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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40号 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茂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合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玉贤,董事长。 被告上海沪耀服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40号
  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茂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合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玉贤,董事长。
  被告上海沪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申东,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续红旗,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合鑫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乐合鑫公司”)、上海沪耀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沪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文、被告沪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东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乐合鑫公司向原告订购了总价值人民币864,616.55元的拉链,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两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乐合鑫公司已支付了货款443,306.24元,余款421,310.31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在同一场所经营,股东重合,人员和财务混同,系关联企业,故请求判令:1、乐合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1,310.31元及违约金84,262.06元(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2、沪耀公司对乐合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乐合鑫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进行对账,欠款金额尚未确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货款48万元,无需再行支付,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乐合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两被告虽在同一场所经营,但人员与财务并不混同,并非关联企业,沪耀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沪耀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关系,沪耀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或承诺付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1份(详见附件二),其中1份为复印件。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货款的20%违约金,合同最终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传真合同有效等。对于付款期限,部分合同约定为货到60天内,部分合同约定为货到30天内。合同附有乐合鑫公司订购产品明细,载明款号、品名、颜色、规格、数量及单价,证明原告与乐合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刘典斌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件,要求原告将乐合鑫公司向原告订购的拉链,从该日起发票全部开往沪耀公司,并承诺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证明原告向沪耀公司开具发票的原因;
  3、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11月21日期间开具给乐合鑫公司的金额合计为247,607.93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于2012年4月26日及2013年1月25日至3月27日期间开具给沪耀公司的金额合计为617,008.73元的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抵扣证明2份。其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开具给沪耀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3,306.24元,于2013年3月25日开具给沪耀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06332188的发票备注中写明“多开票”,证明两被告确认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
  4、收货人为乐合鑫公司的送货单53份(详见附件一),均有刘典斌写明“工厂已收”。原告陈述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两被告指定的工厂,刘典斌与工厂核实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5、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收货人为沪耀公司的送货单14份,金额为89,838.16元,原告陈述其根据刘典斌的要求将送货单开具给沪耀公司,货物同样送到指定的加工厂,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6、乐合鑫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13,306.24元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上述证据3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开具给沪耀公司的金额为13,306.24元的发票,由乐合鑫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上述证据5虽无签收人员,但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另在庭审中确认除此款之外,乐合鑫公司已支付了货款48万元;
  7、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份,显示两被告的股东之一均为陈玲,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申东,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乐合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系复印件的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余合同及附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实际履行时,并非完全按产品明细送货;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刘典斌无权代表两被告作出此承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刘典斌虽当时为乐合鑫公司工作人员,因其与原告存在串通欺骗乐合鑫公司的情况而被公司于2013年初开除,是否其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物流公司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即使刘典斌签名属实亦为补签,且有部分送货单中刘典斌的签名时间早于送货时间,同时也存在送货单相同原告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乐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池玉贤,张申东在原告起诉后不久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沪耀公司对于证据1、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乐合鑫公司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系公司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扣,其中注明“多开票”的发票实际并无相应的业务;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送货单无人签收,沪耀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其中系复印件的合同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销售合同及产品明细因乐合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乐合鑫公司确认刘典斌系其与原告之间业务的经办人,但否认刘典斌签名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乐合鑫公司不同意由其提出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供用于鉴定的刘典斌签名样本,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应由乐合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刘典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3,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万元的发票注明“多开票”,由于该证据由原告提供,发票系留存在原告处,故该注明内容本院认定为原告所写。
