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89号 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智成。 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89号
  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智成。
  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智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36元、违约金181.3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严智成自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止拖欠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636元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严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6元、违约金181.38元,合计817.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严智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