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纪曰存。 被告孙亮。 原告纪曰存诉被告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曰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曰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 000元和4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时交付被告现金共计9 000元。2013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 000元。 被告孙亮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有关陈述,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曰存借款人民币9 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亮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宏 兴 二○一四年 二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冠 捷 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冠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