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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鸿元。 委托代理人胡良谊。 上诉人赵福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鸿元。
  委托代理人胡良谊。
  上诉人赵福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平,被上诉人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福平于2011年7月1日进入瑞源公司。双方签订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福平在瑞源公司担任检验工作,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瑞源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赵福平的表现和工作能力对赵福平的工作内容、职务、工作地点予以调整。2012年3月、4月、10月、12月瑞源公司以赵福平工作失误为由,共计对赵福平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元。2013年3月15日,瑞源公司将赵福平调岗,要求赵福平到新岗位担任辅助工,赵福平不同意。2013年3月18日,瑞源公司再次将赵福平调岗至门卫,赵福平仍然不同意。2013年3月21日,瑞源公司口头通知赵福平自2013年3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瑞源公司再次向赵福平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赵福平自2013年3月20日下午4点30分起,双方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3月15日之后,赵福平实际未为瑞源公司提供劳动。
  2013年4月22日,赵福平申请仲裁,要求瑞源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待岗工资、赔偿金、代通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要求瑞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31号裁决书,裁决瑞源公司支付赵福平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对于赵福平其他诉请未予支持。赵福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源公司支付赵福平:一、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二、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1,448.28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四、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5,700元(每月少发300元×19个月);五、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按照2,200元月工资计算,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按照2,400元月工资计算);六、瑞源公司为赵福平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原审法院审理时,赵福平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瑞源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瑞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赵福平与瑞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工作牌、门卡,旨在证明赵福平系瑞源公司的员工,赵福平表示,2013年3月15日之后赵福平的工作卡被没收,去瑞源公司,但未参加工作,就坐到领导办公室,直至2013年4月8日。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工资条两份,旨在证明瑞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200元支付赵福平相应的劳动报酬。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职业资格证书,旨在证明赵福平的工作资质。瑞源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6、照片,旨在证明2013年3月15日之后,赵福平仍去瑞源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4月8日;瑞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福平该时间段并非每天到瑞源公司,只是隔三差五的来;赵福平补充说明,该时间段大概三天去一次瑞源公司;
  7、2013年3月份的考勤卡、调岗凭证,旨在证明赵福平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以及2013年3月15日被调岗的事实。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息文字摘抄,旨在证明赵福平与瑞源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沟通,以及赵福平于2013年4月10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瑞源公司对移动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手机短信息文字摘抄内容中除“(打110也不行)”之外的部分无异议;赵福平也确认原信息中没有“(打110也不行)”的部分;
  9、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旨在证明赵福平于2013年4月10日才收到瑞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瑞源公司称其虽然2013年4月3日寄出该通知,但该通知的内容赵福平在2013年3月21日报警的时候就知道了;赵福平补充说明,2013年3月20日,瑞源公司没收了赵福平的工具,却没有陈述理由。2013年3月21日,其至瑞源公司上班,但瑞源公司不让赵福平进入,赵福平遂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和瑞源公司人员沟通了一下,但是警察没有给赵福平任何答复和解释,而仅是给赵福平做了个笔录,让赵福平在笔录上签字;
  10、赵福平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旨在证明赵福平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其对该工资明细的内容予以认可。瑞源公司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瑞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赵福平的考勤情况发放其工资;
  11、通知,旨在证明瑞源公司召开质量会议。瑞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2、医院检查报告,旨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赵福平去医院看病,并且向瑞源公司请假,不应视为旷工。瑞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赵福平向瑞源公司请假;
  13、工作日记,旨在证明瑞源公司领导对赵福平进行了批评,但是赵福平认为系其他人犯错。瑞源公司对该证据中批评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时,瑞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赵福平经质证并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2012年3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2012年4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及零件质量检验记录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0月份产品报废扣款情况、不合格品回用申请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2月份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零件加工工票、不合格品通知单。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赵福平工作期间工作失职,产生多次质量问题,作为产品检验员,赵福平没有及时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信息上报给单位领导。赵福平对自己签字的内容表示认可,但是对瑞源公司的扣款有异议,认为系不合理的扣款;
