水问题是否彻底还需继续观察和业主的确认。2013年5月,潘芝萍、姜平委托律师向顺驰方城公司发函要求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顺驰方城公司亦未回复。故潘芝萍、姜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顺驰方城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要求顺驰方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2,561.60元(从2009年1月1日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嘉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了系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 原审法院审理中,顺驰方城公司陈述其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面积实测表原件公示在售楼处和物业公司处,因原件只有两份,故无法向潘芝萍、姜平提供;潘芝萍、姜平可以随时至顺驰方城公司处拿取系争房屋的钥匙。潘芝萍、姜平陈述顺驰方城公司未将系争房屋的面积实测表予以公示;双方先签收房屋验收确认单后,顺驰方城公司交付房屋钥匙。 原审法院认为,潘芝萍、姜平与顺驰方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顺驰方城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房。根据查明的事实,顺驰方城公司通知潘芝萍、姜平交房的日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内,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故顺驰方城公司已具备了交房条件,潘芝萍、姜平应按约办理收房手续。顺驰方城公司按约于2008年12月27日向潘芝萍、姜平交付了房屋钥匙,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志。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完成了房屋的交接手续。之后因潘芝萍、姜平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顺驰方城公司予以维修整改,故将房屋钥匙退还给顺驰方城公司。对于房屋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潘芝萍、姜平可要求顺驰方城公司对房屋进行保修,该质量问题不足以严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潘芝萍、姜平退还房屋钥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双方未完成房屋的交付,故顺驰方城公司不构成迟延交房,潘芝萍、姜平要求顺驰方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芝萍、姜平提出质量异议后,顺驰方城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并通知潘芝萍、姜平,并应承担修复期间的相应损失。顺驰方城公司虽进行了房屋修复,但根据建筑公司的维修情况说明可认定直至2013年1月全部修复完毕,存在拖延修复,给潘芝萍、姜平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理应赔偿该修复期间给潘芝萍、姜平造成的相应损失,损失金额根据修复期间给潘芝萍、姜平正常使用房屋造成的影响参照房屋租金酌情确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就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至于潘芝萍、姜平要求与顺驰方城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诉请,因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仅就重新领取房屋钥匙事宜产生分歧,基于房屋钥匙在顺驰方城公司处,顺驰方城公司应将该钥匙返还给潘芝萍、姜平。故对潘芝萍、姜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潘芝萍、姜平提出顺驰方城公司未提供系争房屋的面积实测表,因顺驰方城公司已在交房前取得载明系争房屋面积实测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按照常理,顺驰方城公司无需拒绝潘芝萍、姜平的要求。故对潘芝萍、姜平的陈述,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潘芝萍、姜平的诉讼请求;二、上海顺驰方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芝萍、姜平经济损失费100,000元;三、上海顺驰方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嘉定区外冈镇百安路2999弄《顺驰兰郡名苑》204号的房屋钥匙返还给潘芝萍、姜平。如上海顺驰方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8.42元,减半收取3,219.21元,由潘芝萍、姜平负担。 潘芝萍、姜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驰方城公司退回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物业费、维修基金、增加面积补差费,及收回所有钥匙的行为,证明顺驰方城公司承认了未提交面积实测表和房屋存在渗漏水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退费和收回钥匙的行为视为同意了潘芝萍、姜平拒绝接受房屋的要求,事实上,房屋交付手续并未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钥匙”的要求。2013年2月3日,潘芝萍、姜平根据房屋整修后的情况发函给顺驰方城公司,同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顺驰方城公司至今在第一次验收交房手续不成功后,未再安排再次验收交房的手续,而且强势要求交齐物业费和滞纳金后才能领取钥匙,双方之间未合意完成房屋的交付。由于顺驰方城公司违约,未将房屋交付给潘芝萍、姜平,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潘芝萍、姜平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顺驰方城公司辩称,2008年12月27日顺驰方城公司与潘芝萍、姜平办理了房屋的交付手续,此时,系争房屋已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因潘芝萍、姜平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将钥匙交给顺驰方城公司,并要求对房屋进行整改。顺驰方城公司暂时退还潘芝萍、姜平物业管理费,是因其多次吵闹所致。潘芝萍、姜平已经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办理了产权证,顺驰方城公司已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并无逾期交房,故不同意潘芝萍、姜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顺驰方城公司在取得大产证、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于2008年12月27日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通知潘芝萍、姜平办理收房手续,此时,系争房屋已具备了交房条件,潘芝萍、姜平也按约办理了收房手续,并领取房屋钥匙,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交接的义务。因潘芝萍、姜平在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顺驰方城公司亦同意予以维修整改,故潘芝萍、姜平将房屋钥匙退还给顺驰方城公司。潘芝萍、姜平退还房屋钥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双方未完成房屋的交付,且该房屋质量问题不足以导致潘芝萍、姜平可以拒绝接收房屋。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房屋交付时,潘芝萍、姜平认为该房屋需整改的,不得影响双方按照约定完成房屋交接的义务,故顺驰方城公司不构成迟延交房,潘芝萍、姜平要求顺驰方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顺驰方城公司拖延修复给潘芝萍、姜平造成一定损失,判决顺驰方城公司酌情赔偿,亦已考虑到潘芝萍、姜平的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潘芝萍、姜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8.42元,由上诉人潘芝萍、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