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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55号 原告肖鸣。 被告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A座2层。 负责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55号
  原告肖鸣。
  被告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A座2层。
  负责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鸣诉被告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鸣、被告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潘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来、徐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鸣诉称,因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上诉及二审审理事宜委托被告予以诉讼代理,并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指派胡燕来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则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在履行诉讼代理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胡燕来律师于二审庭审结束之后向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错误地认为原告已经离职,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导致原告在其与案外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败诉。胡燕来律师未能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没有正确主张权利,遗漏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胡燕来律师未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原告没有尽职尽责,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134.85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人民币20元及遗漏计算加班费的损失人民币1,654.34元,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3元。
  被告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辩称,原、被告确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胡燕来律师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并收取了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所指派的胡燕来律师为原告起草了民事上诉状,陪同原告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参加了二审法庭审理,向法院递交了代理词。在履行诉讼代理过程中,被告勤勉尽职,多次与原告见面进行沟通,并书面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没有欺骗原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过虚假承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超越代理权的情况,被告所有代理意见及观点都是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才发表的,至于胡燕来律师所发表的“诉讼中断”代理意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并无恶意,且当时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日,亦是针对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鉴于被告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败诉与被告的代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原告亦无实际经济损失,而原告现在提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其与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以(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聘请被告的律师出庭代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胡燕来律师为原告与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被告指派其他律师接替,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被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根据原告的委托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为原告起草了民事上诉状,并陪同原告向法院递交了上述民事上诉状。2009年4月15日胡燕来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并在庭审结束后递交了代理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在此之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指派的胡燕来律师存在虚假承诺及捏造原告离职时间等问题,遂于2011年4月向上海市司法局书面投诉,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胡燕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发现有违规违纪和违法现象。原告则于同年6月9日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司法局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认为虚假承诺的问题,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目前难以认定;关于捏造离职时间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胡燕来律师故意捏造的问题。原告为此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上海市人民政府则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原告的复核请求,决定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民事上诉状、审理笔录、代理词、(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卢湾区司法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海市司法局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为原告起草并陪同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胡燕来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并在庭审结束后递交了代理词。被告已经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表示被告在履行诉讼代理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未能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没有正确主张权利,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在其与案外人上海智大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败诉,且胡燕来律师未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原告没有尽职尽责,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针对原告投诉胡燕来律师的书面答复,认为胡燕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发现有违规违纪和违法现象,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4元,由原告肖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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