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郑志扬。 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加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兵。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上海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交行上海分行与逸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上海分行为逸平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认(年利率7.93%);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按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按逾期贷款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交行上海分行与逸平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逸平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为φ6.5MMQ235、φ8MMQ235、φ10MMQ235、φ12MMQ235、φ14MMQ235高线钢材10163.46吨作为质押物,在21,000,000元的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交行上海分行与黄加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黄加兵承诺为逸平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在2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上海分行按约向逸平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 同年11月30日,交行上海分行与逸平公司、黄加兵签订《展期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18,000,000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0日,其余2,000,000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9日;展期利率为7.8%,原质押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逸平公司又向交行上海分行更新动产质押清单一份,以型号为φ8/Q195、φ5.0/Q195、φ6.58/HPB235、φ8/HPB235高线钢材10188.932吨作为质押担保。 因逸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交行上海分行2012年第四季度利息,2013年2月6日,交行上海分行向逸平公司、黄加兵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逸平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黄加兵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同年2月21日,交行上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逸平公司归还交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3,055.5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确认交行上海分行对逸平公司质押的高线钢材10188.932吨享有质押权并在2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黄加兵对逸平公司上述债务在2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逸平公司向交行上海分行质押的钢材10188.932吨提出权属异议,认为该批钢材系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行上海分行与逸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行上海分行为逸平公司发放贷款后,逸平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交行上海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息,并要求逸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交行上海分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行上海分行与黄加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加兵在逸平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对逸平公司债务在最高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黄加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逸平公司追偿。关于交行上海分行要求逸平公司以其出质的钢材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因有案外人对涉案钢材权属提出异议,逸平公司亦无法提供质押钢材的权属证明,故对于交行上海分行要求实现质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利息人民币603,055.56元;三、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20,603,055.5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上浮50%计)、复利人民币6,100.67元(截止至2013年2月5日,自2013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609,156.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上浮50%计);四、黄加兵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黄加兵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交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质押物交付凭证及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动产质押清单》,明确了质押物已经质押给交行上海分行。且逸平公司、黄加兵在一审中确认了质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也对相应质押物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此交行上海分行的质押权设立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质押物可能存在被违法处分的情形,交行上海分行对被处分质押物所享有的质权应受到保护。而且在整个质押过程中,交行上海分行是依照各方签署的《监管协议》履行,不存在任何串通、欺诈等恶意行为,作为一个金融机构也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交行上海分行无过错,取得的质押权也应受到保护。综上,交行上海分行对质押物享有质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交行上海分行在原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黄加兵、上海逸平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交行上海分行陈述因其认为黄加兵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加兵目前已被逮捕。庭审后,交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交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的黄加兵骗取贷款一案,经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立案。案件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003,办案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一支队。 本院认为,因黄加兵的行为涉嫌诈骗贷款,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已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在本案中,黄加兵系逸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交行上海分行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所涉金融借款经济纠纷与涉嫌诈骗贷款的刑事案件之间系为同一法律关系,逸平公司、黄加兵向交行上海分行借款并提供保证的事实应当列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因此,本案有关借款确实存在黄加兵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驳回交行上海分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至于逸平公司、黄加兵在本案借款中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行上海分行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