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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美达有限公司(B.M.D.COUTURELIMITE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浙江庄臣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百美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飞马进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美达有限公司(B.M.D.COUTURELIMITE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浙江庄臣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百美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飞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庄臣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纺织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月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庄臣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
飞马公司、百美达公司、庄臣纺织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举公司)四家公司之间存在多起互有联系的纠纷。1、庄臣纺织公司起诉擎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宁法院)调解,出具了(2010)嘉海商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2、擎举公司起诉飞马公司的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百美达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经原审法院一审,出具了(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二审,出具了(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3、飞马公司起诉庄臣纺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经海宁法院一审,出具了(2012)嘉海民初字第4851号民事判决书;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二审,出具了(2013)浙嘉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事实及审理情况主要如下:
飞马公司、百美达公司、庄臣纺织公司、擎举公司的关系:擎举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采购服装面料,百美达公司向擎举公司采购服装,飞马公司代理出口和收汇。
2010年4月22日、24日,擎举公司与百美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号依次为BA1032、BA1044),百美达公司向擎举公司采购各类服装184,520件。合同签订后,擎举公司分别与供应商签订加工合同组织生产。
2010年7月11日,擎举公司与百美达公司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委托飞马公司代理出口以上合同货物及收汇,待出口收汇和收到有效增值税发票后,由擎举公司和百美达公司共同确认签署,飞马公司将扣除一切运作费用支出后,在不超过出口收汇的汇率成本的基础上同各供应商结算。飞马公司代表王亦日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飞马公司支付供应商委托付款的通常做法是委托方先出具委托书,然后飞马公司才付款。
飞马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82,70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于2010年9月15日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了453,000元。在(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案件审理中,百美达公司书面确认,飞马公司系根据百美达公司的指示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0年9月14日,因擎举公司拖欠庄臣纺织公司货款,庄臣纺织公司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擎举公司支付货款。该院审理中,擎举公司确认拖欠庄臣纺织公司货款,且分文未付。该案审理期间,海宁法院通知飞马公司协助冻结擎举公司的应收货款,飞马公司在向海宁法院提出的异议书中未提及飞马公司曾代擎举公司支付庄臣纺织公司货款。此后,在海宁法院主持下,擎举公司和庄臣纺织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10月19日海宁法院出具了(2010)嘉海商字第1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擎举公司欠庄臣纺织公司货款等合计1,918,731.80元,其中未涉及飞马公司所主张的代擎举公司支付庄臣纺织公司的货款523,728.37元。
2010年10月10日,擎举公司向飞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飞马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付款523,728.37元。庄臣纺织公司根据擎举公司要求,向飞马公司开具5张尼龙布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523,728.37元。飞马公司回复庄臣纺织公司,称飞马公司已经在2010年5月28日和9月15日分别支付庄臣纺织公司382,700元及453,000元,总金额已超出擎举公司委托付款金额,故飞马公司不再支付并退还了庄臣纺织公司所交增值税发票。
2011年1月19日,擎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飞马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百美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擎举公司与百美达公司两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共计805,383.45美元,因擎举公司委托飞马公司代理出口收汇,百美达公司已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飞马公司。飞马公司提出其于2010年5月28日和同年9月15日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的382,700元、453,000元中包括了代擎举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23,728.37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擎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飞马公司主张的情况未予确认,上述523,728.37元未从飞马公司应当支付给擎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飞马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了(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认为飞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523,728.37元系代擎举公司支付,因此,亦未将上述款项从飞马公司应当支付给擎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2012年11月21日,飞马公司向海宁法院起诉庄臣纺织公司,要求庄臣纺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23,728.37元。