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3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荣宝,男,住上海市。 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荣宝,男,住上海市。
  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荣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常荣宝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6,174元,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2,611.1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阁卿、被告常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表示要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故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发票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荣宝应赔偿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常荣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