  2、2013年3月18日的工作岗位调整通知,旨在证明瑞源公司因赵福平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而对赵福平进行调岗,调岗至门卫,并且在通知中指出,逾期未到岗,将按照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处理。赵福平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该通知;
  3、上海瑞华集团新进员工入职须知,旨在证明瑞源公司告知了赵福平单位的规章制度。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赵福平与瑞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违纪处罚细则,旨在证明瑞源公司规定旷工三天可以除名,赵福平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旷工四天。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学习过该细则;
  6、考勤卡,旨在证明赵福平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的考勤情况。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3年3月25日以后,赵福平仍然至瑞源公司上班;
  7、上海瑞华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旨在证明赵福平填写的信息登记表有虚假陈述,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赵福平没有社保缴费记录。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赵福平认为其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由于其和当时在职的企业系朋友关系,故没有要求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
  8、赵福平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旨在证明赵福平在职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赵福平每月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
  9、关于625号园区1月20日作年休的调整通知、春节放假通知、通告、2013年元旦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旨在证明赵福平在瑞源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12天的年休假;赵福平对该证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到过该通知,但是确认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9日、8月9日、8月14日、9月28日、9月29日、12月31日及2013年2月7日、2月8日、2月16日、2月17日共计12天未上班;
  10、新进员工入司教育记录及规章制度的试卷,旨在证明赵福平了解瑞源公司的规章制度。赵福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签字,但是认为其没有学习过单位的规章制度;
  11、工作令编制的调整通知,旨在证明工作令是唯一的,每一批产品都有一个唯一的工作令,12-1001-06号产品有问题,赵福平没有检测出来,故瑞源公司对赵福平进行了扣款。赵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表示从未看到过该材料,赵福平认可12-1001-06号产品系其检验,其发现了质量问题并向领导进行了汇报,但瑞源公司仍对赵福平扣款,该扣款行为不合理。
  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瑞源公司对赵福平所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据3工作牌、门卡、证据4工资条两份、证据6照片、证据7即2013年3月份的考勤卡、调岗凭证、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赵福平提供的证据13工作日记,瑞源公司认可系赵福平自行书写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赵福平对瑞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上海瑞华集团新进员工入职须知、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据6考勤卡、证据7即上海瑞华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据8即赵福平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据10即新进员工入司教育记录及规章制度的试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赵福平对瑞源公司提供证据1即2012年3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2012年4月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及零件质量检验记录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0月份产品报废扣款情况、不合格品回用申请单、不合格品通知单、2012年12月份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零件加工工票、不合格品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根据赵福平证据10即赵福平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可以确认瑞源公司于2012年3月、4月、10月、12月对赵福平进行了四次扣款,瑞源公司对此的解释为赵福平工作失误,而赵福平则认为瑞源公司系无理扣款;赵福平虽然对于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关于625号园区1月20日作年休的调整通知、春节放假通知、通告、2013年元旦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到过,但是其认可各通知所指出的年休假日期自己均在休息,赵福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赵福平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10可以确定,赵福平知晓瑞源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在培训之后进行了规章制度的相关考试;根据赵福平提供的证据9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可以确定瑞源公司向赵福平发出书面通知,以赵福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13年3月20日下午4点30分起解除了与赵福平间的劳动关系。瑞源公司表示,2013年3月20日,已经口头通知赵福平解除劳动关系了,赵福平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赵福平2013年3月21日被拒之门外以及报警的事实,推定2013年3月21日上午,瑞源公司口头通知赵福平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赵福平提供的证据7中的调岗凭证及赵福平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确定瑞源公司通知赵福平于2013年3月15日至新岗位报到,新岗位为辅助工,瑞源公司认为赵福平并未在新岗位上工作,根据赵福平提供的证据7考勤记录也可以显示赵福平2013年3月15日之后并未上班,赵福平并未就其2013年3月15日之后参加工作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赵福平在诉状中称,瑞源公司将赵福平调岗至新单位继续作检验员,而实际到岗后发现岗位系辅工的情况,以及庭审中赵福平陈述其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8日间没有参加工作而是去领导或者自己的办公室坐着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赵福平不同意担任辅工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赵福平向瑞源公司主张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赵福平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认为瑞源公司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其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瑞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瑞源公司接受了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对仲裁裁决的该项结果予以照准,瑞源公司应支付赵福平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356.77元。
