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国。 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苍雄。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 上诉人曹建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郤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建国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11月22日进入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登家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建国在瑞登家俱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5日,瑞登家俱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主管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将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30元(其中5,030元是曹建国的报销款)汇入曹建国的银行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建国、瑞登家俱公司约定曹建国的月工资为11,000元。瑞登家俱公司通过银行代为发放曹建国工资,本月工资于下月15日左右发放,没有工资条。根据曹建国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瑞登家俱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实发曹建国4月工资9,551元,另已发放曹建国2012年5月工资7,511.9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工资均为9,551元/月。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7日,曹建国申请仲裁,要求瑞登家俱公司支付曹建国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367元。在仲裁庭审中,曹建国称:曹建国在瑞登家俱公司担任生产技术经理,具体主管公司的生产和技术方面的指导,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曹建国一直提出要求签订,瑞登家俱公司一直未同意;曹建国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瑞登家俱公司无故让曹建国离职;对于85,030元钱款,瑞登家俱公司应从公司账户打入曹建国账户,不应是以个人账户打给曹建国,如是个人账户应该与本案无关。瑞登家俱公司则称:曹建国在瑞登家俱公司担任行政人事、财务主管,负责员工工资、社保、人事签合同等事务,瑞登家俱公司要求曹建国签订劳动合同,但曹建国称其与老板是朋友关系,且是高管,其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文本都由曹建国保管;曹建国系自己离职,瑞登家俱公司曾多次电话要求曹建国回来上班,曹建国要求公司支付85,030元补偿(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瑞登家俱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从财务主管陈某某的账户支付了曹建国这笔钱款;因这笔钱不是工资,无法从瑞登家俱公司工资账户中支付,只能从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先支付曹建国。2013年7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223号裁决书,裁决瑞登家俱公司应支付曹建国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17.90元,对曹建国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曹建国、瑞登家俱公司的陈述、裁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退工证明、个人账户核定表、养老保险账户、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经历信息等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瑞登家俱公司称:任聘书就是劳动合同;曹建国的部分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瑞登家俱公司支付的85,030元中5,030元是曹建国的报销款,另外80,000元是未签劳动合同的补偿。该金额是双方在电话中口头协商的。因为曹建国是自己离职,瑞登家俱公司不可能以答谢款的形式给曹建国钱款。曹建国认为该80,000元是答谢款没有依据。瑞登家俱公司为证明曹建国的工作岗位及职责提供了任聘书(系瑞登家俱公司单方作出,无曹建国签名)、名片、合同期满协议表及联络单、工龄工资异动表、社保扣款明细表等,证明曹建国不仅系生产技术经理,且系瑞登家俱公司的人事、财务主管。 曹建国认为:瑞登家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曹建国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曹建国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瑞登家俱公司不肯签,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离职时起计算;85,030元中的80,000元是奖励款项,也不存在电话口头协商的情况。对瑞登家俱公司提供的任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是瑞登家俱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过这个事情,而且上面的姓名“曹笕国”与曹建国名字不符,内容也没有明确曹建国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对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曹建国去印的,名字为“曹笕国”,也与曹建国姓名不符;对合同期满协议表及联络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曹建国有人事管理和签署劳动合同的权限;对工龄工资异动表、社保扣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任聘书,系瑞登家俱公司单方制作,既无曹建国签名确认,内容也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内容,故瑞登家俱公司有关任聘书即是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瑞登家俱公司有关曹建国是公司人事主管的意见,即使曹建国是人事主管,但曹建国不能代表瑞登家俱公司与其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依法应由瑞登家俱公司指派其他人员与曹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瑞登家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曹建国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瑞登家俱公司有关是曹建国原因而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相反,瑞登家俱公司主张已支付曹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则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瑞登家俱公司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瑞登家俱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曹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向曹建国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而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瑞登家俱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曹建国要求瑞登家俱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以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曹建国有关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根据曹建国申请仲裁的时间,并结合工资按月发放以及实际发放的时间来看,曹建国关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故对曹建国要求支付此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未过时效,故瑞登家俱公司应支付曹建国此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84,500元。 对于瑞登家俱公司支付给曹建国的钱款80,000元的性质,应当由支付人即瑞登家俱公司确定其性质。现曹建国认为这是瑞登家俱公司支付给曹建国的奖励款项,应由曹建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该主张成立,但曹建国没有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瑞登家俱公司认为该80,000元钱款是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瑞登家俱公司有关双方口头约定二倍工资差额只补偿8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此,瑞登家俱公司应支付曹建国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4,500元,扣除瑞登家俱公司已经支付给曹建国的80,000元,瑞登家俱公司还应支付差额4,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建国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二、驳回曹建国要求上海瑞登家俱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建国上诉称,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曹建国,相应责任应由瑞登家俱公司承担。瑞登家俱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支付给曹建国没有依据。在本案仲裁庭审时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瑞登家俱公司通过公司财务陈某某个人账户支付过曹建国85,030元,扣除报销款后的8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离职补偿,并未提及是双倍工资差额的补偿款。证人在陈述该款项写明的用途时也只是回答“写明是往来款”。上述事实与瑞登家俱公司主张上述80,000元是支付曹建国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瑞登家俱公司让曹建国离职并未给出明确的理由,系违法解雇。该笔80,000元实际是瑞登家俱公司对曹建国在职期间的奖励。而该款即使不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奖励款,也不能得出该笔款项是双倍工资差额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瑞登家俱公司支付曹建国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367元。 被上诉人瑞登家俱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后答辩称,曹建国离职时和公司原董事在电话中约定由瑞登家俱公司支付曹建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补偿80,000元及报销款5,030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曹建国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裁决后,曹建国、瑞登家俱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曹建国认为,瑞登家俱公司未与曹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曹建国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瑞登家俱公司支付曹建国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367元。瑞登家俱公司则认为曹建国离职时,公司通过财务陈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给曹建国85,030元,该补偿数额大于仲裁认定的数额,故不应重复支付。而且瑞登家俱公司不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因曹建国担任的职务就是瑞登家俱公司总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相当于总经理,其分管工作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这过程中,曹建国应当知道要签劳动合同,而公司与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曹建国以自身为总负责人为托辞不肯签。故瑞登家俱公司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瑞登家俱公司不支付曹建国双倍工资差额64,817.9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并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瑞登家俱公司与曹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瑞登家俱公司已支付给曹建国的85,030元是否包含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十二个月的,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曹建国于2011年11月22日进入瑞登家俱公司工作但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定曹建国与瑞登家俱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后与瑞登家俱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确定瑞登家俱公司应支付曹建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500元,无不当。曹建国现上诉要求瑞登家俱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全部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367元,并无相应依据。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瑞登家俱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瑞登家俱公司主张在曹建国主动离职之时,瑞登家俱公司通过公司财务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曹建国的85,030元款项中,除了5,030元的报销款外,其余的即包括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曹建国则予以否认,认为80,000元系给予曹建国以前工作的奖励。对此,本院认为,曹建国离职后,瑞登家俱公司通过该公司财务支付曹建国85,030元,在无确凿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性质应以付款方所述为准。现曹建国并无证据证实其中80,000元系奖励款或其他性质的款项,故对其主张,难以采纳。至于曹建国所述证人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相关证人对该80,000元款项性质的表述并不明确,但鉴于瑞登家俱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款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瑞登家俱公司支付曹建国相应差额并无不当。至于曹建国认为瑞登家俱公司系违法解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对曹建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