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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 委托代理人孙汇钧。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江。 委托代理人李海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伟。 上诉人王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
  委托代理人孙汇钧。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江。
  委托代理人李海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伟。
  上诉人王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薛江与朱伟签订协议书,约定朱伟将其建造在嘉定工业区灯塔村1.5亩土地上的无证厂房转让给薛江。薛江将位于城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作为交换条件。如该厂房动迁,则薛江以总额扣除约70万元后余额按15%补偿朱伟。签约后,薛江支付朱伟20万元。2009年9月16日,薛江按朱伟指示,与王洁签订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将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转让给王洁,合同转让价为16万元。该16万元款项王洁并未实际支付,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转账。2009年9月28日,朱伟出具收条,确认薛江已付清房款,其中收到现金20万元,另外薛江已将系争房屋代朱伟过户给王洁。2009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洁。2011年,薛江诉至原审法院,起诉朱伟要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朱伟返还20万元。此时朱伟已下落不明,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后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薛江与朱伟2009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朱伟应返还薛江20万元。该判决书中亦明确关于薛江转让给王洁系争房屋一节,薛江表示另行主张,故该案中未处理。该判决已生效。薛江认为基于其与朱伟的转让协议无效,薛江与王洁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转让亦应无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薛江与王洁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王洁协助薛江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薛江名下。
  原审诉讼中,薛江明确诉请,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应一并处理,要求王洁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审理中,薛江提交了上海居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函给法院参考。该函说明系争房屋2009年的市场价在47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因薛江与朱伟签订的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故作为付款方式的薛江与王洁的转让合同亦应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薛江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洁辩称,其是出资30万元向朱伟购得系争房屋,但仅举证了30万元的一份收条,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另根据薛江与朱伟的转让协议中系争房屋是作价约50万元,结合薛江提交的中介公司的函,王洁与朱伟的转让价款与当时的市场价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法院无法认定王洁系善意第三人。王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薛江与王洁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王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薛江至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嘉定区城中路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薛江名下;三、王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嘉定区城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返还薛江。本案受理费80元,由薛江与王洁各半负担40元。
  王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江与王洁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王洁对薛江与朱伟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也没有关系,王洁已经支付了30万元房款给朱伟,朱伟出具了收条,王洁也取得了房屋,薛江与王洁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价格与市场价差距很大、王洁不是善意第三人,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薛江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江辩称,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洁与朱伟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王洁提供的收条上朱伟的签字与薛江提供的朱伟的签字不同,收条不能证明王洁付过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薛江与朱伟签订的协议无效,系争房屋系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交换对价之一,实际履行中由薛江与王洁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合同作为付款方式予以实现,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薛江与王洁就系争房屋所签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妥。王洁因无效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理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薛江要求王洁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王洁上诉主张其向朱伟支付了3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但仅有收条却无相应付款凭证,且根据在案证据分析,亦无法认定王洁系善意第三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王洁上诉主张其与薛江所签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并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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