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谢新珍。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荣。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圣欢,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谢新珍与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谢新珍。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荣。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圣欢,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谢新珍与被告丁晓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晓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珍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丁晓荣驾驶号牌为沪EX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晓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5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6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83,836.4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236.44元,其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丁晓荣全额赔偿。
  被告丁晓荣经电话联系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其借用,相关赔偿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部分款项。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45分,被告丁晓荣驾驶号牌为沪EXX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0,587.2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晓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号牌为沪EXX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所花费的医疗费10,587.20元中8,661.70元系由被告丁晓荣垫付,且被告丁晓荣另支付原告现金2,6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晓荣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晓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丁晓荣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9.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系数10%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95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82,735.4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65,358.20元和10,000元,共计75,358.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7,377.2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丁晓荣按100%的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新珍损失75,35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丁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新珍损失7,377.20元(被告丁晓荣已付款11,26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计915.50元,由被告丁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