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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旎琳。 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旎琳。
  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科恩公司、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科恩公司、东江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东江公司委托科恩公司承担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下称“本项目”)。自2012年6月4日起,该项目停工搁置至今,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包括《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廉洁协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的装修改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改造工程幕墙)、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①、科恩国际中心大厦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②、东江廉洁协议[外立面改建工程(幕墙)];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有关本项目的总承包关系随之解除,为解决完善后续事宜,东江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同步进行配合科恩公司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一切手续、按照科恩公司要求清理干净并撤出施工工地并对已经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或复原、将有关本项目的相关文件和场地移交给科恩公司的工作;就本项目的工程款(包括东江公司清场和复原的费用),科恩公司仅应向东江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东江公司须于60日内基本完成本项目的场地的清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脚手架、清理现场、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等),东江公司应积极施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脚手架拆除、恢复原状,撤离工地现场,并积极配合相关备案注销手续的工作,若由于东江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每逾期一日,东江公司应按照上述未付工程款的1%向科恩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有关本项目总承包退场和工程款结算事宜,除上述约定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之后,东江公司向科恩公司提交了《科恩大厦脚手架拆除进度计划表(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30日)》,据该计划表显示,脚手架拆除及清理的最终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
  2012年12月4日,科恩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发出《拆除(安全)令》。2013年1月26日,东江公司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并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2013年5月,科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科恩公司、东江公司就科恩国际大厦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2、东江公司配合科恩公司办理因合同解除而需撤销或变更的政府备案、许可手续;3、东江公司支付科恩公司延期违约金3,640,000元;4、东江公司赔偿科恩公司各项损失1,228,900元;5、东江公司返还科恩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113,42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科恩公司已向东江公司支付共计450万元,尚有150万元未付。2013年4月9日,东江公司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25号一案向本院起诉科恩公司,要求科恩公司支付应于移交档案资料、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的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东江公司是否存在延期违约?
  科恩公司认为,根据东江公司提供的拆除进度计划,东江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清理、复原工作,但东江公司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科恩公司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催告,但东江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清理现场及修复复原工作,且东江公司至今未配合办理撤销所有备案手续,故东江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科恩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科恩公司提供以下2013年1月25日、2月18日、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东江公司对科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从《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脚手架拆除工程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科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花坛、台阶的损坏是由东江公司造成的,故花坛、台阶的修复并不在东江公司的工作范围之内。但从息事宁人、避免事态复杂化的角度考虑,东江公司主动提出解决上述问题,却遭到科恩公司的阻挠。且脚手架拆除工作的工期是应从《拆除(安全)令》发出的时间起算,故不存在科恩公司所称的工期延误的说法。
  为证明其说法,东江公司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致科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科恩公司对东江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东江公司须于60日内基本完成场地清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脚手架、清理现场、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等),但并未明确约定清理工作的起始日期,从《拆除(安全)令》来看,脚手架拆除工程于2012年12月4日之后方可开工,东江公司实际在2013年1月26日完成脚手架拆除工作及墙面恢复工作,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现科恩公司以现场花坛、台阶未修复以及东江公司未配合科恩公司办理撤销所有备案手续为由主张由于东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花坛、台阶的损坏系东江公司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在现场清理工作内容中包括花坛、台阶的修复工作,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存在东江公司延期违约的事实。而相关政府备案手续的撤销,双方仅约定东江公司负有配合义务,现科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东江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故不存在东江公司不配合科恩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导致工程延期之说。
  二、东江公司在施工中是否造成科恩公司的损失?
