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平。 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龑。 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平。
  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龑。
  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同,被上诉人张龑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龑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人员。2011年11月,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龑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9日,高邮市中医医院为张龑开具了病假4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12月28日,张龑以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龑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2月31日,张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医药费24,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间病假工资差额10,800元,为张龑补缴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236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龑2012年11月工资4,12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3.20元、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医药费23,380.8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间病假工资差额1,368元;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张龑补缴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4,685元,张龑应向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同期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3,366元;不支持张龑要求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工资、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的请求。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张龑2012年11月份工资4,12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3.20元、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医药费23,380.8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间病假工资差额1,368元,不予为张龑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仲裁委员会鉴于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张龑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张龑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发生的医药费委托核算,确认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医药费为23,380.80元。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龑对此未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表、诊断证明书、被迫离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龑于2012年12月28日离职,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张龑工资至同年10月。2012年11月,张龑按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劳动,但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该月工资,故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龑2012年11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张龑于2011年进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张龑离职时,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仍未为张龑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张龑以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符合基本医疗报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张龑在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住院治疗,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依法为张龑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张龑无法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造成张龑损失,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龑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故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龑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医药费数额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职工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原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病假工资。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间,张龑因病治疗、休息,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仅支付张龑每月1,000元的工资,存在少付病假工资的情形,应予补足病假工资,故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龑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间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补缴张龑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龑2012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4,122.50元;二、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93.20元;三、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龑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医药费人民币23,380.80元;四、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龑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间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3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12月张龑未出勤,连续旷工多日,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时,张龑因个人职业规划原因向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张龑并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同时,张龑也未能提供其被迫离职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龑2012年11月份工资4,12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3.20元、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间医药费23,380.80元、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间病假工资差额1,368元。
  张龑辩称,2012年12月,张龑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称其未上班应对此举证,且如果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张龑该月未上班,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形式通知张龑上班,此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张龑2012年12月未出勤,连续旷工多日,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龑否认旷工事实,认为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并在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张龑2012年12月旷工多日虽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上无考勤单位的名称,亦无考勤单位的公章或被考勤人员的签字。同时,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张龑2012年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以做比对,鉴于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于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张龑2012年12月未出勤,连续旷工多日的主张无法采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龑在职期间,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张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龑经济补偿金。根据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张龑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至少于2011年1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张龑工作至2012年11月底并无异议,故张龑在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超过一年未满一年六个月,故无论张龑是否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计算经济补偿金都应当按照张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关于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龑2012年11月的工资、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及20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