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潘黄琪。 被告杨水平。 原告潘黄琪诉被告杨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黄琪、被告杨水平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传之奉贤区庄行镇西街113号房屋被政府代管。2008年8月,原告与潘国伟(原告之哥哥)因上述房屋问题信访至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访办,要求归还上述房屋给原告。后经政府协调,由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属企业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解决原告的信访事项,由此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庄行镇油车弄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3.39平方米给原告租用等事项。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2009年1月,因被告无房居住故借用原告之上述房屋居住,并承诺如原告要用此房,被告无条件搬出(被告借用期间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现因原告生活困难需要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被告无归还上述房屋之行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搬离庄行镇油车弄XXX号房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理通知单一份,证明房产部门受理了原告要求收回祖传房屋的申请。 2、临时过渡房租赁协议三份,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的租期。 3、借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如果原告以后要用系争房屋,被告要无条件搬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设了阴谋,当时系争房屋是毛坯房,原告没有钱装修,自己不好住,就给被告住,让被告装修,让被告住一段时间后再借口让被告搬离,然后自己住。被告把房子装修好了,是被告的损失,如果原告补偿被告的损失,则被告同意搬离。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被告签字是在喝酒后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签的,故不予认可。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对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认为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与双方当事人至系争房屋进行勘察,并制作勘察笔录一份。勘察笔录载明:系争房屋位于庄行镇油车弄XXX号,总一套共三小间,包括两个房间和一个厕所。另有与其他两套房屋合用的庭院一个,在靠近系争房屋的庭院一角,搭有面积为六至七个平方米的彩钢板顶,彩钢板下面搭设水泥板,移出了水斗。被告在系争房屋内铺设地砖、墙面粉刷、厕所和一个房间更换了共计两扇铝合金门,厕所墙面贴了瓷砖,内更换水斗一个。原、被告双方对该勘察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油车弄XXX号(产卡号),建筑面积33.39平方米,系原告向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取得,住房月租金为人民币(下同)47.2元。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给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房月租金及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原告不向被告另收其他租赁费用。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房凭证一份,载明:“今我杨水平借潘黄琪分得公房145-4号,如后潘黄琪要用此房,我无条件搬出,立此字据,为此凭证。”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并向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住房月租金至2013年底。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口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双方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但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装修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租房凭证表示原告需要用系争房屋时被告无条件搬出,此系双方对装饰装修在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表示愿意自愿补偿被告3,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油车弄XXX号房屋。 二、原告潘黄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水平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