  2、关于赵福平向瑞源公司主张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1,448.28元。赵福平在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并未向瑞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同时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待岗工资,赵福平也确认从未领取过待岗工资,同时,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于2013年3月20日终止,故赵福平要求瑞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1,448.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赵福平向瑞源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瑞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以证明赵福平无法胜任检验工作,故将赵福平调岗至辅助工;虽然根据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认定赵福平的工作失误,但是可以确认赵福平在瑞源公司担任质检员期间被多次罚款。赵福平在瑞源公司罚款后并未向单位提出异议,结合赵福平提供的证据13工作日记,记录了其工作中确实出现过某些失误,并且存在被单位领导批评的情况。可以推定瑞源公司因考虑赵福平的工作能力等因素而将赵福平调岗;根据赵福平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瑞源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赵福平的表现和工作能力,对赵福平工作内容、职务、工作地点予以调整。第六条同时约定了调动的范围;综合以上内容,瑞源公司对赵福平的第一次调岗即2013年3月15日的调岗并无不当,赵福平不同意第一次调动,故瑞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将其调动至门卫岗位,赵福平仍然不同意担任门卫。根据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上海瑞华集团新进员工入职须知的内容,如果违反单位的工作调动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亦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瑞源公司解除与赵福平间劳动关系之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赵福平要求瑞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赵福平向瑞源公司主张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5,700元(每月少发300元×19个月),赵福平在本案开庭中陈述,瑞源公司曾口头向赵福平承诺,自2011年9月起,月工资增加300元,由1,900元增加为2,200元,但瑞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赵福平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仲裁裁决瑞源公司应支付赵福平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瑞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瑞源公司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照准,瑞源公司应支付赵福平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
  5、关于赵福平向瑞源公司主张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按照2,200元月工资计算,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按照2,400元月工资计算),赵福平在瑞源公司工作的期限未超过两年,但赵福平确认两年间已享受了12天的休息。根据赵福平证据10即赵福平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该12天赵福平虽休息,仍然领取工资;结合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9,瑞源公司已经通知其员工该12天系年休假;故对于赵福平所述该12天系工厂停工不能算作年休假的主张不予认可,继而对于赵福平要求瑞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赵福平向瑞源公司主张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赵福平要求瑞源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福平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356.77元;二、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福平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赵福平要求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1日的待岗工资人民币1,448.28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赵福平要求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赵福平要求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赵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福平上诉称,2011年6月1日,其携带车工三级证书和铣工检验证至瑞源公司应聘车工检验岗位,瑞源公司同意聘用赵福平。赵福平于2011年7月1日至瑞源公司工作,工作一周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检验,月工资2,200元,其中前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录用后月工资的80%。但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瑞源公司未遵守每月2,200元工资的约定,从第三个月起每月少发赵福平工资300元。赵福平因此提出要离开瑞源公司,瑞源公司一再挽留并保证如赵福平留下来,则每月以奖金形式补发赵福平300元。但瑞源公司实际并未按承诺补发该工资差额。赵福平入职时工作地点是大件车间,签订劳动合同后又被调至仓库,并由其一个人承担标准件以外的1,400多个非标准件的检查,并且涉及车、钳、铣、磨、线切割、焊、冷属件、橡胶等,远超出一个人能承受的工作能量和能力。瑞源公司还安排赵福平多次到齿轮车间、装配车间工作。瑞源公司存在成堆的产品问题,因赵福平在工作中如实将产品存在的问题反映给公司领导,并将仓库中产品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写成书面材料交给领导,促使公司召开第一次质量会议,因赵福平此举导致部门领导不悦,也由此招致公司采购人员殴打。瑞源公司于2012年3月、4月、10月、12月对赵福平进行扣款700元无事实依据和公司规章制度依据,更不能作为调岗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瑞源公司三到四个月才向赵福平发放一次工资,也从未告知过赵福平扣款的金额和原因,且未给过赵福平工资单。劳动者选择某一工作岗位,是基于自身经济、个人发展等各种因素的需要,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将劳动者擅自调往其他单位。但赵福平基于与瑞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服从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接受了公司安排的多次工作调动。2013年3月15日,瑞源公司突然口头通知赵福平到嘉美路XXX号的上海山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翔公司)报到,岗位仍是检验。