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电子元器件,双方订立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并约定货到、票到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和发票后却未能及时付款。嗣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74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4,67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货款1,000元,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74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3,67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送货单、快递凭证一组,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共计14,674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674元。

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以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为供方、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为需方的双方分别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电位器、贴片三极管等电子元器件。合同对品名、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日期、交货时间,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并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051号2楼,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合同的签章处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合同约定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寄送了相应的货物。

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号码为18031228、18031251、03468754、0346882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674元。

2012年12月7日,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其向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开票金额共计14,674元,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期末货款余额为14,674元。2012年12月10日,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该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上述内容予以了确认。

2014年1月10日,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元,嗣后未再付款。

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因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即付款,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7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674元;

二、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以13,67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3元,由被告上海B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