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财。 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 委托代理人沈芸。 委托代理人焦春芳。 上诉人张进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玉章,被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芸、焦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进财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张进财于2008年5月1日进入震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进财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5元。2013年4月11日,张进财以震旦公司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张进财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震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同年6月14日,该会以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震旦公司应支付张进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2,775.50元;张进财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震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震旦公司不向张进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775.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劳动行政机关审批,震旦公司的物流装卸工、仓管人员、配送人员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震旦公司认为虽然审批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实际上震旦公司并未实施该工作制。 原审法院又查明,截止2012年11月,张进财剩余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4.4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38.5小时。2012年12月,张进财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107.9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92小时,请假(调休)时数21小时。2013年1月,张进财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1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5.7小时,请假时数40小时。震旦公司支付张进财2012年12月加班工资为2,876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为2,150元、2013年2月加班工资为105元、2013年3月加班工资为109元、2013年4月加班工资为1,3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第一、2013年4月11日,张进财以震旦公司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震旦公司认为,张进财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张进财薪资通知单中显示的本薪2,314元和地区加给231元,不包括伙食费220元。张进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765元为张进财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对月工资已作出约定,应严格按照约定计算加班工资,故确认张进财加班工资基数为2,765元。第三、震旦公司支付张进财2012年12月加班工资为2,876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为2,150元。另在张进财辞职后,震旦公司及时在2013年4月的工资中补上述2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22元。第四、截止2012年11月,张进财剩余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4.4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38.5小时。从震旦公司实际实行的调休假制度来看,张进财在当月对该加班未进行费用结算,可以留在日后抵充调休和事假;第五、张进财未能提供其他震旦公司故意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综上,从震旦公司的上述行为来看,震旦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拖欠张进财加班工资的情形。2013年4月11日,张进财以震旦公司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震旦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进财要求震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进财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震旦公司未足额支付张进财的加班工资,故张进财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进财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75.50元;二、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支付张进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进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进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震旦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少付张进财加班工资,张进财据此以震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震旦公司提出辞职,震旦公司应当支付张进财补偿金21,97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震旦公司支付张进财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1,970元。 震旦公司辩称,震旦公司在张进财离职之后已经按照张进财任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补足其加班工资,若存在差额,则震旦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且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进财加班后在公司办公系统内选择“转补休”的,可留在日后冲抵调休和事假,公司不在当月结算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完的部分在离职时一并结清;至于选择“不转补休”的部分,公司已于当月结算支付了加班费。故震旦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张进财加班费的行为,不应向张进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进财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震旦公司陈述,员工加班后可在公司电脑系统中选择是否“转补休”,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进财选择的都是“转补休”,故震旦公司当月无需支付张进财该部分的加班工资。张进财也认为公司电脑系统确实提供上述选项,但张进财认为若选择“转补休”以外的选项,公司领导不会批准。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张进财认为应当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94元计算。震旦公司认为该4,394元中包含了年终奖和加班费,故主张若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应当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765元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现震旦公司根据加班报支单,主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张进财在加班之后均选择“转补休”的方式,故震旦公司未在当月及时向张进财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张进财对此不认可,认为公司的办公系统只能选择“转补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张进财的主张难以采纳。且截止2012年11月份,张进财尚存平时延时加班44.4小时及双休日加班138.5小时未结算加班工资的情况,亦说明震旦公司实行的是员工加班当月不要求公司结算加班工资的,可留在日后冲抵调休和事假的加班制度。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述情况,震旦公司分别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支付张进财加班工资2,876元、2,150元,震旦公司在张进财离职后已经根据张进财的剩余补休时数折算计付其加班工资,至于差额部分是因为张进财与震旦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所造成的,故本院认为震旦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恶意,张进财要求震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张进财与震旦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765元为基数计算震旦公司向张进财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775.50元,并无不当,震旦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张进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进财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