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68号 原告上海夏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A区5号房H座。 法定代表人邓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C座地下一层LG1-83室。 法定代表人安小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漫殷,女,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毅君,男,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夏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尉菁、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漫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夏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就厨房排油烟设备及管道安装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已安装完成,被告现业已进入试营业期间。但被告除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30%共计50,000元外,至今尚未支付55%余款计68,750元(不包括一年后支付的5%)。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68,750元,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实,包括总合同款、已付款、未付款没有异议。但因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另二个合同涉及的货物有问题,所以本合同项下的合同款也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就厨房排油烟设备及管道安装签订《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款项作为预付款,原告提供等额的发票给与被告;材料/设备全部运抵工地经被告验收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材料/设备全部验收后1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5%的款项,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材料/设备正常运作30天后1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剩余合同总价5%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年后的5天内支付,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安装了设备,被告已支付原告40%合同款计50,000元,余款未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现确认应付原告诉请的合同款68,750元,但抗辩称未付原因系原、被告间其他合同存在纠纷。但是,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被告间其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法以此对抗本案中的付款义务。至于原、被告间的其他合同争议,可在另案诉讼中予以解决。故被告现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68,750元,并赔偿该合同款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夏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8,750元; 二、被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夏耐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8,75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由被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燕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