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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奎。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奎。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因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俊,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某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东方设某院(签约乙方)与录润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新江湾23-5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设某,工程项目规模约170000平方米(含三层地下室),设某内容和标准包括建筑、结构、桩基、水、电、风、空调、室外总体;甲方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时间为于2010年11月20日前提交设某任务书、电子地形图、立项批文、扩初设某前提交方案批复、扩初设某中提交地质钻探报告、施工图设某前提交扩初批复、施工图设某前提交扩初征询意见;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某文件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前提交总体概念性设某、2011年1月10日前提交规划委员会上会方案、2011年2月10日前提交规划报批方案、50天提交扩初设某文件、扩初批复后30天内提交施工图地下部分设某文件、扩初批复后70天提供施工图地上部分设某文件(含电子文件);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估算设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某费总额的10%,计1,36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某费)、乙方提交方案设某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再支付设某费总额的10%,计1,360,000元(不含定金)、乙方提交初步设某文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某费总额的30%,计4,080,000元(不含定金)、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某文件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设某费总额的30%,计4,080,000元(不含定金)、工程结构封顶后7日内,甲方在支付设某费总额的10%,计1,360,000元(不含定金)、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按收费标准及实际建筑面积向乙方结清设某费;取费计算标准为80元/平方米;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超过规定期限15天内,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付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某文件的时间;甲方变更委托设某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某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某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某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某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某费的全部支付;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设某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某费的千分之二;乙方交付设某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某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并支付定金后生效……。2011年1月20日,录润公司作为申请人出具收款人为东方设某院的10,50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本票一张,之后,该本票由录润公司背书给案外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公司)。2011年1月21日,高远置业公司支付东方设某院1,500,000元。2011年4月19日的《区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召开区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会议内容含新江湾城23号地块规划方案,会议原则同意规划方案,并进一步优化完善。2013年6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出具图文一套,载明东方设某院就新江湾城23号地块的规划方案,经杨浦区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上会审议原则同意。2011年8月16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致函东方设某院,称其受录润公司委托就2010年12月6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相关事宜函告东方设某院,录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方设某院1,500,000元,但东方设某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相应的工程设某任务,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处于终止状态,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避免造成进一步损失,录润公司已就合同的终止事宜与东方设某院进行协商,东方设某院也同意终止合同,现录润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告知东方设某院,终止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012年,录润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某方案申请表》,载明系争工程设某单位为北京彩恩建筑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恩设某公司),项目名称上海市杨浦区江湾机场留用土地23-5地块商办项目,建设基地面积2645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4097.04平方米。2012年8月31日,录润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载明设某单位为北京爱恩斯建筑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恩斯设某公司)。2012年11月22日,录润公司取得了系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设某单位为爱恩斯设某公司。
  2013年3月,东方设某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2月6日,其与录润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约定录润公司委托其设某新江湾23-5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东方设某院始终恪守合同义务,精心完成了23-5地块的总体方案设某,还为总体方案设某的顺利上会,根据录润公司的要求积极与整个23地块的其他两方主体进行协调,完成了整个23地块的总体方案设某。经过杨浦区规土局等相关部门审议及专家评审,之后东方设某院还进行了部分扩初设某工作,然录润公司除向东方设某院支付了部分设某费1,500,00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设某院支付其他设某费。2011年8月16日,录润公司突然委托律师致函东方设某院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东方设某院多次找录润公司沟通协商支付设某费均未果,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录润公司支付东方设某院工程设某费4,225,020元(其中总体方案设某费179,895平方米×80元/平方米×20%=2,878,320元、扩初设某费179,895平方米×80元/平方米×30%÷2=2,158,740元、总平面调整费26460平方米×2元/平方米×13轮=687,96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500,000元)。
