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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咪娜。 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其。 上诉人孔咪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咪娜。
  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其。
  上诉人孔咪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咪娜系本市从业人员。2010年6月1日,孔咪娜进入邑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孔咪娜担任销售部门经理,月薪为人民币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0月11日,孔咪娜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总监,月薪资调整为7,200元,月度奖标准调整为1,800元,其他福利调整为1,150元。邑亘公司为孔咪娜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5日,孔咪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邑亘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孔咪娜的工作职务,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工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2012年9月22日,嘉定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875、1876号裁决书作出对孔咪娜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孔咪娜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D座,合同订立后,孔咪娜兢兢业业工作,但邑亘公司突然单方无理提出解除合同,孔咪娜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至今未协商一致。2011年5月20日,双方一同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邑亘公司蛮横停止孔咪娜的职务、无理剥夺孔咪娜的劳动权利,致使孔咪娜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孔咪娜至今无工作,邑亘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故请求判决邑亘公司: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孔咪娜的工作职务;二、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68,430元;三、为孔咪娜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中邑亘公司的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吴中路XXX号燎申国际大厦7F,但该地址邑亘公司已不再经营。遂闵行仲裁委将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253、3254号案件移送至嘉定仲裁委(邑亘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另因邑亘公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庭审中,孔咪娜陈述其不清楚现邑亘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且也无法找到。
  原审法院又查明,第一、在孔咪娜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写明,邑亘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第二、仲裁庭审中,孔咪娜陈述2011年5月19日上午,邑亘公司人事部总监张建英口头告知孔咪娜,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说明解除原因;第三、在本案审理中,孔咪娜的委托代理人坚持称,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四、本案审理中,孔咪娜提供的费用预算调整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人为孔咪娜,邑亘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均签字,在情况说明一栏中写明因孔咪娜工作到5月17日,(工资)按实计算,金额为2,194元;第五、孔咪娜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不成通知书,其中邑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第六、邑亘公司未出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孔咪娜在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确认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至本案判决之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第二、因邑亘公司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第三、庭审中,孔咪娜陈述其也不清楚现邑亘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综上,孔咪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孔咪娜的工作职务的请求,已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故孔咪娜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孔咪娜提供费用预算调整申请表载明,孔咪娜的工资按实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5日,孔咪娜才向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孔咪娜要求邑亘公司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68,4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孔咪娜要求邑亘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孔咪娜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审理中,邑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孔咪娜要求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职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孔咪娜要求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8,4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孔咪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孔咪娜上诉称,1、其于2013年11月8日至工商部门查询得知邑亘公司2012年通过工商年检,说明该公司尚在经营,并非下落不明;2、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4,150元,其中10,150元通过银行卡支付,4,000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现金支付。费用预算调整申请表中所列的“4,000元”为2011年5月整月的招待费,“2,194元”则为5月1日至16日期间报销的招待费,是工资的一部分;3、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书面通知,当时公司虽未说明解除原因,但确认是违法解除。现邑亘公司故意逃避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仲裁和原审期间多次向该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拖延了审理时间,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无法继续履行;4、邑亘公司自2011年5月起未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应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孔咪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邑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的费用预算调整申请表中载明,名称“业务招待费”,追加金额“4,000(2011年5月招待费)”,“2,194(因其工作到5/17,按实计算)”。除该事实外,原审查明之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务变更通知书、费用预算调整申请表、调解笔录和调解不成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邑亘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孔咪娜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鉴于孔咪娜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邑亘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与邑亘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确认的日期一致,故原审认定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与孔咪娜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孔咪娜主张邑亘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邑亘公司应对其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经原审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邑亘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邑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5月31日期满,且邑亘公司下落不明,孔咪娜无法提供现邑亘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上述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孔咪娜要求邑亘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职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孔咪娜可另行向邑亘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孔咪娜要求邑亘公司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邑亘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孔咪娜实际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其主张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孔咪娜要求邑亘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孔咪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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