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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9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9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徐赟,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某某、陆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某、陆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177,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67,291元;三、以1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某、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2008年10月24日、2011年2月14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77,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以返还。2013年9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沈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77,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7,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7,000元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67,291元;
三、被告沈某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沈某某、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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