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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陈玉兰,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泓,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寿明,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陈玉兰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原告陈玉兰,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泓,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庭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寿明,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陈玉兰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兰诉称:原告丈夫翟光玉在2011年向被告公司提供黄沙,因被告迟迟未支付人民币70万元货款,双方于2012年初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4.5%。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71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以71万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表示:被告与原告丈夫确有货款往来,也存在将货款转为借款的情况,故确认借款本金中原为货款的70万元及现金交付的1万元。原告主张的本金中的19万元利息并非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故不能视为借款本金。【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同意该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翟光玉系配偶关系,翟光玉系芜湖县红杨镇胜宏建材门市部(简称“胜宏门市部”)业主,胜宏门市部与被告公司自2007年起素有黄砂供应的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在嘉定租赁了搅拌站,胜宏门市部即向该搅拌站提供了一年的黄砂。双方于2012年7月份结算时被告尚结欠胜宏门市部70万元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被告向翟光玉的借款。在催款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玉兰人民币90万元,用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期四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月息4.5%,每月利息40,500元,起息日从2013年3月2日起。注: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由原来翟光玉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另加截止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翟光玉借款全部结清。据此,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原告、翟光玉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条中提及的19万元利息是按照本金70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4%计算。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财务人员去零取整计算所得利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0万元并提供借条为证,但因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条明确90万元本金的构成中有19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给付给被告的借款为7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未实际交付的19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被告归还71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4%月息计算,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原约定月息4.5%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兰借款71万元;
  二、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兰借款利息(以70万为本金,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以7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书 记 员 沈 茵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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