海宁法院认为飞马公司系根据百美达公司指示向庄臣纺织公司付款,庄臣纺织公司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因此不支持飞马公司的主张。飞马公司上诉后,嘉兴中院认为,飞马公司是受委托向庄臣纺织公司付款,飞马公司应当与委托方进行结算。飞马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还查明,2010年11月2日,庄臣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明给百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月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庄建明知道梁月媚最近为了案外人平湖市全力制衣厂的订单出货,碰到很多麻烦和烦恼的事情;关于平湖市全力制衣厂和南京擎举的两个订单,面料总款3,052,805.61元,庄臣纺织公司已收到835,700元,还剩2,217,105.61元,结账陷入僵局。原审审理中,庄臣纺织公司自认,上述835,700元货款均系案外人平湖市全力制衣厂订单中的货款。
在飞马公司与擎举公司、庄臣纺织公司及本案的有关纠纷中,飞马公司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合计175,000元。
原审中,飞马公司诉称:2010年5月起,其代理了百美达公司与擎举公司之间的出口服装合同,因擎举公司无力向下家支付材料款和加工费等,造成出口延误。经百美达公司与擎举公司及下家协调后,由飞马公司暂时代垫部分费用,以后从擎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此后,飞马公司依据百美达公司的委托指令,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庄臣纺织公司垫付了835,700元。但后来庄臣纺织公司提交的擎举公司委托指令只有523,728.37元,庄臣纺织公司又补充了其他相关企业的委托指令,飞马公司又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了250,000元予以冲平账目。2010年10月,庄臣纺织公司起诉擎举公司,要求擎举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且庄臣纺织公司在诉讼中隐瞒了已经从飞马公司收到523,728.37元预付款的事实。据此,庄臣纺织公司得到了可以取得全额货款的法律文书。2011年1月,擎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飞马公司,向飞马公司主张空运费及包括上述523,728.37元在内的货款,飞马公司在该案中败诉。此后,飞马公司即起诉庄臣纺织公司,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523,728.37元。但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飞马公司均败诉。受诉法院认为飞马公司系受百美达公司委托支付,如因该支付导致利益受损,应向百美达公司追偿。由于庄臣纺织公司不承认系争款项是飞马公司代擎举公司支付,因此,百美达公司是指示付款人,第三人庄臣纺织公司是受益人。故飞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百美达公司赔偿飞马公司代垫的预付款523,728.37元,并赔偿上述代垫款的利息损失(以523,728.37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百美达公司酌情赔偿飞马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庄臣纺织公司对百美达公司前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美达公司承担。
百美达公司辩称: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飞马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系争预付款是在2010年5月和9月支付的,共计835,700元,其中有523,728.37元是百美达公司与擎举公司之间BA1032和BA1044合同项下的面料预付款。飞马公司已如期支付并收妥发票。同年10月10日,擎举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至2010年11月5日,百美达公司已经与飞马公司结清了上述两份合同的所有货款,不存在垫付款问题。此后,飞马公司从未向百美达公司要求偿付代垫的预付款,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百美达公司与飞马公司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关系,飞马公司作为专业的进出口公司,应当精通业务。但在百美达公司委托飞马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付款的过程中,飞马公司不够谨慎,支付相关款项的时候没有做好相关手续,支付款项目的不清,导致纠纷。第三,百美达公司通知飞马公司支付预付款给庄臣纺织公司,根据双方出口代理的约定,飞马公司代垫的预付款可与擎举公司的委托付款抵销。第四,本案关键事实应由庄臣纺织公司证明。飞马公司是由于支付给庄臣纺织公司的款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而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庄臣纺织公司已经收到了飞马公司的预付款523,728.37元,对此是否存在相应的对价,只有庄臣纺织公司清楚。
原审第三人庄臣纺织公司述称:应驳回飞马公司对庄臣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系争的款项并不是飞马公司代擎举公司支付的货款。尽管飞马公司和百美达公司都认为是代擎举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是在相关的诉讼中,多个法院判决均否认了飞马公司代擎举公司付款的事实。第二,系争的款项523,728.37元在实际支付中从未单独出现过,而是包含在飞马公司向第三人的两次付款之中,并没有明确款项的性质,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飞马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系争款项是百美达公司同第三人结算的货款。百美达公司与第三人自2005年开始业务往来,涉及的交易金额非常大,由于百美达公司是香港公司,无法同第三人直接结算,因此都是客户根据百美达公司的指示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经过第三人对账汇总,百美达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22万余元,需要对账才能解决。