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地上海采掘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敬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婉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莺,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地上海采掘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掘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婉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海五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采掘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兆军、被上诉人婉海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婉海五金公司、采掘装备公司签署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采掘装备公司尚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9,170.77元,且采掘装备公司还注明婉海五金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26,164.80元尚未入账。此后,双方又发生了部分加工业务,婉海五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采掘装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587元的发票、于2013年3月15日向采掘装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506.8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采掘装备公司均出具了签收单。据此,采掘装备公司尚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价款为328,429.37元,原审庭审中,采掘装备公司亦确认尚未付清婉海五金公司的加工价款数额为328,429.3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婉海五金公司、采掘装备公司确认自2006年9月开始发生齿座加工业务,至2013年1月双方间业务终止。期间,双方间每次业务均是采用签订委外加工合同或者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交货日期、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等内容;关于货款结算,合同约定按双方协商执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婉海五金公司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按逾期交货价款的1%向采掘装备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加工方式均是来料加工,即由采掘装备公司提供原料,婉海五金公司进行加工;双方确认加工期间的产品型号、原料是基本固定不变的。原审庭审中,采掘装备公司还申请法院对婉海五金公司交付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婉海五金公司原审本诉称:采掘装备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婉海五金公司加工齿座。签约后,婉海五金公司按约加工并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3年3月4日,采掘装备公司尚欠其货款为328,429.37元。由于采掘装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采掘装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8,429.37元、支付违约金暂计50,000元。 采掘装备公司原审反诉称:婉海五金公司交货过程存在多次逾期交货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应支付逾期交付货物价款的1%违约金,故根据现有的送货单,婉海五金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达30,813.99元;另外因婉海五金公司提供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使采掘装备公司整个加工产品无法使用,给采掘装备公司造成损失;采掘装备公司向婉海五金公司提供的原料数量与其实际使用的原料数量严重不符,对于多余部分应赔偿采掘装备公司相应损失。据此,请求判令婉海五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0,813.99元;赔偿因齿座质量问题给采掘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33,404.45元;赔偿因婉海五金公司用料严重不符给采掘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115,495.50元;返还模具9个,若不能退还则参照模具行业价格折价赔偿约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采掘装备公司委托婉海五金公司加工齿座,而未能及时付清尚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价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婉海五金公司要求采掘装备公司支付尚欠加工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的具体期限,只是约定按双方协商执行,可婉海五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约定了价款支付的具体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故婉海五金公司诉请采掘装备公司酌情支付滞纳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第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采掘装备公司可以要求婉海五金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但采掘装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婉海五金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依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加工方式是来料加工,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合同并未约定采掘装备公司提供原料的期限,按照常理,如果采掘装备公司提供原料迟延,那么婉海五金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的期限也应当顺延;采掘装备公司在未举证婉海五金公司证明其交付婉海五金公司加工原料期限的情况下,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婉海五金公司实际交付加工产品的时间简单地进行统计,从而主张婉海五金公司构成逾期交货,显然是不合理的,采掘装备公司据此要求婉海五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难以成立,法院不能支持。第二、按照双方的陈述,婉海五金公司交付的产品,采掘装备公司均已验收,采掘装备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采掘装备公司主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其客户再次加工以后而产生,而采掘装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客户所述质量问题是婉海五金公司的加工行为所致,采掘装备公司只是简单地与加工图纸进行比对而主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假如采掘装备公司陈述是真实的,采掘装备公司所涉质量问题在验收时完全可以发现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产品的质量瑕疵,但采掘装备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采掘装备公司主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相应证据,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采掘装备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准许。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采掘装备公司主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用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应予以赔偿问题,依据双方陈述,双方之间的加工业务是来料加工,依据常理,婉海五金公司按照采掘装备公司提供图纸、对采掘装备公司提供原料进行加工以后,原料的尺寸、重量会发生变化,加工产品的尺寸、重量会明显减少,如果简单进行比对,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产品的重量明显少于婉海五金公司提供原料的重量。