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旎琳。 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科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东江公司、科恩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科恩公司委托东江公司承担科恩国际大厦外立面改建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以下简称本项目)。自2012年6月4日起,本项目停工搁置至今,为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2、东江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科恩公司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一切手续,按照科恩公司要求清理并撤出施工场地并对已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或复原,将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件和场地移交给科恩公司;3、就本项目工程款(包括东江公司清场和复原的费用),科恩公司仅应向东江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科恩公司已支付250万元,剩余350万元,科恩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东江公司在60日内基本完成本项目场地的清理工作并拆除脚手架至5层时支付100万元,东江公司将有关本项目的档案资料、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科恩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所有政府备案手续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每次科恩公司付款前,东江公司须向科恩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科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签订后,科恩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东江公司100万元。 2012年12月4日,科恩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拆除(安全)令》,告知东江公司脚手架拆除施工方案(补充版)及升降机拆卸施工方案已审核。之后,科恩公司又于2013年1月5日支付东江公司100万元。 2013年1月10日,东江公司向科恩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书》,通知科恩公司将于2013年1月26日将脚手架等全部拆除完毕,人员全部清场,办公室移交至物业,根据《补充协议》科恩公司应向东江公司支付100万元。同月23日,东江公司向科恩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科恩大厦幕墙工程款100万元,该发票由科恩公司项目经理签收。同月25日、28日,东江公司、科恩公司办理了科恩国际中心大厦改建工程的资料交接,并制作了《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列表》(以下简称“《资料列表》”)。 2013年1月25日,科恩公司向东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目前我司大楼外立面改建工程的脚手架拆除工作已经完成……贵司在退场前应完成的工作:1、拆除的材料及时清运,垃圾及时清理。2、现场地面的修补工作及早开展(包括花坛、台阶等部位)。3、清理修补工作完成后,我部将组织贵司、监理单位和我司物业公司联合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办理移交手续并将场地移交至物业公司。4、请抓紧办理原分包合同备案撤销工作,同时按双方约定配合贵司合同备案撤销工作……”。同年2月1日,科恩公司又向东江公司发函:“……贵方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清理工作包括不限于脚手架的拆除、现场清理等所有工作……但时至今日贵方尚未完成上述的所有工作,包括遗留的广场道路路面砖的修复及绿化带的恢复等,郑重希望贵方在接到本函后能尽快完成上述工作……”。 2013年2月28日,东江公司向科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外墙脚手架拆除工作按监理指令于2012年12月4日开工,于2013年1月26日全部拆除完毕。该恢复的墙面已经全部恢复。同时,按照协议约定,我司已将该工程所有文件及清单交付贵公司,施工的办公室也于同期交付,并且,按照协议,我司已将100万元发票开具,贵公司也已签收。故按照协议贵公司应交付100万。现贵公司因为不想付钱,又故意挑了一些毛病,要求我公司修复,而这几处问题并不是我公司施工所致,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我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及2月29日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修复。但贵公司予以阻扰,不给予本公司人员进场……”。之后,因科恩公司一直未按东江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东江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科恩公司支付东江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科恩公司认为,根据约定,档案资料齐全合格移交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双方签署的《资料列表》表明,东江公司移交的材料缺少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施工日记部分是复印件,另外还缺少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总包合同备案手续撤销证明等,因此,东江公司移交的档案资料不齐全,付款条件未成就,科恩公司不应支付东江公司100万元。 东江公司则认为,东江公司已将涉及本项目的所有档案材料移交给科恩公司,双方为此签署了《资料列表》予以确认。关于总包合同备案手续撤销证明,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撤销应由科恩公司主导,东江公司仅负有配合义务,东江公司从未不配合科恩公司办理该手续,且相关备案手续的撤销并非东江公司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此外,东江公司已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给科恩公司。因此,根据约定科恩公司应向东江公司支付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江公司、科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关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条件,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义务方应按约向权利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科恩公司已于签订《补充协议》前支付东江公司25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东江公司100万元,2013年1月5日支付东江公司100万元。现东江公司主张科恩公司支付应于档案资料齐全合格移交、并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100万元,从双方确认的《资料列表》看,东江公司、科恩公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及28日办理了科恩国际中心大厦改建工程的资料交接。关于科恩公司提出东江公司移交的材料不齐全的抗辩意见,首先,《资料列表》中虽标注缺少审批表及部分施工日记为复印件,但科恩公司已对资料交接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东江公司、科恩公司是中途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东江公司施工并未完成,因此移交的材料中不存在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亦属合理。而总包合同备案手续撤销证明,双方约定系尾款50万元的支付条件,科恩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东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显属无理。其次,在双方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之时起直至东江公司起诉至法院长达数月的时间内,科恩公司从未明确要求东江公司移交上述材料,因此应认定科恩公司对东江公司移交的档案材料无异议。最后,科恩公司要求东江公司施工的仅是脚手架拆除及外立面修复工程,现东江公司已经将脚手架拆除及外立面修复工程施工完毕,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给科恩公司,并撤出施工现场,整个施工进程已经完成。因此,法院认为科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东江公司要求科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科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东江公司主张100万元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缺少相关档案资料。东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100万元工程款。主要是:未配合科恩公司撤销或变更所有政府备案或许可手续,对此,科恩公司多次催告,但东江公司不予配合,导致科恩国际中心大厦项目因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而停工。此外,东江公司拒绝履行其协议下清理现场,修复,复原等义务,导致工程延期,造成实际损失超过300万元,远高于10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科恩公司有权将该笔款项抵扣东江公司理应支付的违约金。上诉人未履行配合甲方办理与解除总包关系有关的一切手续,构成违约,科恩公司享有抗辩权。东江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科恩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江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东江公司辩称,科恩公司从未表示需要其配合办理任何手续,如科恩公司提出,东江公司会全力配合。科恩公司可以携带法院判决书去相关行政部门变更新的许可证,东江公司也可以配合。不同意科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恩公司二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其关于东江公司未全面履约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东江公司已经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脚手架拆除及外立面修复工程,将施工管理用房及办公设施移交给科恩公司,并撤出施工现场。科恩公司理应依照协议支付双方所约定的10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