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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甲。 被告顾某某。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顾某某、王乙、王丙物业服务合同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甲。
  被告顾某某。
  被告王乙。
  被告王丙。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顾某某、王乙、王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74.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顾某某、王乙、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四被告拖欠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974.2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顾某某、王乙、王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7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甲、顾某某、王乙、王丙负担。四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秦 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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