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海海事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浩杰。 上诉人上海森海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海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海海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涂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涂浩杰于2009年8月24日和森海海事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员外派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涂浩杰确保完成由森海海事公司推荐安排的在船实际工作时间至少60个月(不包括森海海事公司安排涂浩杰的12个月在船培训时间);涂浩杰的劳动报酬根据其服务的船东及在船担任的职务确定,具体执行参照森海海事公司与船东签订的“船员配备协议”所规定的部分,并由船东支付;涂浩杰在船期间不得解除本合同。休假期间,如果提出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森海海事公司,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返还森海海事公司费用后,森海海事公司予以办理相关手续;自涂浩杰待派之日起,如森海海事公司连续六个月未能安排涂浩杰登船工作,又无安排计划和解决办法时,涂浩杰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25日,森海海事公司安排涂浩杰上GBLT公司的船舶,直至2010年11月上旬,2011年7月初,涂浩杰去中化公司的船舶工作至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9日,涂浩杰以书面形式向森海海事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4月17日,涂浩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森海海事公司:1、办理退工手续;2、补缴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3、补发拖欠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3,000元及上下船费用1,000元。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涂浩杰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森海海事公司为涂浩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森海海事公司支付涂浩杰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3,000元和2011年7月5日到中化船的上下船费用815元(包括交通费415元、住宿费400元)。审理中,涂浩杰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涂浩杰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书面形式向森海海事公司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至于森海海事公司辩称因根据双方约定,涂浩杰尚有相关培训等费用未予偿还,现涂浩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森海海事公司可以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对此,即使双方对相关培训等费用有争议,也应另行解决,森海海事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义务,森海海事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涂浩杰要求森海海事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涂浩杰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森海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涂浩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森海海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涂浩杰的诉讼请求。森海海事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森海海事公司与涂浩杰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合同,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涂浩杰擅自解除合同,应先赔偿相应的培训费及损失,森海海事公司没有义务为涂浩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被上诉人涂浩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海海事公司要求不为涂浩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系基于森海海事公司与涂浩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但2009年8月24日森海海事公司与涂浩杰签订了一份船员外派协议,该协议上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条款,且双方均确认森海海事公司曾安排涂浩杰先后到GBLT公司、中化公司的船舶上工作,而涂浩杰的社保也是森海海事公司缴纳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涂浩杰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书面形式向森海海事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据此,森海海事公司应为涂浩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森海海事公司要求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海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