第四,根据百美达公司与第三人的书面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百美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涉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与进出口代理关系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进出口代理、系争款项的付款主体和收款主体及行为地均在中国内地,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百美达公司是否应当向飞马公司偿还系争523,728.37元款项,如应当还款,庄臣纺织公司是否需要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飞马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百美达公司确认,飞马公司系受其委托指令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了523,728.37元。其次,尽管飞马公司曾经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代擎举公司支付的面料款,百美达公司也同意其意见,但上述主张均未得到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另外,在百美达公司、飞马公司、擎举公司三方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中,尽管百美达公司已经向飞马公司付清了与擎举公司两份合同有关的合同款,但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上述523,728.37元并未从飞马公司应当向擎举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再次,百美达公司与庄臣纺织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庄臣纺织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其与百美达公司之间有关平湖市全力制衣厂业务的往来款。综合上述几点,原审法院认为,该523,728.37元为飞马公司受百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百美达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的货款。在飞马公司受委托付款后,百美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并未向飞马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飞马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百美达公司应当向飞马公司偿还系争523,728.37元并赔偿自飞马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飞马公司主张自2010年10月10日起算,晚于其实际付款日,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庄臣纺织公司与百美达公司之间就业务结算存在争议,庄臣纺织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平湖市全力制衣厂订单中的货款,百美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亦无法确定庄臣纺织公司与百美达公司之间是否还有其他货款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庄臣纺织公司与百美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另行处理。飞马公司要求庄臣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飞马公司和百美达公司一直以为系争523,728.37元是飞马公司代擎举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的面料款,直至本院2012年11月14日出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时,该节事实最终未被法院确认,飞马公司才有可能知道其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认识错误。因此,飞马公司应当是在收到(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常理,飞马公司收到该判决书的日期必定不会早于2012年11月1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5日之后起算,至飞马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飞马公司并未丧失胜诉权。
对于飞马公司要求百美达公司酌情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百美达公司(B.M.D.COUTURELIMITE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马公司垫付的款项523,728.37元;二、百美达公司(B.M.D.COUTURELIMITE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马公司垫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23,728.37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飞马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百美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百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百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飞马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百美达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法院将“认识错误”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同一概念使用,混淆了法律概念。自2010年10月15日擎举公司否认523,728.37元起,飞马公司就已经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此时即应提起主张。并且,飞马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是受百美达公司与庄臣纺织公司指示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款项,而非受擎举公司指示付款。二、早在2010年前,百美达公司与平湖市全力制衣厂的订单货款即已结清。三、百美达公司指令飞马公司预付给庄臣纺织公司的款项是擎举公司应付的面料款,对此飞马公司是明知的。飞马公司在代理过程中不够审慎,支付给庄臣纺织公司52万余元,却没有任何材料说明。并且,飞马公司在与擎举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中遗漏系争款项,在擎举公司与庄臣纺织公司的纠纷中没有及时向海宁法院陈述垫付的事实,造成系争款项不能被确认的后果。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指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委托业务,原则上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即使百美达公司存在欠款未还,飞马公司也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付款。四、飞马公司的代垫行为是基于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不是一个单纯的代付行为。飞马公司只有在百美达公司与擎举公司共同委托代付预付款给下游供应商时,才能予以支付,否则,代理无效。飞马公司的代理行为失当,造成损失,与百美达公司无关。原审无视上述情形,认定飞马公司无过错,判决存在错误。五、本案中,百美达公司并没有委托飞马公司付款给擎举公司以外的单位,因此飞马公司应对其擅自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负责。飞马公司在历次诉讼中,强调仅受百美达公司指令付款,没有披露同时也受第三人指令向第三人付款,未披露垫付真相。第三人隐瞒了事实,使得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无法得到纠正。
