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光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渝。 上诉人吕光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光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康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吕光良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确认向李康渝借款(人民币,下同)1,200,000元,并约定2011年9月21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由吕光良按所借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李康渝通过银行将1,200,000元转账至吕光良账户。双方于当日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将吕光良一家三口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吕光良未按约还款。2012年1月4日,吕光良与案外人周A就上述抵押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1月5日,李康渝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之后,吕光良与周A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履行成功。2013年3月25日,李康渝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光良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债务追讨费用1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50‰计算的违约金。2013年7月4日,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 原审认为,吕光良向李康渝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光良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对吕光良认为借款已归还的意见,凭吕光良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且李康渝将吕光良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解除的行为,并不必然是吕光良债务已经清偿的依据,根据李康渝陈述,由于吕光良有意向将抵押房屋出售后,将房款用于清偿李康渝债务,故李康渝配合吕光良的卖房行为而将房屋抵押登记予以解除的解释,与现有证据并不矛盾,亦符合常理,故对吕光良已清偿债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康渝主张的债务追讨费用120,000元,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李康渝要求违约金的主张,系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由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吕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康渝借款1,200,000元;二、吕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康渝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本金1,200,00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李康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7元,减半收取计12,618.50元,由李康渝负担4,818.50元,由吕光良负担7,800元。 原审判决后,吕光良不服,上诉称,2012年1月林B替吕光良归还李康渝90万元,同时吕光良还归还李康渝现金35万元,并且李康渝也将吕光良因借款而抵押房产登记撤销了,故吕光良已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涉案借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康渝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吕光良提供2012年1月5日有李康渝签名的收到69万元还款的收条,旨在证明该日李康渝确认收到相关还款。 被上诉人李康渝辩称,一审中李康渝未参加庭审,之后,李康渝的代理人向李康渝本人核实,李康渝确认2012年1月林B代替吕光良支付李康渝借款利息90万元,但其中21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予介绍双方借贷的中间人。因此李康渝出具给吕光良收到69万元的收条。不存在吕光良还归还李康渝现金35万元的事实。对于抵押房屋的撤销,因吕光良再无能力还款,经双方协商李康渝同意出售抵押登记的房产来归还剩余借款,当时卖方也同意将房款交予李康渝抵扣涉案债务,故李康渝协助吕光良撤销抵押房产登记,但房屋买卖最终未成交。之后吕光良将房屋出售他人而未偿还涉案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对2012年1月5日李康渝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5日李康渝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吕光良还款69万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吕光良出具给李康渝的借据、承诺书及吕光良自认借到李康渝120万元的陈述,可以确认李康渝向吕光良出借款项120万元的事实。因此,吕光良应按约及时还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吕光良称林B替其还款90万元加上其归还李康渝现金35万元,合计还款125万元,已连本带利全部清偿完毕。但对此李康渝不予认可,而李康渝仅出具收到还款69万元的收条,况且吕光良对借条原件尚存于李康渝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吕光良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借据、承诺书及收款收条的内容,结合吕光良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李康渝收到90万元而出具2012年1月5日收到还款69万元的收条,为双方当事人对截止至该日止吕光良已还本付息的结算,因此,可以认定至2012年1月5日止李康渝收到的69万元为吕光良归还的借款本金部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吕光良还有其他还款,故本院确认吕光良尚有剩余借款本金51万元及其违约金未予清偿。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吕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康渝借款人民币510,000元; 三、上诉人吕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康渝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本金人民币510,000元的违约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康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7元,减半收取12,618.50元,由被上诉人李康渝负担7,256元,由上诉人吕光良负担5,3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92元,由上诉人吕光良负担9,261.60元,被上诉人李康渝负担12,530.4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