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唐秀琴,女,住上海市。 被告翁恩山,男,住上海市。 被告朱文华,女,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翁恩山,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秀琴诉被告翁恩山、朱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秀琴诉请被告翁恩山、朱文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8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翁恩山、朱文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琴、被告翁恩山(暨本案被告朱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唐秀琴提供的2013年7月3日病历卡、病历报告、医疗费及其用药单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工资发放交易明细清单、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唐秀琴上述诉请中医疗费1,68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秀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685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翁恩山应赔偿原告唐秀琴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翁恩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