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一如。 委托代理人陈临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自春。 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一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海翔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马一如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一如愿意接管翔宇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可移动资产,在马一如全部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则翔宇公司对该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可移动资产的权属全部归马一如所有。翔宇公司同意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9月11日终止,翔宇公司与马一如的租赁关系同时终止,如马一如不履行付款义务,翔宇公司仍有权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翔宇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腾退,马一如应支付翔宇公司租赁期间添置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马一如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如马一如逾期付款,则翔宇公司有权要求马一如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同时马一如应支付翔宇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翔宇公司与村委会已发生的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和解协议》签订后,翔宇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马一如已实际占有了转让财产和使用租赁土地。2012年11月底,马一如根据翔宇公司股东赵林泰以翔宇公司名义向其发出的《关于和解协议付款的通知》,将其中147,000元折价款直接汇给翔宇公司的公司股东赵林泰。翔宇公司知情后,向马一如提出异议。翔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5月6日先后两次向马一如发出书面函,要求马一如将折价款汇至翔宇公司指定账户,并对已经汇付的折价款147,000元予以认可。由于马一如未将第一期的其余折价款支付翔宇公司,2013年5月,翔宇公司提起诉讼,再次告知马一如翔宇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要求马一如按照《和解协议》确定时间支付。随后,翔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之后,马一如仍未将到期折价款支付翔宇公司。翔宇公司遂于2013年7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马一如立即支付折价款913,000元;马一如赔偿翔宇公司与村委会发生诉讼时支出的全部费用94,876元;马一如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翔宇公司为与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及为与马一如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支出司法鉴定费53,300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1,409.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翔宇公司与马一如之间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翔宇公司多次要求马一如按照其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汇付折价款情况下,马一如仍未向翔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马一如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中,马一如认为逾期付款应支付翔宇公司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对该抗辩予以采纳,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相应的调整。翔宇公司要求马一如支付折价款、赔偿已发生诉讼实际所支出的费用及偿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马一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宇公司折价款913,000元;二、马一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翔宇公司已发生诉讼所支出的费用84,709.20元;三、马一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翔宇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一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翔宇公司营业期限至2013年6月9日届满,之后未申报年检,故公司实际已处于歇业清算阶段。根据2012年11月11日翔宇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和解协议付款的通知》明确要求上诉人按公司两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予以付款,故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中的折价款的债权人权利已经转为两股东所有,翔宇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在翔宇公司未依法撤销该通知或者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方式之前,双方只能按照该通知的内容履行。翔宇公司再另行向上诉人发出与该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任何通知,均不能发生取代或推翻该通知的效力,对上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翔宇公司另一股东赵林泰作出声明不同意新的付款方式。《关于和解协议付款的通知》是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方式的必要补充,且上诉人已经按该通知履行了付款义务,即根据该通知上的账号已将49%的折价款支付给了赵林泰,也向翔宇公司汇过折价款,但因账号不存在被退回,并非系上诉人的过错。况且翔宇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腾退义务,故上诉人向翔宇公司支付折价款并不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翔宇公司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和解协议》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理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仅在发给上诉人的书面函中告知了汇款账号,而且在2013年5月翔宇公司提起诉讼的审理中,再次向上诉人明确了被上诉人开户行及账号,并要求上诉人按约支付折价款,但上诉人仍未向被上诉人一再告知的公司账号进行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2012年10月3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腾退义务,主张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而且与上诉人已将总折价款的49%支付给了赵林泰的行为相矛盾。鉴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汇付折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9.38元,由上诉人马一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