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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璀琼。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卫。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因劳动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璀琼。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卫。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杨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红卫于2002年9月22日至影儿公司工作。2008年10月1日前,杨红卫工作制度为做一休一,每班工作时间9:00至22:00;之后为做六休一,每班工作时间为11:00至20:00。杨红卫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组成。2008年起杨红卫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2008年9月起调整为1,700元,2008年10月起杨红卫升任大店长,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1年12月起调整为3,500元。2013年1月24日影儿公司向杨红卫出具书面通知,载明:您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公司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请于2013年2月1日前到您所在店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影儿公司已发放杨红卫2012年12月工资2,006元,未发放其他补偿。2012年杨红卫享有未休年休假10天。
  2013年3月12日杨红卫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影儿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442.46元;2、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536.97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0,764.69元;4、2002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6,722.23元;5、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974.49元;6、200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衣款6,600元;7、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电话补贴360元;8、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491.26元、2013年1月工资6,497.2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决:影儿公司应支付杨红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23元、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30.03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873.56元、2012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4,827.59元、2012年12月工资差额938.80元、2013年1月工资2,450元;不支持杨红卫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杨红卫要求依法判令影儿公司支付其: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460.07元;2、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536.97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0,764.69元、2002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6,722.23元;3、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449.81元;4、200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衣款6,600元;5、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话费补贴360元;6、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3,920.67元、2013年1月份工资5,926.67元。影儿公司则要求依法判令其不向杨红卫支付以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23元;2、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30.03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873.56元;4、2012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4,827.59元;5、2012年12月工资差额938.80元;6、2013年1月份工资2,4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提出了以下主张:
  1、影儿公司提供了杨红卫于2009年11月16日签名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杨红卫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当时其签名时,劳动合同上未填写合同期限。但杨红卫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2、影儿公司称因发现杨红卫有违规行为,故通知其协助调查,杨红卫因此自2012年12月15日以后未再出勤。杨红卫则称自2012年12月19日起开始休病假,医院分别连续为其开具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日、1月16日和1月30日的四张病假证明书,其将前三张病假证明书快递给了影儿公司,快递地址为本市重庆北路318弄威海苑XXX号楼3A,影儿公司签收了该三份快递,杨红卫为此提供了病假证明书、快递单、快件查询结果等佐证。影儿公司只认可收到2012年12月19日的病假证明书,未收到其他病假证明书。
  3、杨红卫称2008年10月1日前影儿公司实行做一休一的工时制度,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每月超时加班28小时,但仅提供销售日报明细表作为证据。影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杨红卫称2008年10月1日后影儿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时制度,为此,杨红卫要求影儿公司按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计算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双休日加班费。影儿公司承认杨红卫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但认为杨红卫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双休日加班为41天,金额为9,236.78元,影儿公司实际支付过杨红卫366.72元双休日加班费,现同意支付差额8,870.06元。
  5、杨红卫称因法定节假日商场销售旺盛,影儿公司从不安排杨红卫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杨红卫加班费,故要求影儿公司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影儿公司认可杨红卫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有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加班费的基数应按杨红卫基本工资的70%计算,还应扣除影儿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6、影儿公司提供了杨红卫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杨红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41.15元。杨红卫认可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但称影儿公司存在扣款情况,故杨红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926.67元。影儿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影儿公司于2010年8月支付杨红卫平时加班费276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共支付杨红卫加班费981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支付杨红卫加班费544元,2012年1月至11月杨红卫应发工资为65,949元,2012年12月杨红卫出勤15天,应发工资为2,292元,实发工资2,006元。