现采掘装备公司主张按照原料的单价计算婉海五金公司加工过程剩余边角料的价款而要求婉海五金公司予以赔偿,显然有违常理,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关于采掘装备公司要求婉海五金公司返还模具的问题,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采掘装备公司提供婉海五金公司加工模具,依据采掘装备公司的举证,采掘装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婉海五金公司交付了模具,现采掘装备公司要求婉海五金公司返还模具,显然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采掘装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价款328,429.37元;2、驳回婉海五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采掘装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7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396元,由婉海五金公司负担750元,采掘装备公司负担8,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已减半),由采掘装备公司负担。 采掘装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采掘装备公司不应支付婉海五金公司加工价款328,429.37元,因婉海五金公司逾期交货、加工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给采掘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都应当在上述价款中扣除;2、婉海五金公司一直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其应按约定向采掘装备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婉海五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由于产品质量给采掘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4、婉海五金公司应返还结余的棒料,如无法返还应赔偿由此给采掘装备公司造成的损失;5、原审法院认为采掘装备公司未提交交付模具的凭证,对其要求返还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采掘装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婉海五金公司答辩称: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采掘装备公司的欠款金额;双方交易模式为通过传真订立合同,婉海五金公司在收到采掘装备公司的来料后进行加工,即何时收到棒料何时加工,由于采掘装备公司提供的原料迟延,婉海五金公司加工才会迟延,所以采掘装备公司始终未提过迟延交货方面的异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交货时和开票时采掘装备公司均未提出;婉海五金公司根据采掘装备公司所需货物的多少进行来料加工,剩余的只有一些边角料,即便有余下的原料也已经随车送回;无证据证明采掘装备公司、上海梅陇阀门实业公司将模具交给了婉海五金公司。故婉海五金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采掘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采掘装备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2003年5月1日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梅陇阀门实业公司签订的齿座《加工定作合同》和2005年4月1日婉海五金公司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齿座《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婉海五金公司为采掘装备公司加工所用的模具来源于上海梅陇阀门实业公司,婉海五金公司尚未返还。 婉海五金公司认为,这两份合同均非新证据,对《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多处修正液涂改,且2005年合同在之前的结算中已经结清完毕;无证据证明上海梅陇阀门实业公司、采掘装备公司将模具交付给了婉海五金公司。 婉海五金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 采掘装备公司、婉海五金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定作人取得了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要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结合本案的证据,采掘装备公司尚欠婉海五金公司加工款的事实清楚,理应支付尚欠的加工款项;承揽合同一般都有期限的约定,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有交货的时间和逾期交货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合同中未约定提供棒料的期限,从采掘装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加工合同对照亦无法一一对应。按照常理,一方逾期交货,另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从现有的证据看,采掘装备公司不仅在对方交货时未提出,而且在双方结算时亦未提出,直至婉海五金公司诉讼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加工款项时才提出,这更有违常理。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推定采掘装备公司来料迟延的情形存在,采掘装备公司要求婉海五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院在二审审理中着重调查了涉案产品交付时的验收及具体的质量问题,采掘装备公司称婉海五金公司交货前其没有验收、婉海五金公司根据采掘装备公司的指示发货至无锡、婉海五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形状规格不符合图纸要求、产品生锈、边角口有断裂、翘边的质量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各方的陈述,涉案产品的加工流程是采掘装备公司通知供应商将棒料送到婉海五金公司,婉海五金公司将棒料锻打成齿座坯件,婉海五金公司根据采掘装备公司的指示将齿座坯件送到无锡的案外人,然后由案外人进行热处理加工。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采掘装备公司所称质量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如对方交货存在这些瑕疵,在交货验收时完全能够发现并提出异议,而采掘装备公司未经验收即通知婉海五金公司发货至无锡的案外人处进行热处理加工,可视为采掘装备公司对婉海五金公司交付货物的外观质量验收通过,现采掘装备公司提出婉海五金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显然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加工用料重量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采掘装备公司提出以供应的原料重量减去加工图纸计算出的用料重量的差额进行赔偿,而婉海五金公司提出如有多的原料都是每次返还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来料加工,棒料锻打成齿座坯件必然有损耗。本院还注意到,张家港市金申铸锻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发函给采掘装备公司,该函中提到婉海五金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退回棒料的情况。该函的内容可以印证婉海五金公司返还原料的说法。现采掘装备公司提出其提供原料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符要求婉海五金公司返还或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模具由谁提供,采掘装备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2003年5月1日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梅陇阀门实业公司签订的齿座《加工定作合同》和2005年4月1日婉海五金公司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齿座《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上海梅陇阀门实业公司或采掘装备公司将模具交付给了婉海五金公司,综合本案的证据,采掘装备公司提出要求婉海五金公司返还模具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采掘装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1.43元由上诉人天地上海采掘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