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陈锡剑,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801弄104号102室。 申请人陈锡剑申请宣告肖庆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锡剑诉称,申请人陈锡剑系被申请人肖庆保的儿子。被申请人因年事已高,记忆力下降,经诊断为小脑萎缩,现日常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好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肖庆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肖庆保,女,191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一村23号507-508室,系申请人陈锡剑的母亲。被申请人在2009年骨折后逐渐出现记忆力减退等症状,现日常生活能力差,个人卫生需要护工料理。2013年12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肖庆保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肖庆保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肖庆保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陈锡剑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肖庆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锡剑为肖庆保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