  7、杨红卫表示2012年有10天年休假未休,影儿公司应按日工资两倍支付杨红卫年休假折算工资5,449.81元。影儿公司表示年休假折算工资应按杨红卫月基本工资3,500元的70%计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红卫称影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所载明的合同期限为后补,但杨红卫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1日。影儿公司认可收到杨红卫2012年12月19日的病假证明单,而未收到20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的病假证明单,但杨红卫提供的快递凭证显示,杨红卫将1月2日及1月16日的病假证明单以快递形式送达至本市重庆北路318弄威海苑XXX号楼3A,杨红卫提供的快件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快递均已签收,而该地址亦是影儿公司认可收到杨红卫2012年12月19日病假证明单的地址,三份送达同一地址的病假证明单,影儿公司只认可收到一份,与常理不符。且杨红卫2012年12月19日的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2周,则杨红卫病假至2013年1月2日截止,影儿公司认为杨红卫未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完全可以作为旷工处理,而实际至1月24日影儿公司从未催告杨红卫上班,也未对杨红卫作出违纪解除的处理,而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终止劳动关系,且未支付杨红卫经济补偿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常理。故对影儿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杨红卫已向影儿公司递交了病假证明单,2013年1月24日,杨红卫尚处在医疗期内,影儿公司应当法定顺延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影儿公司于该日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杨红卫要求影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杨红卫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休病假,至12月31日止工作日为9天,依据杨红卫的连续工作年限影儿公司应按全额工资的70%支付杨红卫9天的病假工资计1,013.79元。同理,影儿公司还应支付杨红卫2013年1月病假工资2,450元。因影儿公司认可杨红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仲裁计算的5,741.15元,该数额已高于杨红卫实际平均工资,可予确认。依据杨红卫的工作年限影儿公司应支付杨红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64.15元。
  2008年10月1日前杨红卫做一休一,每班实际工作12个小时,合理扣除每班2次各半个小时用餐时间,杨红卫每月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故杨红卫要求影儿公司支付该时间段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因杨红卫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8月前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主张2010年8月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影儿公司认可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杨红卫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支付过杨红卫加班费,但因影儿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故应予补足。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影儿公司应按杨红卫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支付杨红卫法定节假日15天加班工资6,206.90元,扣除影儿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981元,尚存在差额5,225.9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影儿公司应按杨红卫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支付杨红卫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5,310.34元,扣除影儿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544元,尚存在差额4,766.34元。综上,影儿公司应支付杨红卫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992.24元。
  2008年10月1日起杨红卫做六休一,每班实际工作8小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依据杨红卫的基本工资,影儿公司应支付杨红卫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5,517.24元,支付杨红卫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379.31元,合计62,896.55元,扣除影儿公司于2010年8月支付杨红卫的平时加班费276元,影儿公司应支付杨红卫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2,620.55元。
  2012年度杨红卫有10天未休年休假,影儿公司应按杨红卫该年度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5,725.90元计算支付杨红卫年休假折算工资5,265.20元。
  电话费系企业自主掌握的福利待遇,企业可自行决定发放条件,影儿公司虽于2012年1月起取消了电话费,但杨红卫的基本工资有所增加,并无不妥。杨红卫要求影儿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电话费360元,不予支持。杨红卫要求影儿公司支付其200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衣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红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564.15元;二、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红卫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992.24元;三、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红卫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2,620.55元;四、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红卫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265.20元;五、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红卫2012年1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13.79元;六、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红卫2013年1月病假工资人民币2,450元;七、杨红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影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影儿公司上诉称,影儿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杨红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杨红卫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在每年春节放假中给予了统一安排,杨红卫再行主张年休假折算工资无事实依据。因公司发现杨红卫存在利用会员卡的积分进行套现的违纪行为,故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给予其停职停薪接受调查的处罚。杨红卫因此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未再至影儿公司工作,公司无需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份工资。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杨红卫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书后,杨红卫未给公司任何回应,也未递交此后的病假证明书。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影儿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情况,故无需向杨红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主文,改判影儿公司不向杨红卫支付以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564.15元;2、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992.24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2,620.55元;4、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265.20元;5、2012年12月工资差额1,013.79元;6、2013年1月病假工资人民币2,450元。
