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烨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陆。 委托代理人赵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志勇。 上诉人上海烨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陆、原审第三人陈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烨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律师,被上诉人王有陆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有陆与陈志勇系合伙关系,合伙后以案外人上海烨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锦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凤阳大厦内装石材工程。2011年工程完工,2013年1月7日烨青公司及陈志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凤阳大厦工程所欠余款转至烨青公司帐户,要付金螳螂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000元由王有陆承担,工地所剩余款到决算好以后,由双方(王有陆、陈志勇)算账为准,多退少补。同日,烨青公司及陈志勇向王有陆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王有陆400,000元,2013年1月10日,陈志勇向王有陆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今年保证支付150,000元,此款项在400,000元内。2013年1月28日,陈志勇向王有陆交付140,000元支票一份,用于支付400,000元的欠款,剩余26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有陆与陈志勇系合伙关系,双方借用案外人上海烨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工程,对回收的工程款的分配,王有陆、烨青公司及陈志勇已经约定均由烨青公司支付。2013年1月7日王有陆、烨青公司及陈志勇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明剩余工程款需决算好以后由王有陆和陈志勇算账为准,但在同日烨青公司及陈志勇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尚欠王有陆工程款400,000元,并且在2013年1月10日保证书上,陈志勇也明确了金额为4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存在先后之分,协议书在前,欠条在后,欠条内容变更了协议书中的“剩余款到决算好以后”的付款条件,或者是王有陆与陈志勇在当日就进行了决算,最后的金额确定为400,000元。烨青公司及陈志勇辩称欠条和保证书系受胁迫签订,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烨青公司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向王有陆支付款项,现烨青公司已支付了140,000元,剩余的260,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烨青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陈志勇提出的借款抵消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陈志勇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于王有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烨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有陆欠款260,000元;二、烨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有陆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烨青公司负担。 烨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伙关系中除了王有陆与陈志勇,另有案外人贾鹤林。另外,欠条签署在先,协议书签订在后,且欠条和保证书均是陈志勇在王有陆胁迫下签订,并非陈志勇及烨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约定的金额无事实依据,支付王有陆的工程款需在工程结算后由陈志勇、王有陆和贾鹤林按合伙协议共同确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有陆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有陆答辩称:不同意烨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志勇答辩称:同意烨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本院审理过程中,烨青公司向本院提供: 1、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的竣工结算协议,证明一审期间以及陈志勇与王有陆签订协议书、欠条的当天,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因此欠条是陈志勇受胁迫而签署的。 2、证人贾鹤林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合伙协议,证明贾鹤林是王有陆、陈志勇合伙关系中另一名合伙人,涉案工程由三人合伙承包,王有陆无任何出资,因此只有经工程竣工结算并扣除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才能分配由该工程产生的合伙利益。 3、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承诺书是变更协议的附件,在主体变更过程中,因工程是王有陆出面承包,发包方与管理方要求必须由王有路签字才予以承认。 被上诉人王有陆质证后认为: 1、对于竣工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1月21日,签订主体并无王有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烨青公司的公章及所有手续也不为王有陆所控制,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证人贾鹤林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合伙协议,本案中实际只有两名合伙人,即陈志勇与王有陆,故对于该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合伙协议是复印件,又无其他材料相佐证,且协议上只有陈志勇与贾鹤林的签字,并无王有路的签字以及落款时间,故对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3、对于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陈志勇对烨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于王有陆质证意见,烨青公司认为竣工结算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系笔误,竣工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既未得到王有陆的确认,也无法获得其他证据印证;第2组证据材料系烨青公司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而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提出,且真实性难以认定;第3份证据材料亦系烨青公司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而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提出,且难以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烨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作为本案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有陆、原审第三人陈志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条以及保证书是否是陈志勇和烨青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烨青公司是否欠付王有陆工程款26万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烨青公司及陈志勇对欠条及保证书均系陈志勇受王有陆胁迫所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而烨青公司及陈志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欠条及保证书真实有效,系烨青公司与陈志勇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2013年1月7日烨青公司、陈志勇以及王有陆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工地所剩余款到决算之后,由王有陆与陈志勇算账为准,多退少补,同日烨青公司与陈志勇亦向王有陆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0万元。烨青公司与陈志勇均认为欠条在先、协议书在后,工程款结算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然而,2013年1月10日陈志勇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支付上述欠款40万元中的15万元。本院认为陈志勇作为烨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保证书不仅应认定为其及烨青公司对2013年1月7日烨青公司承认欠付王有陆工程款40万元的再次确认,亦应认定为对协议书上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其次,烨青公司和陈志勇认为涉案合伙关系中另有合伙人贾鹤林,工程结算款也应由三合伙人共同确认,然而烨青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陈志勇与王有陆合伙关系中另有他人,且合伙利益的分配也不必以工程竣工为前提,故本院认为,陈志勇及王有陆之间的结算应以欠款及保证书为准。再次,烨青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王有陆14万元工程款,其以实际支付履行了对王有陆的部分债务,再次证明欠款与保证书的真实有效性,故本院认为烨青公司仍欠王有陆工程款26万元。 综上,上诉人烨青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上诉人上海烨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