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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天科工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水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君。 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天科工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水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君。
  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航天科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天科工公司原委托代理人赵秦,被上诉人上海亦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航天科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担任航天科工公司管理人,张水泉律师为负责人。2014年2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航天科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军,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航天科工公司与亦安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亦安公司供应航天科工公司橄榄油不干胶、包装盒、广告拍片道具等货物。就橄榄油不干胶、包装盒等货物,双方先后签订5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90,94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市宝山区杨宗路XXX号航天仓库,合同上均盖有航天科工公司业务专用章;就广告拍片道具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价值共计52,075元。期间,亦安公司先后向航天科工公司供应上述货物,并出具《送货单》27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明细与《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均一一对应,收货单位为航天科工公司,收货单位经手人有冷践明等签字。亦安公司述称,2011年4月前有部分货物被实际送至航天科工公司在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办公场所,2011年4月后货物均被送至航天仓库。原审审理中,航天科工公司确认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为航天科工公司与上海知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利公司)联营的办公场所,但主要是知利公司的员工在那里办公。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航天科工公司(乙方)与宝山杨行北周外贸仓库(甲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仓库座落在杨宗路XXX号;租赁期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上述合同的承租人(乙方)处盖有航天科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外,“授权代表人”为冷践明签名。
  2011年10月27日、12月29日,亦安公司分别向航天科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航天科工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均为亦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广告设计费和包装材料费,亦安公司述称广告设计费指代的是广告拍片道具等货物,包装材料费指代的是橄榄油不干胶、包装盒等货物。原审审理中,航天科工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进行了税款抵扣。2011年10月31日、12月30日,航天科工公司分两次向亦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
  2012年10月,亦安公司向航天科工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对账货款共计443,015元,航天科工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截至2012年9月尚欠货款243,015元,签收单位处盖有航天科工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0年10月31日,航天科工公司(甲方)与知利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航天科工公司出面租赁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作为合作办公场所;联营时间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审理中,航天科工公司确认联营的主要业务内容为橄榄油的进口与销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航天科工公司及知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822号)。在该案中,冷践明以知利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知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之后,亦安公司因向航天科工公司催讨剩余货款243,015元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航天科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3,0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航天科工公司与亦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亦安公司提供的5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构成的证据组合看,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上均能够一一对应,送货时间具有连续性,可以相互印证,且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盖有航天科工公司业务专用章,在《送货单》上有冷践明等代表航天科工公司所作签字,虽然航天科工公司否认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至于冷践明的身份问题,虽然冷践明在他案中作为知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亦作为航天科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代表航天科工公司与宝山杨行北周外贸仓库签订主要交货地点的《仓库租赁合同》,无论冷践明是否确系航天科工公司的员工,对于亦安公司而言,相较于冷践明事后在他案中作为知利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冷践明作为航天科工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身份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代表航天科工公司对外签订主要交货地点仓库的租赁合同,更足以使亦安公司相信冷践明具有代表航天科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货物的权限。其次,从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的行为看,航天科工公司已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近一半数额的货款,且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税款抵扣,开票日期与航天科工公司的付款日期相近,《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航天科工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记载的广告设计费和包装材料费亦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相印证,无论航天科工公司付款和收取发票并抵扣税款的动机是什么,对于亦安公司而言,航天科工公司付款和收取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本身已足以使得亦安公司相信航天科工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再次,航天科工公司与知利公司存在联营合同关系,航天科工公司自认联营业务的主要内容为橄榄油的进口与销售,而亦安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货物内容恰为与橄榄油相关的不干胶、包装盒、广告拍片道具等,此外,根据《联合经营合同》的约定,联营的办公场所由航天科工公司出面租赁,在航天科工公司与知利公司未就联营业务设立独立的联营体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常理,亦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航天科工公司。最后,亦安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包括5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价值390,940元的橄榄油不干胶、包装盒、广告拍片道具等以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价值52,075元的广告拍片道具等。关于广告拍片道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航天科工公司已收取并用于税款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有广告设计费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航天科工公司在收取发票并抵扣税款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买卖橄榄油不干胶、包装盒、广告拍片道具与广告拍片道具的货款金额加总后的金额与2012年10月《对账单》中记载的共计443,015元的对账货款金额亦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确认航天科工公司与亦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443,015元。综上所述,在亦安公司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后,航天科工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亦安公司有权向航天科工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43,015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航天科工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亦安公司货款243,015元。如果航天科工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为2,473元,由航天科工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航天科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航天科工公司与亦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系争合同上加盖的航天科工公司业务专用章是私刻的,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亦安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航天科工公司拥有业务专用章,而航天科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原本就不存在的业务专用章。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亦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上加盖的并非航天科工公司的公章,且明显是在同一天倒签的。《送货单》也只是复印件,亦安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再次,原审法院认定冷践明系航天科工公司的经办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冷践明实系知利公司的员工,亦安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在所谓的交易前,不应仅仅凭借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就认为冷践明系以航天科工公司的名义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原审法院对货款总额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航天科工公司接受了亦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了发票相对应的金额,并进行了税款抵扣。但仅凭此不能推断出双方之间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据此推断双方之间发生多少业务往来,货款总额是多少。综上所述,航天科工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亦安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亦安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仓库租赁合同》上有冷践明的签字,这足以使亦安公司相信冷践明具有代表航天科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系争合同均是在亦安公司每次完成供货,并与航天科工公司确认后才签订的,不存在倒签的事实。另外,航天科工公司已支付了近半数的货款,且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税款抵扣,这亦使亦安公司相信航天科工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亦安公司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航天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航天科工公司与亦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亦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来看,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能够一一对应。鉴于航天科工公司对于亦安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中,冷践明作为航天科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向宝山杨行北周外贸仓库租赁作为本案所涉主要交货地点,航天科工公司并无异议。同时,航天科工公司也确认本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系其与知利公司联营的办公场所,《联合经营合同》亦约定知利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联营的办公场所由航天科工公司出面租赁。对于亦安公司而言,冷践明能够作为航天科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对外签订租赁本案所涉主要交货地点的租赁合同,已使亦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冷践明具有代表航天科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更何况,之后航天科工公司收取了亦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税款抵扣,也向亦安公司支付了发票所记载的全部金额。上述情形亦足以使亦安公司确信航天科工公司认可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航天科工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业务专用章真实性的质疑,在航天科工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结合前述系争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事实,该质疑并不足以否定亦安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亦安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亦安公司主张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货物总价款为390,940元。此外价值52,075元的广告拍片道具等,虽未与航天科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航天科工公司在收取并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有广告设计费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航天科工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广告拍片道具的价款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中货物的价款金额加总后为443,015元,与《对账单》中记载的共计443,015元对账货款金额相吻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443,015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航天科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滕卓然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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