  被上诉人杨红卫辩称,其并不存在影儿公司所称的利用会员卡的积分进行套现的违纪行为,影儿公司亦未对其作出过停职停薪接受调查的处罚。其于2012年12月19日开始休病假,医院也相继为其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日、1月16日、1月30日各全休两周的四张病假证明书,其及时将前三张病假证明书快递给了影儿公司,并且有签收记录。影儿公司称仅收到一张病假证明书,显与事实不符。根据2013年1月16日的病假证明书,杨红卫应当休息至2013年1月30日,因为杨红卫在2012年12月30日病假到期后的病情恢复情况是不确定的,存在杨红卫之后仍需要继续因病休假的可能性,故2013年1月24日影儿公司在未与杨红卫作任何沟通的前提下即作出合同期满终止的决定并不妥当。杨红卫在2012年12月28日收到影儿公司邮寄的终止通知后,明确告知影儿公司其仍在休病假期间,到期后是否需要继续休病假尚无法确定。2013年1月30日,杨红卫经医生诊断仍需继续休病假并获得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书,杨红卫又向影儿公司提出顺延劳动关系至医疗期结束,但影儿公司拒绝撤销终止通知。在此情况下,杨红卫未向影儿公司提交2013年1月30日的病假证明书合乎常理,并没有隐瞒仍需继续休病假的故意。杨红卫未能将2013年1月30日的病假证明单寄给影儿公司,并不能否认杨红卫患病仍需继续休假的客观事实。影儿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在仲裁期间查看了杨红卫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的病假证明书和病历原件后,仍拒绝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终止,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影儿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工资的70%作为计算加班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杨红卫在2012年12月有9天的病假,在2013年1月全月均为病假,且杨红卫在影儿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依相关法律规定,影儿公司应按全额工资的70%支付病假工资。综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影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认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为杨红卫分别连续开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日、1月16日、1月30日的四张《病假证明书》,载明休息时间均为“全休贰周”。
  本院庭审时,杨红卫确认其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影儿公司邮寄送达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杨红卫亦确认未将2013年1月30日的病假单寄给影儿公司,但称曾告知影儿公司需继续休病假,却未能提供依据。影儿公司确认其在2013年1月2日后未联系过杨红卫,亦否认杨红卫曾告知过公司要继续休病假。本院庭审中影儿公司表示,同意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向杨红卫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282.07元;如法院认为影儿公司应当向杨红卫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按杨红卫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同意支付杨红卫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52.88元。
  本院认为,杨红卫主张影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所载明的合同期限系影儿公司在其签名后补写,影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红卫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劳动合同的记载认定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影儿公司主张因杨红卫存在利用会员卡的积分进行套现的违纪行为,故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给予杨红卫停职停薪接受调查的处罚,杨红卫因此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未至影儿公司工作。因杨红卫对影儿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影儿公司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影儿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杨红卫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快递单、收件查询结果等证据认定影儿公司收到了杨红卫邮寄的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日、1月16日三张病假证明书,并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但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而对于存在法定顺延事由的,劳动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应证据。医疗期系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由用人单位给予享受病假待遇的期限。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需要休息,应凭相关医疗部门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用人单位审核批准。本案中,杨红卫确认其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影儿公司作出的通知,影儿公司在该通知中明确告知与杨红卫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影儿公司决定与杨红卫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杨红卫主张其收到影儿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影儿公司提出了异议,称其仍在休病假期间,并且在2013年1月30日就诊取得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书后,又向影儿公司提出顺延劳动关系至医疗期结束,但影儿公司拒绝撤销终止通知。但影儿公司对杨红卫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杨红卫对其上述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红卫主张最后一次病假之事已告知影儿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杨红卫向影儿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6日开具的病假单载明杨红卫休息至2013年1月30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影儿公司在未收到2013年2月1日后杨红卫仍需休病假的相应证据前,于2013年2月1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鉴于未提交需继续顺延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的责任在杨红卫个人,其要求影儿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定影儿公司支付杨红卫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影儿公司自愿支付杨红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282.07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对于杨红卫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病假工资的处理正确,并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亦不再赘述。影儿公司主张应当按杨红卫月基本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未支持杨红卫关于工衣款和话费补贴主张的判决均予以认同,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红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282.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杨红卫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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