但其去后却被安排到陌生的冲床车间做辅助工,赵福平不同意担任辅工,经与瑞源公司协商后,瑞源公司让赵福平回到原岗位。赵福平认为山翔公司与瑞源公司是两家独立经营的企业,瑞源公司将赵福平调岗至山翔公司,已超出瑞源公司调岗的权限。2013年3月18日,瑞源公司又将赵福平调岗到门卫岗位,因门卫岗位要三班倒且工作地点距离家很远,故赵福平未同意。2013年3月19日上午,瑞源公司至赵福平办公室收取了赵福平的考勤卡和密码门卡,并对赵福平进行恐吓,并要求赵福平19日、20日、21日不要进入瑞源公司,并恐吓说如三天不到保安办报到则按旷工处理,公司有权除名。争议过程中,赵福平同意做保安,但要求瑞源公司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瑞源公司未给答复。赵福平认为瑞源公司上述两次调岗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便赵福平确实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瑞源公司也应先对赵福平进行培训,而不是在未与赵福平协商的情况下将赵福平调岗至外单位。赵福平系因瑞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收回考勤卡和上岗证才导致未向瑞源公司提供劳动,赵福平对此无过错,故瑞源公司应支付赵福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448.28元。2013年3月21日,赵福平至瑞源公司上班时,因瑞源公司不让进入公司而报警处理。2013年3月22日、23日赵福平均到瑞源公司上班。赵福平在瑞源公司上班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1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未见到过。瑞源公司设立有工会,但瑞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瑞源公司未足额安排赵福平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赵福平认可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五项,依法改判:1、瑞源公司支付赵福平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00元;2、瑞源公司支付赵福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448.28元;3、瑞源公司支付赵福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4、瑞源公司支付赵福平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9元。另要求判决瑞源公司为赵福平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上诉人瑞源公司辩称,赵福平的月工资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公司并未承诺过每月给其增加工资300元。赵福平在入职时填写的2010年至2011年任检验主管的工作经历是虚假的,没有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赵福平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佐证。该主管工作经历是瑞源公司同意录用赵福平的首要条件。赵福平该行为违反了入职承诺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瑞源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瑞源公司对赵福平扣款700元有相应的依据。公司第一次将赵福平调岗至瑞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山翔公司的原因是赵福平工作不认真、失职、不负责任,且存在入职时填写的工作履历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工作失职具体表现为对其进行扣款的具体事项及其平时的工作表现。第二次调岗是因为在公司对赵福平第一次调岗后,赵福平不同意去,所以又将其调至不需要太大劳动强度的门卫工作岗位。2013年3月18日,瑞源公司将赵福平调岗至门卫岗位时向赵福平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赵福平拒绝签字。因赵福平在规定的3天时间内未到新岗位报到,故2013年3月21日赵福平到瑞源公司时被门卫拦住不能进公司。2012年3月15日至20日期间,赵福平拒绝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并多次在工作时间未办理请假手续的前提下私自离开公司,累计旷工4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违纪处罚细则》第15条关于旷工三天除名的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瑞源公司已于3月21日口头通知赵福平自2013年3月2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张贴了公告。赵福平在3月21日报警处理的行为可以证明公司已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公司在解除赵福平劳动合同前,口头通知了公司工会。2013年4月3日公司又向赵福平邮寄了挂号信。公司解除赵福平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3月21日至4月11日的待岗工资。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赵福平工资,不存在差额。赵福平已享受了多于其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赵福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认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赵福平在向瑞源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了“2010年至2011年,长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车工、检验,主管”。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赵福平的工作地点为瑞华集团在上海的所属公司、国内公司及各地办事处、公司承接项目的现场工地。瑞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4月、12月的3份“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及2012年10月份“产品报废扣款情况”中均未有赵福平的签名。2013年3月15日,瑞源公司收回了赵福平的门禁卡。2013年3月18日,瑞源公司作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主要内容为“赵福平:因你2012年工作失误、弄虚作假、不负责任已先后发生多次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质量隐患,根据公司对你的年度岗位考核结果,你已不能胜任原岗位的岗位要求,公司依据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现通知你:你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请你立即到第二次安排的工作岗位报到工作。如你逾期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处理。特此通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5日至19日赵福平至瑞源公司,但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2013年3月20日赵福平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该医院为赵福平开具了休息3天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3月20日至22日)。2013年3月21日上午,赵福平至瑞源公司上班,瑞源公司不让赵福平进入公司,赵福平遂报警,警察出警处理。瑞源公司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赵福平:鉴于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决定对你作如下处理:从2013年3月20日16:30分起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即刻办理退工手续。特此通知。2013年3月21日”。