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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1号 原告上海宽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沪杭公路3352号-194。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总经理。 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鎏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91号
  原告上海宽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沪杭公路3352号-194。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总经理。
  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宽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宽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签订《酒店数字房合作项目合同》,并于2008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网相关设备设施及维护服务。被告从2007年4月1日起按合同支付原告收益。但对于2011年11月、12月收益(宽带信息维护费每月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费用20,000元及滞纳金(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约提供必要的维护服务,故其无权主张原告支付服务费。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管理的位于浦东张扬路818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的第6、7、8、9楼面的所有客房(共60间),以及10F-21F的12号房间(共12间),以及22楼全部14间客房,总计86间客房由原、被告进行改建,变成商务客房;由被告装潢,原告投入安装上网设备、线路及终端,和设备所需的特殊配套;可利用原有线路,原有布线如有损坏,由原告负责接通;非商务房(共168间),由原告进行布线,每间房间留有五类接口,可以付费上网;改建后的客房(商务房),被告每卖出一间,原告实得33元,不另外收取上网费用;未改建客房上网收取上网费用0.8元/分钟,客人每天每间房屋上网收费不超过80元,超过按此金额收费(原、被告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另立协议以调整收费标准),由此产生的收益由原、被告双方3:7分成;改建后的所有客房每月出租率不得低于30%,不足按30%计;其中合同期内每年2月、5月不设最低保障;每个自然月作为双方结算单位,下个月20日之前被告必须付清上月原告应得收益,拖欠款项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在没有原告的同意下,不得私自改变改建客房的正常用途,而影响到原告的收益,影响到的收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每个改建客房提供价值约为5,000元的电脑一台,主要配置性能相当于:15-32寸液晶显示器,2.0G处理器,512M内存,40G硬盘;原告必须及时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2小时解决工作站问题,4小时解决网络问题,保证被告此项服务的正常提供;原告应提供4M-8M的带宽,由原告承担所有设备、宽带接入及维护的费用,保证网络质量的优良,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原告向被告提供宽带接口供被告办公使用;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称受金融海啸、竞争激烈等负面因素影响,被告果断采取下调房价、提供免费宽带上网等增值服务来达到提升客房出租率的目的。由于该措施与原告收益相关,双方经协商,约定将《合同》中的“改建后的客房(商务房),被告每卖出一间,原告实得33元,不另外收取上网费用”改为“改建后的客房(商务房),被告每卖出一间,原告实得28元”,“未改建客房上网收取上网费用0.8元/分钟,客人每天每间房屋上网收费不超过80元,由此产生的收益由原、被告双方3:7分成”改为“未改建客房由被告免费为客人提供宽带上网(一个房间一个端口),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宽带信息、维护费用”,《合同》终止时间从2011年3月31日延长到2011年12月31日,本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86间改建房间,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益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共计1,550,000元,用于支付期间拖欠原告的费用(含产生的滞纳金);上述款项被告须在2011年12月30日18点之前付毕;原告收到付款后3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52号民事诉讼。
  2012年1月9日,本院就(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52号原告起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6间改建客房所涉服务费1,5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合同》;《补充协议》2份;(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系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未改建客房(即非商务房)2011年11月、12月的宽带信息、维护费用。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供维护服务,故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服务的履行内容来看,涉案非商务房系由原告投入安装上网设备、进行布线、提供接口,并提供带宽,供被告客房可使用网络。依常理,原告架设网络线路并提供带宽后,在不出现故障等情况下,被告即可稳定使用网络服务。而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正常营业,故2011年11月、12月不存在被告未实际经营,不应支付宽带费的情形。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被告架设的网络存在故障,无法提供宽带上网服务。第二,从涉案服务的履行过程来看,原、被告系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合作,至2008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中明确,被告已提供客人免费宽带上网服务,并同意按每月10,000元固定支付原告涉案非商务房的宽带费。可见原告应已履行布线、提供接口及带宽等合同义务,就涉案非商务房为被告提供了有效的宽带上网服务。第三,从涉案服务的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必须及时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2小时解决工作站问题,4小时解决网络问题,保证被告此项服务的正常提供。故若原告未能依约提供网络服务,被告可要求原告及时修复,保证宽带服务正常提供。被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报修,告知原告2011年11月、12月涉案非商务房无法上网。且自2011年12月至今已逾一年半,期间双方还曾发生诉讼,若原告未提供涉案宽带服务,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滞纳金实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宽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宽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上海长航美林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燕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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