  对证据4,通过销售合同的合同编号、产品明细与送货单记载内容相对比可见:一、编号为CW12016010、CW121102009、CW121112006、CW121112007、CW130109019、CW130114027的销售合同金额与记载有相同销售单号的送货单一致。二、写明销售单号为CW120823007(金额为8,391.59元)、CW130121032(金额为2,780.55元)、CW130112033(金额为7,254.45元)的送货单,原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销售合同。三、编号CW120924008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55,174.04元,写明销售单号CW120924008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159,326.56元,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61元的拉链,规格为47.4CM-47.8CM,而送货单所载明的拉链,规格为49CM-51.5CM,单价为2.70元,数量与合同一致为35,028条,被告另收取了1,000元的加工费,从而导致送货单的金额相较于合同金额增加;编号为CW121102010的销售合同金额为219,923.90元,写明销售单号为CW121102010的送货单金额为352,163元,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单价为2.55元的拉链原告送货78,742条,单价为0.91元的拉链原告送货144,580条,原告另送货单价为0.90元的拉链22,003条,与合同所附的产品明细不同;编号为CW121109025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73,522.20元,写明销售单号为CW121109025的送货单金额为142,343.86元,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单价为2.50元的拉链原告送货31,369条,单价为0.90元的拉链原告送货63,088条,原告另送货单价为2.55元的拉链2,060条,单价为0.91元的拉链2,076条,与合同所附的产品明细不同。上述送货单均有被告业务经办人刘典斌签名并写明“工厂已收”。刘典斌签名的真实性如前述之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部分送货单,刘典斌确认收到了货物,内容、金额亦与销售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部分送货单,其中金额为8,391.59元的送货单有刘典斌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另两份送货单,刘典斌的签名日期早于送货单载明的发货日期,表明其签名时原告尚未发货,故仅有刘典斌的签名不能证明乐合鑫公司收到了货物,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故此两份送货单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部分送货单,虽与销售合同所附的产品明细不一致,但刘典斌的签名能证明乐合鑫公司的加工厂收到了货物,销售合同中亦约定了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故此部分货款应按送货单的金额结算。另关于送货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有12份送货单金额两两一致,但其中金额同为7,349.52元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尺寸不同,金额同为9,056.10元、22,084元、6,191.40元、20,561.70元的送货单,刘典斌签收日期不一致,金额同为38,440.90元的送货单载明的最后一项产品规格不一致,可见并非相同的送货单,原告并未重复计算。关于原告收取的加工费1,000元,本院注意证据5中原告开具给乐合鑫公司的发票,其中9月2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8,391.59元与8月30日的送货单金额一致,11月2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168,499.81元与10月19日至11月7日的送货单金额一致,而该部分送货单金额即包括了该笔加工费,表明乐合鑫公司确认了此笔加工费。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金额为2,780.55元和7,254.45元的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本院均予确认。
  对证据5,因送货单由原告制作且无人签收,故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反映此款由乐合鑫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开具给沪耀公司的发票金额一致。此时,原告尚未向乐合鑫公司送货和开具发票,乐合鑫公司并无合理依据向原告支付款项。两被告的股东之一均为陈玲,两被告又在同一场所经营,现又为相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较高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款系乐合鑫公司支付原告开具给沪耀公司的发票款。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送货单,但沪耀公司接收发票并抵扣、乐合鑫公司支付了相应发票款的行为,已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且已银货两讫,故乐合鑫公司支付的13,306.24元不应认定为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业务的付款。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乐合鑫公司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由乐合鑫公司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拉链。原告实际向乐合鑫公司提供拉链合计货款为771,619.25元。原告向乐合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7,607.93元的增值税发票,向沪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17,008.73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原告注明了“多开票”,金额为13,306.24元的发票由乐合鑫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两被告均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乐合鑫公司另向原告支付货款48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由原告与乐合鑫公司签订,原告向乐合鑫公司提供货物,乐合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乐合鑫公司之间,乐合鑫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根据向两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主张货款,但实际供货情况与发票金额并不一致。发票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即使买受人将增值税发票抵扣,亦不能完整地、排他地证明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且本案原告尚存在虚开10万元发票的情况,故应以实际供货情况确定货款金额,即送货单金额771,619.25元,扣除乐合鑫公司已付货款48万元,尚欠货款291,619.25元未付。乐合鑫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58,323.85元。原告向沪耀公司开具发票且沪耀公司进行认证抵扣,可证明刘典斌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得到了沪耀公司的确认,沪耀公司应与乐合鑫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仅要求沪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典斌出具的函件中仅承诺沪耀公司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沪耀公司对乐合鑫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合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货款291,619.25元;
  二、被告上海沪耀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乐合鑫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乐合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彩巍拉链有限公司违约金58,32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5.70元,减半收取计4,427.8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7.85元,由原告负担2,292.66元,两被告负担5,155.19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货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副 庭 长 杨晶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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