  东方设某院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证明双方就系争项目的委托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设某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2、第一轮总体方案设某文件;3、十三轮总体方案设某修改说明,证据2、3证明东方设某院依照录润公司及政府的设某要求,对23-5地块进行总体方案设某并进行了13轮的修改,最终提交杨浦区规划局上会评议;4、扩初设某文件,证明东方设某院已着手进行扩初设某,依据设某合同6.1.3条约定,录润公司应支付50%的扩初设某费;5、录润公司向东方设某院发出的律师函及东方设某院回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录润公司向东方设某院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东方设某院对此不予认可,录润公司已付款1,500,000元。6、规划委员会上会规划方案及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一组,证明东方设某院对涉案地块的总体规划设某方案已提交杨浦区规划委员会经2011年第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7、在杨浦区规划局保留的由东方设某院设某的总体规划设某方案照片一组,证明在上会之前,东方设某院根据录润公司要求,由东方设某院设某的系争地块总体方案设某经多次易稿、修改;8、民生银行信息单及银行本票,证明录润公司打入东方设某院账户的10,500,000元后又根据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要求打入了高远置业公司的账户内;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录润公司对东方设某院提供的证据1上的录润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录润公司现保留的公章不一致,邹蕴玉的签字无法核实;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润公司从未收到过东方设某院实际的总体设某方案,该份证据除封面上打印东方设某院名称外,其他任何地方均无双方签字公章,无法证明东方设某院完成了设某工作,也不能证明东方设某院将设某成果交给了录润公司;对证据5即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东方设某院与录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录润公司向东方设某院支付了1,500,000元,该费用的性质未标明,不能证明是已付定金,且付款人是案外人高远置业公司,并非录润公司,东方设某院据此主张合同成立无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东方设某院将设某图交给了录润公司,并由录润公司将设某图交给了杨浦区规土局,根据相关规定,方案图纸的申报只能由建设单位即录润公司提出,根据录润公司调取的证据,录润公司向规土局提出的申报(图纸)是(由)案外人彩恩设某公司(提供的),并非东方设某院;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无建设单位,不能证明东方设某院设某的方案是经过多次修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东方设某院收到了10,500,000元,但东方设某院认为是按照录润公司指定转入高远置业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录润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设某院的诉讼请求。1、其对东方设某院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其核实,涉案工程项目的设某工作实际由爱恩斯设某公司完成。2、录润公司在查账过程中发现,其已向东方设某院支付了10,500,000元,超出了东方设某院现在主张的设某费,录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虚假合同,套取信托资金后转入由其控制的高远置业公司。3、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约定,该合同自签字并支付定金生效,录润公司并未向东方设某院支付定金。4、东方设某院主张已完成的设某工作,需通过鉴定确认。东方设某院主张的179895平方米的面积也无依据。东方设某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设某工作成果交给录润公司。录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录润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向东方设某院支付了10,500,000元;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设某单位为彩恩设某公司,不是东方设某院;3、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某方案申请表;4、录润公司申请并获批方案截图;5、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6、录润公司申请并获批施工图截图,证据3-6证明录润公司委托了彩恩设某公司设某涉案项目的方案图,并向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审核,且获批通过;7、彩恩设某公司制作的系争项目总体方案设某文件光盘,证明依据《建筑工程设某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总体设某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同时参照东方设某院与彩恩公司制作的总体设某方案,东方设某院总体方案设某实际完成工作量不足50%。东方设某院对录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系应录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要求转入东方设某院后随即又根据录润公司要求背书给高远置业公司,背书第二天,由高远置业公司支付东方设某院设某费定金1,500,000元,组织招投标的是高远置业公司,东方设某院有理由相信录润公司与高远置业公司是上下级单位;对证据2认为录润公司已于2011年8月解除了与东方设某院的设某合同,据东方设某院了解,录润公司之后又委托了其他单位进行设某,与东方设某院提供的双方往来律师函一致,证明录润公司欲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录润公司之后委托案外人制作方案设某,与东方设某院诉请并不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东方设某院无法确认录润公司是否将证据7交给了规土局,编制文件的规定不是强制性标准,可以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内容,设某文件,应当以规土部门的批准为准,东方设某院的设某文件已获得了规土局的同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晓东变更为邹蕴玉。高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蕴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东方设某院与录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录润公司虽对该份合同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录润公司对2011年8月16日发给东方设某院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律师函》明确载明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合同编号10018,且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出具的说明也表明东方设某院确实为录润公司提供了工程设某。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录润公司再以未明确1,500,000元为已付定金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录润公司向东方设某院发出解除通知后于2012年另行聘请案外人设某与东方设某院主张终止前的设某费并不冲突。综上,东方设某院与录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争议焦点二:东方设某院已完成的设某工作量及如何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出具的文件载明,东方设某院就新江湾23地块规划方案,经杨浦区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上会审议原则同意。