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637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谢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XX公司的借款纠纷在本市徐汇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XX公司通过竞拍所得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原XX路XX弄)XX小区第一幢(1号、2号)房屋抵偿原告的债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原开发商存在用地手续及权属纠纷,暂不办理登记手续。后被告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实施了项目的整改施工。上述房屋现已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取得系争房屋权益,因历史原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作为房屋土地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妨碍原告依法取得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第一幢(1号、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XX公司辩称,系争XX住宅小区(1号-16号)在1993年立项开发,2000年项目合同终止。被告在2009年接手了XX住宅小区项目后续开发工作,被告方以建设方的身份接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完成善后项目开发,办理了3号-16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 1号、2号房屋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主张转移1号、2号房屋房地产权利的基础条件不具备,且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王XX向本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年5月10日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X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XX公司的借款纠纷在本市XX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XX公司通过竞拍所得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8幢第一幢住宅抵销原告的债权人民币300万元。同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徐执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公司所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1-8幢XX住宅小区的第一幢(1号、2号)抵偿给王XX。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订立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依据(20XX)X执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本市浦东新区XX路1389弄1-8幢XX住宅小区的第一幢在建工程权利按照现状转让给XX公司,转让价款为310万元。后被告接手了XX小区1-8幢(1号-16号)项目后续开发工作,被告以建设方的身份接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完成善后项目开发。2012年8月被告办理了3号-12号、15号-16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2013年8月被告办理了13号-14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2013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XX)X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执行和解协议书、(20XX)X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在建工程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 系争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第一幢(1号、2号)房屋自被告接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完成善后项目开发后,尚未办理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且系争的房屋涉及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的权属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第一幢(1号、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