瑞源公司设立有工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员工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病史资料、疾病证明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瑞源公司告知赵福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存在争议:瑞源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3月20日已告知赵福平于该日16:40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赵福平则称其系在2013年4月11日才收到瑞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瑞源公司未告知过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推定瑞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上午口头告知了赵福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作了详细、合理的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基于该认定的事实,赵福平主张2013年3月21日至4月11日的待岗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瑞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福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本案中,瑞源公司主张其解除赵福平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点:其一是赵福平在入职时的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其2010年至2011年在长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检验主管的工作经历是虚假的,而赵福平该工作经历是瑞源公司录用赵福平的首要条件;其二是赵福平在2013年3月15日至20日期间未至瑞源公司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构成旷工4天。对于瑞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瑞源公司依据赵福平未提供其与长城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无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认定赵福平所填写的该工作经历和职务为虚假,而在赵福平对此作出解释后,瑞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赵福平所填写的该工作经历为虚假。另,瑞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福平所记载的该工作经历是瑞源公司录用赵福平的首要条件。故瑞源公司第一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瑞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变更劳动合同原则上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赵福平未至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是否构成旷工的前提是考量瑞源公司对赵福平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如该两次调整具有合理性,则赵福平不按瑞源公司要求至新岗位工作才构成旷工。瑞源公司两次对赵福平进行调岗的理由是赵福平不能胜任检验工作,瑞源公司为此提交了第1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瑞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法认定赵福平存在工作失误,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但原审法院以赵福平在瑞源公司对其进行扣款后未向瑞源公司提出异议,并结合赵福平提供的工作日记,推定瑞源公司因考虑赵福平的工作能力等因素而将其调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欠妥。理由如下:一是赵福平对于瑞源公司关于其不能胜任检验岗位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赵福平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节事实;二是从瑞源公司对赵福平四次扣款的事实并不能推定赵福平不能胜检验工作,因为赵福平并未在瑞源公司提供的“不合格品扣款情况表”及“产品报废扣款情况”等瑞源公司作为处罚依据的表格中签名确认。瑞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赵福平进行调岗前将对其进行四次扣款的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告知过赵福平;三是瑞源公司对赵福平所作的第一次调岗将赵福平工作岗位调整至瑞源公司以外的企业,瑞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瑞源公司的关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而瑞源公司第二次将赵福平调岗至门卫岗位,更未能证明具有充分的合理性。鉴于瑞源公司对赵福平的两次调岗均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赵福平不至该两次调岗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并不当然构成旷工。有鉴于此,本院认为,瑞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源公司设有工会,然瑞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赵福平劳动合同前将解除的理由通知了工会,亦未在赵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的相关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便瑞源公司解除赵福平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实体上合法,但因其存在程序性违法,亦应向赵福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瑞源公司应向赵福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驳回赵福平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赔偿金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赵福平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依法确定,现赵福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福平主张瑞源公司口头承诺自2011年9月起每月为其增加工资300元,月工资由1,900元增加为2,200元,并据此主张瑞源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5,700元。因瑞源公司对赵福平该主张不予采信,赵福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赵福平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瑞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源公司向赵福平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的裁决,认定瑞源公司接受该项仲裁裁决,并据此判定瑞源公司向赵福平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赵福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作了详细、合理的论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赵福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赵福平要求瑞源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赵福平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主文予以认同,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福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福平和被上诉人上海瑞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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