  科恩公司认为,东江公司的施工造成花坛、台阶等部位的损坏,也造成了墙面砖存在色差,导致了科恩公司的损失,因此东江公司应赔偿科恩公司相应的修复费用458,900元,其中包括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103,800元,墙面色差修复费用355,100元。此外,东江公司作为科恩公司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合格,导致工程自2012年6月4日起整体停工,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大厦的整体运营,给科恩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东江公司应赔偿科恩公司该损失77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科恩公司提供了录像光盘以证明施工前现场完好,自制的《科恩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修复费用》清单以证明修复费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指令》及《工程暂停令》以证明由于东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
  东江公司认为,科恩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无法证明现场的损坏与东江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科恩公司单方制作修复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但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就科恩公司主张的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东江公司同意补偿科恩公司100,000元;对科恩公司所称的工程停工原因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说法,东江公司提供了《材料申请单》以证明东江公司使用科恩公司的库存墙面砖进行墙面修复,东江公司致科恩公司的请款联系函及科恩公司支付东江公司10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科恩公司对墙面砖色差问题是明知及双方无争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科恩公司致东江公司的《催函》及东江公司的回函、2012年6月20日东江公司致科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导致停工的原因在于科恩公司未能做好大楼清空工作。科恩公司对东江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科恩公司主张东江公司赔偿因施工造成现场花坛、台阶等部位损坏以及墙面色差造成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该损失与科恩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凭施工前现场的录像光盘不足以证明花坛、台阶等部位的损坏系科恩公司施工造成。关于墙面色差问题,首先,墙面存在色差系新旧墙面砖同时使用导致,色差问题无可避免,并非建筑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其次,东江公司使用的是科恩公司库存的备用墙面砖,即使存在墙面色差导致科恩公司损失,也并非因东江公司过错所致。最后,在脚手架拆除至五层时,科恩公司按照约定向东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此时墙面存在色差已明显可见,但科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推定科恩公司对墙面色差问题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东江公司施工造成墙面色差而导致科恩公司损失的事实。至于科恩公司主张东江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在协商解除所有合同关系的同时已明确约定关于东江公司退场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此不论停工原因在谁,双方已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停工的所有问题一揽子解决,科恩公司无权再通过本次诉讼要求东江公司承担停工损失。
  三、科恩公司是否向东江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
  科恩公司认为,经过监理对东江公司实施项目进行审价,东江公司仅可得工程款2,286,574元,但科恩公司已支付东江公司4,500,000元,因此东江公司应返还科恩公司多支付的2,213,426元。为证明其主张,科恩公司提供了《科恩国际中心大厦(上海)外立面发行工程工程费审核报告书》作为证据。
  东江公司对科恩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解决的是一系列问题,东江公司支付给科恩公司的钱款不单单是脚手架拆除及清理工程的费用,因此不同意科恩公司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科恩公司已支付给东江公司的4,500,000元是基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并非仅针对脚手架拆除工程,其目的在于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合同关系解除后存在的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科恩公司共应支付东江公司6,000,000元,因此并不存在科恩公司多支付东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科恩公司、东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就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建筑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签订的所有合同已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撤销或变更政府备案、许可手续,但科恩公司要求东江公司配合办理因合同解除而需撤销或变更的政府备案、许可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在履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因东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情形,故对于科恩公司要求东江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3,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科恩公司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东江公司施工造成现场花坛、台阶等部位损坏以及墙面色差而导致科恩公司损失,在双方已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停工的所有问题一揽子解决的情况下,科恩公司亦无权再通过本次诉讼要求东江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因此对于科恩公司要求东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8,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审理中东江公司自愿补偿科恩公司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100,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科恩公司共应支付东江公司6,000,000元,现科恩公司仅支付了4,500,000元,并不存在多支付东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科恩公司要求东江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13,4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廉洁协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的装修改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改造工程幕墙)、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内部装修工程(预决算)、科恩国际中心大厦外立面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①、科恩国际中心大厦装修改建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②、东江廉洁协议[外立面改建工程(幕墙)]均于2012年11月6日解除;
  二、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台阶、地面砖、花坛绿化的修复及清理费用100,000元;
  三、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科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东江公司未配合其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一切手续系违约行为;因东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江公司未完全履行清理现场工作。东江公司施工期间造成花坛、台阶、绿化以及墙面的损坏,其中墙面色差在2013年1月30日后仍存在,所以东江公司的恢复工作并未按约完成,更何况花坛、台阶、绿化也是因被东江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尚未修复。另外科恩公司及工程监理也未向东江公司出具过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东江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支付延期违约金。东江公司对墙面色差问题存在不可逃避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第二、三项请求,改判东江公司支付墙面色差修复费用355,100元。
  被上诉人东江公司辩称,东江公司并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恩公司上诉主张东江公司立刻配合办理所有因解除合同而需要撤销或变更的政府备案、许可手续,因涉及行政管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科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江公司未配合其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除涉及行政管理部分的其他手续,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东江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延期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墙面色差问题,东江公司经科恩公司同意,使用科恩公司库存墙面砖进行墙面修复,因墙面砖的新旧问题导致色差,东江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科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0.80元,由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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