被上诉人飞马公司辩称:百美达公司指示飞马公司垫付,指定明确,飞马公司不存在支付失误。在其他诉讼中,飞马公司再三要求百美达公司出庭说明情况,但百美达公司未出庭,导致相关事实难以认定,造成错误的主要责任在百美达公司,飞马公司是受害方。百美达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庄臣纺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裁判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百美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2010年11月10日、10月13日,平湖市全力制衣厂分别出具两份委托书,内容为同意飞马公司代为支付25万元、311,971.63元面料款给庄臣纺织公司,并此款在平湖市全力制衣厂的余款中扣除。为证明前述事实成立,百美达公司提供了平湖市全力制衣厂委托书两份。被上诉人飞马公司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庄臣纺织公司对两份委托书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该两节事实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事实予以审查。
本案系涉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与进出口代理关系最密切联系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处理本案纠纷,该选择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飞马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百美达公司是否因其指令付款行为而应向飞马公司结算垫付款523,728.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飞马公司支付523,728.37元分别发生于2010年5月和9月,付款缘由方面,飞马公司和百美达公司当时均认为系垫付擎举公司应付庄臣纺织公司的面料款。2010年9月,庄臣纺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擎举公司,要求擎举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同年10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系争523,728.37元并未被作为擎举公司支付庄臣纺织公司的货款在调解中予以扣除。由于该案的涉案当事人不包括飞马公司和百美达公司,此时飞马公司并不明确知晓523,728.37元的付款不能被认定为系擎举公司应付庄臣纺织公司的面料款。而2010年10月15日擎举公司与飞马公司的对账中,即便没有涉及523,728.37元款项,亦不能推定飞马公司知晓该款抵扣无着。此后,2011年1月19日,擎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飞马公司、第三人百美达公司,要求飞马公司结算进出口代理合同货款。该案中,飞马公司提出其支付庄臣纺织公司的523,728.37元应作为已垫付货款予以扣除的主张,但该主张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该案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因此,最早自此日期后,飞马公司方确定地知晓其垫付的523,728.37元并不能确定为是擎举公司应付庄臣纺织公司的面料款。况且,百美达公司对于523,728.37元款项不能冲抵货款的事实,也是经过该终审判决后方才明了。2012年11月21日,飞马公司立即针对这一事实,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虽然飞马公司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并未列百美达公司为被告,系飞马公司的错误认识,因此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从2012年11月14日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13年5月8日),飞马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百美达公司关于飞马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百美达公司指示付款、飞马公司接受指示并实际付款,百美达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飞马公司偿付该款。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飞马公司与庄臣纺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飞马公司系依据百美达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亦应当与百美达公司进行结算。第二,百美达公司指示飞马公司付款523,728.37元给庄臣纺织公司,飞马公司基于其与百美达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及其货款结算关系而善意接受了百美达公司的指示付款。在海宁法院调解案件中,飞马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对调解内容并不知情。擎举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0日向飞马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因此,目前无有效证据表明系飞马公司在接受指示及付款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百美达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第三,飞马公司作为进出口代理人,在进出口代理业务中,以赚取进出口代理手续费为合同收益,其所应承担的合同风险也应当与之相当。第四,在以往诉讼及其生效裁判中,523,728.37元款项均未从货款中予以抵扣,本案裁判不能脱离前述生效裁判中确立的事实。同理,百美达公司未及时付款,亦应偿付相应利息。
另,本院关于本案说明如下:一、如百美达公司认为其与庄臣纺织公司之间不存在523,728.37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由指示人百美达公司出面另行主张。二、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523,728.37元系百美达公司向庄臣纺织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案情及其证据,款项的支付事由方面尚不能确定。三、原判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作出赔偿损失的判决,不够准确,应为偿付垫付款,本院在此予以说明并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美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4元,由上诉人百美达有限公司(B.M.D.COUTURE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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