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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时涛,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法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时涛,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保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至腾公司与臣佳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4.1合同),由臣佳公司向至腾公司购买装饰材料货架一批,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车站路8号,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需方(臣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至腾公司)支付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的余款或质保金,供方可向需方每日加收未履行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腾公司已按约向臣佳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臣佳公司至今未支付至腾公司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至腾公司与湖州臣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由湖州公司向至腾公司购买货架,货款总额为129,000元。2012年5月4日,至腾公司与湖州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合同,由湖州公司向至腾公司购买价值10,000元的货架,上述两份合同的送货地址均是湖州市车站路8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湖州公司与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志彬。2012年11月16日,至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保安与李志彬就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进行通话,李志彬对三份合同的货款总额未提出异议,且承诺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确定具体付款时间。
原审法院再查明,罗燕星系湖州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至腾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2012年11月16日的电话录音中,至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上海这边的签了一个二十五万的没付……”,该内容的表述与4.1合同可以相互吻合,故该250,000元的货款金额即指涉案款项。第二,根据2012年11月16日的电话录音,臣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彬对250,000元的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且承诺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确定付款时间,表明臣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彬对250,000元货款系认可的,进一步说明至腾公司已向臣佳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第三,4.1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湖州市车站路8号,该地址即是湖州公司的经营地址。湖州公司的员工罗燕星确认至腾公司曾向湖州公司交付三批次的货物,与证人饶乐平的陈述可以相互吻合,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至腾公司与湖州公司之间存在两份供销合同,与臣佳公司之间存在一份供销合同,上述事实表明,至腾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分三批次向湖州市车站路8号进行送货较符合常理,故证人证言表明至腾公司已向臣佳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第四,因湖州公司与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志彬,故李志彬代表臣佳公司与至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约定送货地点为湖州公司的经营地,并不违背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至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至腾公司已向臣佳公司交付系争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臣佳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至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至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安装完毕货架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以2012年11月16日电话录音的时间为货物安装完毕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原审法院调整为2012年11月17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臣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至腾公司货款250,000元;二、臣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至腾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臣佳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臣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至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双方已协商终止4.1合同,改由湖州公司与至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二、至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4.1合同项下交付货架的义务。因为:首先、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电话录音中的欠款方也未确认欠款;其次、证人饶乐平的证言不可信,因为其是至腾公司的员工,与至腾公司有利害关系;再次、证人罗燕星的证言不可信,因为其在湖州公司任职一个多月后就被湖州公司开除,其与湖州公司有矛盾。
至腾公司答辩称,臣佳公司对双方口头协议终止4.1合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电话录音不违反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原审法官释明举证责任后臣佳公司仍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录音中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欠款金额。故请求法院驳回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4.1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本案中臣佳公司对双方已口头协议终止4.1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货架是否交付的问题,至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至腾公司已交付4.1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架。臣佳公司诉称,电话录音是不真实的,罗燕星因被湖州公司开除故其证言不可信等,但其却不愿意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理由,认定至腾公司已交付了4.1合同项下的货架。
综上,臣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由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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