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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屏。 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芹。 委托代理人张茂林。 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固实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屏。
  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凤芹。
  委托代理人张茂林。
  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固实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次文,被上诉人汪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林、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凤芹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5月17日,汪凤芹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荣固实业公司与汪凤芹间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904号裁决书作出确认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荣固实业公司与汪凤芹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荣固实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荣固实业公司与汪凤芹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汪凤芹为证明其为荣固实业公司的员工,提供下列证据:
  一、手机录音及文字资料,录音时间为2013年7月初,地点为荣固实业公司纬五路XXX号办公室,人物为汪凤芹及其丈夫张茂林和张达根、张泓(荣固实业公司厂区负责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明的内容为汪凤芹要求对方返还医药费发票和病历卡原件。
  二、接报回执单,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12时许,地点为纬五路XXX号,证明汪凤芹丈夫张茂林因其妻的工伤赔偿问题引发纠纷,遂报警。
  三、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5日,荣固实业公司通过银行向汪凤芹丈夫张茂林的卡中转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同时荣固实业公司的张泓电话通知了汪凤芹。
  经过质证,荣固实业公司对证据一、三,辩称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荣固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5日通过网银向汪凤芹的丈夫张茂林支付5,000元,附言为员工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荣固实业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工资表、考勤表,而工资表、考勤表不能证明荣固实业公司、汪凤芹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无劳动关系。汪凤芹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手机录音及文字资料、接报回执单、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荣固实业公司支付汪凤芹丈夫张茂林员工医药费5,000元,而张茂林不是荣固实业公司员工,显然荣固实业公司确认汪凤芹系其公司员工。因此,汪凤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荣固实业公司的证据,荣固实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荣固实业公司要求确认与汪凤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荣固实业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与汪凤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荣固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固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中由荣固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均能证明该公司与汪凤芹没有劳动关系。荣固实业公司也没有在汪凤芹受伤的本市纬五路XXX号设有生产场所。原审审理中,荣固实业公司没有对网银转账5,000元(附言为“员工医疗费”)的相关凭证进行质证。综上,荣固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荣固实业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与汪凤芹没有劳动关系。
  汪凤芹辩称,汪凤芹在原审时提供了手机录音和文字资料、报警接报回执单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均能够证明荣固实业公司与汪凤芹存在劳动关系。汪凤芹受伤地点本市纬五路XXX号门口挂有荣固实业公司厂牌,汪凤芹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供照片为证。网银转账5,000元的凭证系一审法院依法取证所得,具有相应证明力,上载附言“员工医疗费”,说明汪凤芹是荣固实业公司员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荣固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对于汪凤芹提供的本市纬五路XXX号的照片,荣固实业公司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也没有到现场核实,所以对本市纬五路XXX号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于由荣固实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张茂林的5,000元凭证上的附言“员工医疗费”一节,荣固实业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荣固实业公司和张茂林的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荣固实业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与汪凤芹没有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作为证据,汪凤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汪凤芹为证明其受伤地点为荣固实业公司生产场所,提供了受伤地点照片为证,荣固实业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表示对该地点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考勤表和工资表均系荣固实业公司单方制作,对于汪凤芹提供的上述照片,荣固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荣固实业公司所提供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证据调取,荣固实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张茂林的5,000元附言为“员工医疗费”。因荣固实业公司也无法证明其与张茂林系劳动关系,且张茂林与汪凤芹系夫妻关系,此外该笔钱款转账时间系在汪凤芹受伤不久之后,在时间上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汪凤芹系荣固实业公司的员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荣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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