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765号 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祥。 委托代理人平骏。 委托代理人徐荣。 被告王洁。 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46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438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93.42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含物业管理费0.45元及房屋设备运行费0.10元),其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物业费2,466.30元并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30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2,466.30元; 二、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