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 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英良,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琼,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文龙。 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419.36元、停车费3,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纳滞纳金4,330.45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英良、卢琼,被告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已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业主委员会的该项决定,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201室的业主,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停车费。被告所反映的电瓶被盗、保安打人等情况与物业管理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之理由,被告理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即负有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之义务,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419.30元; 二、被告黄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停车费计人民币3,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