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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1
摘要:(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薇。 委托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薇。
  委托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
  委托代理人张龙。
  原告刘薇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夏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上海轮胎翻修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原水股份法人股。当时,原告出资301元(人民币,下同)买了100股原水股份法人股(现原水股份更名“城投控股”,股票代码600XXX,股票类型为无限售流通股)。此后经过配股、送股、现原告持有数量增加至658股。另,该股票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共现金分红7次。
  后上海轮胎翻修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依法由被告大众公司受让。1997年10月,上海轮胎翻修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2007年4月股改时原告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现由于原告在购买系争法人股时以上海轮胎翻修厂名义登记,而上海轮胎翻修厂已依法注销,致使原告持有的原始股无法流通。原告现诉争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城投控股”658股归原告所有;2、原告依法享有所持“城投控股”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股票红利。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上海轮胎翻修厂在1996年破产了,被告虽打包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整体破产财产,但是在受让的财产中没有把涉案股票列入当时的破产财产,相反被告还安置了部分上海轮胎翻修厂的员工,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补充诉称,因为时日久远,早就无法联系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且该企业已依法被注销,所以被告大众公司是处理本案系争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9月3日,原告分别出资301元认购了“原水股份”法人股100股。其后至2011年,上述股票经过送、增、配股数增加至506股。2012年上述股票送股后,股数又增加至658股,但原告从未领取自2006年至2012年止的股票红利。2007年4月股改后,“原水股份”法人股正式更名为“城投控股”,且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因种种原因,原告无法实际持有诉争的股票并享受红利,故引发纠纷。
  又查明,上海轮胎翻修厂因经营不善,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案号为(1996)闸经破字第8号。1996年10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1997年2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上海轮胎翻修厂的破产程序。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上海轮胎翻修厂歇业申请,上海轮胎翻修厂办理了相关的注销手续。
  还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号码为B88773XXXX、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诉争纠纷系上海轮胎翻修厂注销引发所致,其愿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大众公司也当庭确认其在上海轮胎翻修厂宣告破产还债一案中整体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全部破产财产,但该案并未将诉争股票列为破产财产及进行处分。同时对原告向上海轮胎翻修厂出资购买的股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相应的股票及红利收益的权利应为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有收据、(1996)闸经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核准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敏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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