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荣。 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维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国爱。 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高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加荣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加荣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上诉人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新能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高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泉、原审第三人宋维生及吕国爱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宋维生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本出资人持有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1%的股权,现本出资人拟以60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请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受让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本出资人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人员依法转让股权”,并通过EMS将其邮寄高企新能源公司各股东,邮件收件人为“包秀敏”,单位名称“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吉业路245号”。同年8月28日,王加荣和宋维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约定宋维生将其持有的高企新能源公司21%股份转让给王加荣,转让价为6,210,000元,转让款分期付清。同年8月30日,宋维生和王加荣共同出具通知1份,载明“我宋维生就转让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事宜,征求另二位股东意见,其中股东吕国爱明确表示不愿受让,股东上海高企电器有限公司接是否购买股份通知后在法律规定时间里没有回复,依法应视为同意我对外转让。我已于2012年8月28日将自己持有的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1%股份转让给了王加荣,请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通过EMS将其邮寄高企新能源公司和高企电器公司,邮件收件人为“包秀敏”,单位名称“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吉业路245号”。2013年5月15日,吕国爱出具说明1份,确认不购买宋维生持有的高企新能源公司21%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高企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包秀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吉业路245号,股东分别为宋维生、吕国爱和高企电器公司,其中宋维生持股21%,吕国爱持股28%,高企电器公司持股51%。 高企电器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包秀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吉业路600号。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依据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本案中,王加荣明确其没有作为高企新能源公司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具有公示性法律文件上的证据,其作为高企新能源公司股东的形式标准并不符。然本案的审理应以实质标准为主,即王加荣是否继受了宋维生的股东资格。就此,本院认为,股权的继受取得,是指因转让、继承、合并而取得公司股份。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宋维生向王加荣转让其持有的高企新能源公司部分股权,在股权转让前已通知吕国爱和高企电器公司,吕国爱和高企电器公司对王加荣与宋维生间的股权转让既未表示不同意,亦未表示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涉案股权,应视为吕国爱与高企电器公司同意转让。故王加荣和宋维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作为一种物权性凭证,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但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王加荣和宋维生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加荣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支付转让款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加荣实际履行了协议,且王加荣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参与高企新能源公司日常经营或参与分红等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其股东资格。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加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王加荣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加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与宋维生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王加荣即使欠宋维生部分股权转让款,未全部履行合同,也不影响其具备股东的资格,并且宋维生和王加荣也已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高企新能源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其中,高企新能源公司和高企电器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即包秀敏,故向高企新能源公司邮寄了通知书,同时也表明向高企电器公司邮寄了通知书,即视为已依法向高企电器公司履行了征求是否同意出让给王加荣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加荣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企新能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企电器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高企新能源公司及第三人高企电器公司均未收到宋维生及王加荣的有关书面通知。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宋维生及吕国爱答辩称,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若王加荣坚持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愿意配合办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宋维生出具上述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并通过EMS将其邮寄给高企新能源公司,邮件收件人为“包秀敏”,单位名称为“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吉业路245号”,签收人为“他人收张小斗”。2012年8月30日,宋维生和王加荣共同出具上述通知1份并通过EMS邮寄给高企新能源公司,邮件收件人为“包秀敏”,单位名称为“上海高企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吉业路245号”,签收人为“他人收张永年”。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宋维生通过EMS将其(指2012年7月27日的通知书,本院注)邮寄被告公司各股东”和“第三人宋维生和原告通过EMS将通知(指2012年8月30日的通知书,本院注)邮寄被告和第三人高企公司(指高企电器公司,本院注)”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现王加荣提供证据证明,宋维生单独或与王加荣共同出具通知,通过EMS将通知邮寄给高企新能源公司和其股东之一吕国爱,吕国爱答复称不购买宋维生持有的系争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宋维生和王加荣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高企新能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即高企电器公司,但王加荣也述称其并未直接将股权转让的通知邮寄给高企电器公司且从其在原审时提供的EMS邮件查询单来看,寄件单上的单位名称为“上海高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高企新能源有限公司”,而非高企电器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吉业路245号”,既不是高企电器公司的注册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址为高企电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收件人虽为“包秀敏”(系高企新能源公司和高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签收人为“他人收”,而非包秀敏本人签收,王加荣诉称高企新能源公司和高企电器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即包秀敏,故向高企新能源公司邮寄了通知书,即代表向高企电器公司邮寄了通知书,本院认为,虽然高企新能源公司和高企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即使通知了高企新能源公司,上述事实也无法证明通知到了包秀敏,更不应据此推断高企电器公司已经知晓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故难以认定宋维生和王加荣已将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高企电器公司。至此,宋维生和王加荣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故对王加荣原审提出的确认其占有高企新能源公司21%股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加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王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