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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1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83号 原告上海中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凯。 委托代理人沈阳。 被告贺韵。 原告上海中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230.60元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83号
  原告上海中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凯。
  委托代理人沈阳。
  被告贺韵。
  原告上海中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230.60元及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8,889.70元。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皓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贺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贺韵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6.69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原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1年1月业主大会经业主表决通过自2011年1月起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以0.80元计。因被告不满原告不解决其房屋天花板渗漏水问题故未交纳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合同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系争时间段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属实。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辩称其就房屋渗漏水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但未提供相应的报修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23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皓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俐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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