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范勇,男,住上海市。 被告曹永敏,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蕾,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勇诉被告曹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勇诉请被告曹永敏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162元、物损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永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被告曹永敏的委托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到庭原、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费发票、手机短信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范勇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永敏应赔偿原告范勇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曹永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