结合《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可认定东方设某院制作了整体设某方案并上会讨论原则通过,录润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的设某费。东方设某院除主张完成整体设某方案外,还认为其完成了十三轮的总体设某方案修改,对录润公司提供的资料做了较大修改,录润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按照行业惯例支付返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录润公司变更委托设某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做较大修改,致使造成东方设某院设某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录润公司应按东方设某院所耗工作量向东方设某院支付返工费。东方设某院并未举证证明录润公司变更设某项目、规模、条件或提交资料错误或提交的资料做了较大修改,东方设某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录润公司提出过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东方设某院主张13轮修改的返工费,不予支持。就东方设某院主张已完成部分扩初设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录润公司应在扩初设某前向东方设某院提供方案批复。根据上述约定,东方设某院应当在录润公司提供方案批复后再着手扩初设某。现东方设某院以已经开展扩初设某为由要求录润公司支付该阶段一半的设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结算设某费依据的建筑面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项目规模约170,000平方米(含三层地下室),但根据区规划局出具的图纸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79,895平方米(含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且东方设某院主张的该建筑面积也未超过录润公司认可的《建设工程规划设某方案申请表》载明的总建筑面积184,097.04平方米,故原审法院对东方设某院主张以上述总建筑面积计算设某费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已开始设某工作的,超过一半的,按照该阶段设某费全部支付,故即便录润公司认为东方设某院完成的整体方案设某深度不够,但从该整体方案设某已达到上会讨论的程度来看,也足以达到工作量过半的进度,录润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该阶段的设某费,即179,895平方米×80元/平方米×20%=2,878,32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设某费1,500,000元,录润公司还应支付东方设某院设某费1,378,320元。
  争议焦点三:10,500,000元本票如何定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0元,且需按照设某分阶段支付,录润公司却在合同签订前即超出合同总标的付清全部款项,与常理不符;其次,录润公司在发给东方设某院的律师函中自认已向东方设某院支付了1,500,000元,从未提及转账的10,500,000元为已付设某费;第三,该笔款项由东方设某院背书给了高远置业公司,根据录润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最后设某的整体设某方案看,涉案工程被暂命名为上海高远广场综合体,且录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蕴玉与高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录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已付设某费,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录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设某院设某费1,378,320元;二、驳回东方设某院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录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设某合同中上诉人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公章鉴定,原审法院不应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述设某合同代表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方案设某图,且即使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也未按照相关约定之标准按时按质完成方案设某,故设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完成的阶段工作量超过一半并适用上诉人单方解约的情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阶段的的全额设某费明显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东方设某院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设某方案经过多次修改,这完全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而做的。上诉人至2011年8月之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双方对延期交付事出有因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大量义务,且从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来看,其已经认可签订过上述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再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政府部门讨论设某方案的前提必须是由建设单位申报,故上诉人不可能未收到被上诉人报送的设某方案。之后,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另行委托案外人继续设某工作,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已完成设某工作的费用。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对涉案设某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因为怀疑其原股东、实际控制人邹蕴玉可能隐瞒现股东新华信托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几份书面合同。就上诉人已支付的涉案设某费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有上诉人支付的1050万元本票,还有律师函中涉及的150万元,上诉人表示对于其支付被上诉人的设某费具体数额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依据其曾于2011年8月16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其确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设某合同,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除涉案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虽上诉人于2011年8月以被上诉人未按时按质完成设某任务为由致函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会议纪要及出具的图文可证实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设某规划方案于2011年4月已经政府职能部门原则同意,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认定涉案第二阶段设某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过以上阶段的设某方案及其未曾就上述方案上报政府部门的说法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已支付的设某费,因上诉人至二审庭审中仍未能就其已支付被上诉人的设某费金额作出确认,故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在其发出的解约律师函中所作确认应被认定为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涉案设某费。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4.85元,由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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